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租賃房屋,或者是實現居住或者是實現經營的用途等,都要求出租人提供的租賃房屋符合約定的用途。這是常理,是“自然法”的要求,也是我國制定法——《合同法》對租賃合同提出的要求,規定租賃物“用途”條款是房屋租賃合同中的必備條款,并規定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等。但是,何為“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或者說如何認定某一行為(事實)是影響租賃物用途的情形,在實踐中是頗不易把握的。一起因租賃房屋是否符合約定用途的普通房屋租賃糾紛案件,在經過人民檢察院抗訴后,才使得“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與否得以正確認定,承租人的合法權益才得以保障。該案對如何認定“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具有參考和借鑒價值和意義。 該案的基本情況是這樣的:2018年5月1日,承租人向某貴與承租人陳某簽訂《房屋租賃協議》,向某貴將其拆遷安置得到的一間門面房出租給陳某,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為59900元,第二和第三年都是62500元,保證金1000元。陳某交付保證金和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