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三款規定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三種行為類型,其中,第二款并未規定影響或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這一特征。于是,對于缺乏這一特征的行為能否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在理論上與實踐上均存在爭議。爭議的背后,主要是對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的保護法益與行為對象存在不同看法。本文側重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發表淺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保護法益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第一種類型是,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第二種類型是,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嚴重的;第三種類型是,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后果嚴重。三種類型的構成要件行為并不相同,但都以“后果嚴重”為要件。 從文理解釋上說,第一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