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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回顧
2019年12月1日凌晨,梁某駕駛小型汽車無償搭乘戚某。在廣州市從化區某路段行駛過程中,撞到路中一不規則障礙物后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戚某受傷十級傷殘。
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某負全責。事故發生后,戚某訴至法院,要求梁某及公路管養中心賠償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等共計19萬余元。
廣州市從化區人民法院結合事故導致的后果、各方過錯等因素,判決梁某承擔50%的責任、賠償戚某93530.93元,公路管養中心承擔20%的責任、賠償戚某37412.37元,戚某自負30%的責任。
戚某不服一審判決,于2021年4月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02
法院審理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梁某駕駛車輛搭乘戚某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屬于無償搭乘,且不存在無證駕駛、醉駕等重大過失或故意,符合《民法典》中“好意同乘”的相關規定,應相應減輕賠償責任;公路管養中心未及時發現并清理公路上的障礙物,未盡到相應管理和保障義務;戚某未系安全帶,自身存在過錯。
03
法律分析
“好意同乘”是一種善意施惠、助人為樂的行為,符合友善、和諧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民法典》制定前,尚無關于“好意同乘”的明確法律規范。《民法典》首次對“好意同乘”做出了明確規定,如果搭順風車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員受傷或死亡,責任分劃定分兩種情況:
① 搭乘人免費搭乘,車主在有違章等過錯情形下,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② 搭乘人付費搭乘,視為車主有營業目的,應對搭乘人的人身及財產損失承擔法律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好意人無營利目的,但乘車人以主動負擔部分油費或者過路費的,系出于情誼的維護,并非是支付對價的意思,應當認定為“無償”的范圍;雖然“好意同乘”的“減責”規定可以減出美德,但不能以減損乘車人的權利作為代價。若駕駛人的行為具有侵權的故意或過失,則不能僅以好意同乘作為減責事由。比如,好意駕駛人違反一般安全注意義務,或存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嚴重行為,就不能減輕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