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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被掛靠人對掛靠人欠付實際施工人工程款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發布于: 2022-08-26 09:41
【裁判要旨】1. 被掛靠人對掛靠人將工程分包后欠付實際施工人工程款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不應僅從形式上審查簽約主體,還要結合簽約時的具體情況及簽約后的履行情況綜合分析判斷。
2. 中建公司與迪旻公司在簽訂協議時均知道并認可對方的身份。合同履行過程中,中建公司稱接受迪旻公司委托,支付該項目涉及的部分款項,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涉及的相關材料中,也加蓋中建三局東方公司西安世紀金花珠江時代廣場項目部印章。本院認為,迪旻公司雖然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為民事行為,但臻加公司有理由相信迪旻公司是在履行與中建公司的施工合同義務有關的職務行為,應視為迪旻公司以中建公司名義發生民事行為,中建公司應與迪旻公司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判令中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3.(前案)中建公司將其資質出借給迪旻公司并收取管理費,雙方形成掛靠關系,在此情形下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是金花公司與迪旻公司,原審再結合中建公司與迪旻公司簽訂分包協議及對賬確定補充協議的內容,判決中建公司不承擔責任符合該案事實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
4. 本案審理的是中建公司作為被掛靠人,對掛靠人迪旻公司欠付實際施工人臻加公司的工程款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本案與前案審理的法律關系不同,前案審理的是掛靠施工情形下,發包人與掛靠人之間的關系問題,本案審理的是掛靠人將工程分包后,被掛靠人的責任承擔問題。本案判決中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未在前案判決基礎上加重中建公司的責任,與前案判決并不沖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230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建東方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東方路985號21層。

法定代表人:陳明東,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虎,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蕾,北京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臻加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區潘園公路1800號1033室。

法定代表人:嚴林揚,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朝輝,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艷利,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上海迪旻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南翔鎮美裕路600號3幢J526號。

法定代表人:唐迪夫,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西安世紀金花珠江時代廣場購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碑林區環城南路東段336號。

法定代表人:吳海祥,該公司經理。

 

再審申請人中建東方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上海臻加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加公司)、原審被告上海迪旻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旻公司)、西安世紀金花珠江時代廣場購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花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民終6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中建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判決在認定迪旻公司與中建公司系掛靠關系,中建公司不是涉案2012年7月6日《世紀金花珠江時代廣場購物中心裝修工程分包合同》簽訂主體,臻加公司的合同相對方是迪旻公司的基礎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令中建公司與迪旻公司共同向臻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1.(2018)最高法民再265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迪旻公司與中建公司系掛靠關系。2.二審法院已確認中建公司不是涉案分包合同的簽訂主體。3.掛靠人迪旻公司并未以被掛靠人中建公司的名義與臻加公司簽訂涉案分包合同,且臻加公司在簽訂該合同時已經明知迪旻公司與中建公司系掛靠關系。4.中建公司與臻加公司之間沒有任何事實法律關系,雙方既沒有收付款和對賬結算的義務,也沒有收付款和對賬結算的事實。(二)現行法律并未規定被掛靠人對掛靠人欠付的款項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審判決中建公司與迪旻公司共同向臻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1.連帶責任必須基于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法院不能隨意擴大連帶責任適用范圍。首先,無論是施工合同,還是分包合同,均未約定中建公司對迪旻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即便有此約定,也因上述合同均已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無效而導致連帶責任條款無效;其次,尚無任何法律規定被掛靠人應當對掛靠人欠付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2.《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僅規定了禁止掛靠行為,但并未規定被掛靠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二審法院據此徑行判令中建公司對迪旻公司的應付款向臻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顯系適用法律錯誤。3.臻加公司不是連帶責任請求權的申請主體,其申請事由亦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臻加公司并非發包人,其主張被掛靠人中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三)臻加公司僅能向發包人及與其直接存在合同關系的主體主張權利,其要求被掛靠人中建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相對性作為各類合同規則和制度賴以建立的基礎和前提,堅持適用是原則,突破是例外。合同相對性的突破應當以立法的例外規定為限。(四)二審判決被掛靠人中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將與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相沖突。如前所述,臻加公司在簽訂涉案分包合同時既已知悉中建公司與迪旻公司的掛靠關系,其并不會產生信賴利益的損失,此時被掛靠人中建公司將資質借用給掛靠方迪旻公司的行為并不是造成欠付臻加公司工程欠款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已經明確金花公司將全部欠款支付給迪旻公司,中建公司作為被掛靠人不承擔任何付款義務。如本案中判令中建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將與最高法院上述生效判決相沖突。(五)二審判決被掛靠人中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違反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及公平原則。(六)臻加公司向中建公司主張連帶清償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反言原則。綜上,中建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申請再審,請求再審本案。

 

