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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易會廳,男,漢族,1974年出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涂麗,女,漢族,1972年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周利民,男,漢族,1972年出生
再審申請人易會廳與再審申請人涂麗、被申請人周利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終6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易會廳向本院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判決在審理中未查明2011年1月18日在溫州市平陽縣農業銀行,易會廳借給涂麗現金12萬元整用于生意周轉的事實,認定事實不清。
二、一審中周利民提交的其所在單位烏魯木齊市公安局米東區分局三道壩派出所出具《證明》未進行質證,二審判決采信該證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應當質證的規定,屬于程序違法。
三、二審判決認定周利民不應當對涂麗案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2011年5月19日和2012年4月19日,涂麗以修車和交違章罰款的名義向易會廳借款,前述車輛系涂麗和周利民的家庭用車。2011年8月6日和8月25日,涂麗攜帶兒子乘飛機自武漢回烏魯木齊,向易會廳借款購買機票。易會廳支付上述費用及借款合計為6280元整。前述借款發生在周利民與涂麗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周利民均知情,其應當對涂麗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四、本案民間借貸糾紛的發生,完全是因為涂麗、周利民不積極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故本案訴訟費用應當由涂麗、周利民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四、五項申請再審。
針對易會廳的再審申請,涂麗提交意見稱,易會廳與涂麗之間不存在借貸合意以及借貸事實。二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賬戶往來的差額即為借款,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也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
針對易會廳的再審申請,周利民提交意見稱,易會廳主張的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發生的所謂民間借貸,是在涂麗與周利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此時周利民與涂麗分居多年,無任何往來。且涂麗與易會廳作為情人同居關系之間的債務借款等周利民完全不知情,也未簽名認可,即使借款存在,也明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沒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周利民不應對涂麗的所謂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二審判決駁回易會廳對周利民的訴訟請求是公正合法的,易會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予以駁回。
涂麗向本院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判決無視涂麗與易會廳之間存在情人關系這一特殊事實,僅憑雙方銀行賬戶之間互相轉款的差額即主觀臆斷認定存在借款關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一)涂麗與易會廳之間長期保持情人同居關系。易會廳雖然否認,但在本案一審中其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證明其為涂麗本人、母親、孩子多次購買機票、家具、首飾,多次一同出外旅游,拍攝照片等一些不可能存在于普通朋友之間的事實,說明二人存在情人關系。(二)雙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實。易會廳向一審法院提交的500萬元的借條中“涂麗”的簽名經過司法鑒定不能確認系涂麗本人所簽。其余兩張借條系涂麗被逼迫所寫。而易會廳在一、二審中對借貸事實如何發生、款項如何支付的陳述與轉賬憑證自相矛盾,僅依據轉賬憑證不能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的事實。事實上是雙方在存在情人關系的情況下發生各種賬務往來,在雙方關系破裂后,易會廳以涂麗隱私相要挾無果的情況下,憑借其他事務中支付款項的轉賬憑證以及偽造的500萬元借條,要求涂麗歸還并不真實存在的借款。(三)二審判決確定易會廳和涂麗之間相互轉款的差額為3875750元沒有證據支持。其一,易會廳提交的銀行流水不完整、不客觀。其二,根據易會廳提交的不完整的銀行流水,經核實,自2011年1月24日到2012年6月30日雙方的資金差額為1589717元,而非500萬元。二審開庭中,易會廳明確表示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10月25日的轉賬憑證與本案易會廳主張的500萬元借款無關,不作為證據提交,另行主張。但二審法院置易會廳明確的意思表示不顧,將2012年7月1日之后的轉賬計入總額。
二、二審判決將本應由易會廳承擔的舉證責任錯誤分配給涂麗,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適用的前提,只限定于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起訴,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而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首先,本案中,易會廳起訴時除依據轉賬憑證外,還依據500萬元的借條。借條經司法鑒定后不能確認系涂麗本人書寫,故易會廳并未完成其作為出借人的舉證責任。其次,本案中,涂麗抗辯雙方之間的轉款系情人關系存續期間的賬務往來,包含贈與、合伙做生意、購買房屋、車輛、同居期間的共同生活支出等多種事務,并非抗辯償還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因此該條司法解釋不應適用于本案。易會廳應對涂麗有向其借款500萬元的借款合意及借款關系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本案無論是500萬元的借條,還是易會廳提供的不完整的銀行流水,加之易會廳自己都無法說清借款事實發生的經過,其顯然沒有完成舉證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針對涂麗的再審申請,易會廳提交意見稱,涂麗主張易會廳與涂麗系情人關系不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調整范圍。鑒定意見僅僅是認為不能確定500萬元借條中“涂麗”簽名是否本人書寫,并非認定該簽名不是涂麗書寫。二審判決依據易會廳給涂麗轉賬的銀行交易明細進行審理,以雙方賬戶往來差額認定雙方存在借款款項,不存在認定事實不清和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本院經審查查明,易會廳一審起訴主張涂麗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間多次向易會廳借款,并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借條確認借款500萬元。二審庭審筆錄載明,易會廳在二審庭審中陳述,其提交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銀行轉賬證據與本案無關,另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