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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名股東如何滌除股東身份?

發布于: 2022-08-01 09:09
一、寫在前面
明明是幫老板、朋友擔任掛名股東,卻因公司陷入訴訟,而導致股東責任。
如何證明自己不是實際股東?
如何將股權還原給實際股東?
二、與股權代持相關法律規定
0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11.8實施(以下簡稱“九民紀要”)
28. 【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條件】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實際出資人的請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掛名股東是否可還原股權的認定要素
《公司法解釋(三)》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認了股權代持協議在合同法上的效力,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一般應認定有效,但要確認股東身份,須滿足:
1、證明自己是公司的實際股東或簽署了代持協議;
2、實際股東要求變更工商登記的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而《九民紀要》出臺后,對于實際股東顯名的條件予以了放松,即,從“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變為“知道實際出資事實且未提出異議的”默許方式,因此,要確認股東身份須滿足:
1、證明自己是公司的實際股東或簽署了代持協議;
2、實際股東證明自己行使股東權利,其他股東默許未提出異議的。
四、司法實踐:掛名股東能否還原股權的判例
1、不支持名義股東否定股東身份:僅僅依據股東簽字非本人所簽的,不能必然認定不具有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劉某、趙某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2022)桂06民終431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劉某提供的筆跡鑒定意見書可證實森象公司注冊成立時的材料中“劉某”的簽字非劉某本人所簽。但該鑒定意見書僅能從形式上證明森象公司注冊成立時的資料中“劉某”簽名非本人所簽,對其主張身份被冒用問題,還應進一步審查對自己被登記為股東是否知情、默許或進行過追認。首先,劉某主張其曾經參加趙某為控制人的拓海公司組織的旅游時將身份證交予公司財務人員(同為森象公司財務人員)購買飛機票,其身份證在此期間被趙某冒用于注冊成立森象公司,而森象公司申請注冊時間為2016年7月26日,正式成立時間為2016年7月28日,即石某陳述的將身份證原件交給拓海公司財務人員的時間與森象公司成立的時間相差一個月左右。劉某無法解釋財務人員返還其身份證原件后,其身份又如何被盜用于注冊登記為森象公司股東。其次,根據本院依劉某申請調取的森象公司從成立之日至注銷之日的銀行賬戶流水看,森象公司有資金流入劉某銀行賬戶。其妻子石某作為森象公司經理,負責公司大小事務,其主張對公司注冊情況、股東情況完全不知情亦不符合一般常理。綜上,劉某據此請求確認其不是森象公司股東,并請求趙某、朱霹凱撤銷其森象公司股東資格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對此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支持名義股東否定股東身份:能夠證明股權系代持,且其他股東未提出異議的,法院判決原告不具有股東資格。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陳某、九州公司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2022)浙06民終1218號一案中,法院認為:本案中,陳某要求確認衛某持有的九州公司50%股權屬于陳某所有并要求變更至陳某名下,包甲、包乙則抗辯陳某并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且包甲、包乙均不同意辦理變更登記。本院認為,包甲、包乙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陳某與衛某共同簽署的代持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包甲、包乙雖主張該協議是陳某與衛某在訴前簽署,但包乙在(2016)浙0602刑初1176號刑事案件中的證言已明確表明,其知曉九州公司系包乙與陳某、包甲共同出資設立,可以確定包甲、包乙對陳某與衛某的代持股關系是明知的。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如果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關系已為公司及其他股東所知曉并認可,或者公司已經通過允許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或者向隱名股東分配紅利等行為承認其股東身份的,則無需再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的明示同意。故一審判決確認陳某為九州公司的股東身份,并判令衛某、包甲、包乙協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理據充分,可予維持。
3、支持實際股東確認股權份額,但公司章程對股權結構有限制的,法院判決暫不支持工商登記。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的郭某與上海普皆盛實業有限公司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2020)滬0104民初30144號一案中,法院認為:依據郭某提供的《隱名股東協議》等,本院認定郭某與王某間存在股權代持關系,郭某要求確認王某代持的普皆盛公司18%股權為郭某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如果實際出資人主張公司辦理變更股東,需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本案中,普皆盛公司的其他股東即普天郵通公司,該股東對于郭某的出資情況及要求顯名的訴請并不持異議,但因公司章程中對于股權結構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在公司章程并未進行修改的情況下,對于股權變更后普皆盛公司由三名股東變為兩名股東(即普天郵通公司和郭某),普天郵通公司并未作出明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在公司未作出有效決議前,郭某現要求將王某名下的股權份額直接變更至郭某名下,本院不予支持。
五、總結
掛名股東與實際股東之間的訴訟通常分為兩類,一類是以掛名股東作為原告要求確認自己并非公司的股東,要求法院去除工商登記。另一類則是以實際股東作為原告確認自己是公司的股東,要求法院判決進行工商登記。
本案討論的主要是第一類。
由于第一類案件主要都是因為朋友、員工、親戚等關系,而同意代持股份,若公司發生訴訟極有可能導致工商登記的掛名股東被外部債權人追究股東責任。因此,楊喆律師在此建議:
1、不同于掛名法人、掛名監事的滌除,掛名股東能否還原股權更須審核誰向公司實際投資、代持是否得到其他股東的默許等因素。
2、僅僅有工商登記簽字偽造,不足以否定掛名股東身份,法院還會根據是否明知、或追認、默認同意等判斷是否具有擔任股東意思。
3、盡量不要做掛名股東,若擔任了掛名股東,也盡量在公司尚未發生訴訟前起訴滌除股東身份。

重要的事情說三遍,不要做掛名、不要做掛名、不要做掛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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