臻加公司提交意見稱,(一)二審判決并非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令中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二)二審判決被掛靠人中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體現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及公平原則。(三)二審判決掛靠人迪旻公司承擔民事付款責任,被掛靠人中建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有法律依據。第一,最高法民再265號民事判決認定迪旻公司與中建公司之間是掛靠關系,臻加公司作為實際施工人,既可以向掛靠人主張權利,也可以向被掛靠人主張權利,掛靠人在其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并不影響被掛靠人對實際施工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為他們是共同訴訟人。第二,(2018)最高法民再265號民事判決中載明項目部是迪旻公司設立,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迪旻公司和中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存在掛靠與被掛靠關系而作出的認定。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中建公司允許迪旻公司借用資質,以其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違反了我國法律禁止性規定。第四,二審判決被掛靠人中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與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并不沖突。

 

迪旻公司提交意見稱,(一)原一、二審判決認定臻加公司是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與(2018)最高法民再265號民事判決沖突。(二)關于臻加公司實際施工內容問題,兩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違反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對臻加公司與迪旻公司的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民事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當事人主張的再審申請事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因此本案的審查重點:中建公司是否對迪旻公司欠付臻加公司的工程價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審判決與本院再審判決結果是否發生沖突。

 

關于中建公司是否對迪旻公司欠付臻加公司的工程價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問題。本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265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中建公司與迪旻公司之間系掛靠關系,并判決中建公司在該案中不承擔責任,由金花公司向迪旻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迪旻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于2012年7月6日與臻加公司簽訂《世紀金花珠江時代廣場購物中心裝修工程分包合同》,該分包合同落款處加蓋“中建三局東方公司西安世紀金花珠江時代廣場項目部”印章。中建公司認為(2018)最高法民再265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項目部系迪旻公司成立,簽字代表唐鵬程系迪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迪夫的弟弟,故簽約主體是迪旻公司;臻加公司則認為,分包合同落款為中建公司,加蓋中建公司西安世紀金花珠江時代廣場項目部公章,并且合同約定的300萬元履約保證金支付到中建公司賬戶,故合同簽訂主體是中建公司。關于合同簽約問題,雙方當事人在另案中均存在不同表述,在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陜01民初979號案件中,中建公司辯稱:“我方與迪旻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僅是基于項目施工合作形式上需要,具體的施工工作是由雙方合作完成的,合作形式是我方組建項目管理部與迪旻公司共同進場負責項目總體情況,該項目對外專業分包合同的簽訂、履行均系中建公司直接負責。”而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陜01民初1256號案件中,臻加公司第一次起訴時,2018年7月2日其代理律師在談話筆錄中自認“我們是與迪旻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本院認為,雙方在涉及金花公司工程款糾紛案件中,以及(2018)最高法民再265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上,或為擺脫其責任,或為爭取自身利益最大化,在其后的訴訟中均存在違反民事訴訟“禁止反言”的情形。本案中建公司作為被掛靠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不應僅從形式上審查簽約主體,還要結合簽約時的具體情況及簽約后的履行情況綜合分析判斷。從已查明事實看,分包合同簽訂后,臻加公司將履約保證金300萬元支付到中建公司賬戶,中建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又將300萬元履約保證金退還至臻加公司賬戶。雖然中建公司認為該保證金是臻加公司代迪旻公司支付,迪旻公司也認可該300萬元保證金是其向臻加公司借款,由臻加公司支付給中建公司,但臻加公司對此不認可,考慮到中建公司與迪旻公司的特殊關系,對中建公司、迪旻公司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分析,中建公司與迪旻公司在簽訂協議時均知道并認可對方的身份。合同履行過程中,中建公司稱接受迪旻公司委托,支付該項目涉及的部分款項,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涉及的相關材料中,也加蓋中建三局東方公司西安世紀金花珠江時代廣場項目部印章。本院認為,迪旻公司雖然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為民事行為,但臻加公司有理由相信迪旻公司是在履行與中建公司的施工合同義務有關的職務行為,應視為迪旻公司以中建公司名義發生民事行為,中建公司應與迪旻公司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判令中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二審判決與本院再審判決結果是否發生沖突問題。本院認為,前案審理的是金花公司與中建公司、迪旻公司之間的關系問題。中建公司將其資質出借給迪旻公司并收取管理費,雙方形成掛靠關系,在此情形下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是金花公司與迪旻公司,原審再結合中建公司與迪旻公司簽訂分包協議及對賬確定補充協議的內容,判決中建公司不承擔責任符合該案事實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本案審理的是中建公司作為被掛靠人,對掛靠人迪旻公司欠付實際施工人臻加公司的工程款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本案與前案審理的法律關系不同,前案審理的是掛靠施工情形下,發包人與掛靠人之間的關系問題,本案審理的是掛靠人將工程分包后,被掛靠人的責任承擔問題。本案判決中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未在前案判決基礎上加重中建公司的責任,與前案判決并不沖突。

 

綜上,中建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建東方裝飾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宋 冰

審 判 員  徐 霖

審 判 員  張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張曉麗

書 記 員  張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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