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調查取證權,是指律師在執行律師業務活動過程中所享有的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和收集獲取有關證據的權利。《律師法》第35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該條法律規定從立法上對律師的調查取證權給予了明確的肯定,是法律賦予律師的一項基本權利,但實踐中,卻很難得到落實。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對律師調查取證權的限制并沒有作出相應的修改,《律師法》作為特殊主體法,了解的人并不多,律師到具體部門辦事情,由于相關工作人員對《律師法》并不了解,加之原有的舊規定沒有改動,與他們談論法律適用問題又難以溝通,因此總會造成律師辦理一般民事案件中調查取證仍然非常困難。
筆者前段時間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持授權委托書、當事人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及執業證前往檔案局調取當事人的婚姻檔案信息,但卻被檔案局工作人員拒絕,要求筆者提供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其依據是《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筆者認為檔案局工作人員的前述行為侵害了《律師法》賦予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利,根據《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據此,筆者與檔案局工作人員理論,但卻仍置之不理,不肯配合筆者辦理相關事項。筆者的當事人在外地無法回來,公證既會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會增加時間成本,難免會讓當事人對律師產生質疑。
筆者認為,檔案局前述的做法不僅違背《立法法》關于法律效力層級和法律適用原則的規定,理由如下:
首先,從法律效力層級上來看,《立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作為民政部和國家檔案局聯合制定的規定,在性質上屬于國務院部門規定,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律師法》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從效力層級上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更高于部門規定,故《律師法》的效力高于《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結合筆者上述碰到的情況,檔案館的工作人員依據《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第15條第3款的規定要求委托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需要經過公證,筆者認為此舉客觀上變相增加了新的限制條件,限制了律師的執業權利,該規定明顯違背其上位法《律師法》的規定。因此,在《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與《律師法》的規定發生沖突時,應該要適用《律師法》的規定,民政部門及檔案管理部門在上述情況下應當適用《律師法》而非《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
其次,從法律適用原則上看,根據新法優于舊法原則,新《律師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增律師調查取證權是該法的亮點之一,而《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屬于舊規定。
綜上原因,無論是從法律的效力層級上來看,還是從法律適用原則上來看,律師都可以根據《律師法》的規定,接受當事人的委托,自行調取委托人的婚姻檔案,婚姻檔案部門及工作人員拒絕律師調取婚姻檔案行為的法律適用依據是錯誤的,是違反《律師法》規定的。
退一步說,即便上述情況適用《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但《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婚姻當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證件,可以查閱本人的婚姻登記檔案;婚姻當事人因故不能親自前往查閱的,可以辦理授權委托書,委托他人代為辦理,委托書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該條款中的“他人”應當做縮小解釋,應將其理解是當事人委托其親屬、朋友等不具有法律行業身份的一般人員,而不應當包括法律賦予特殊權利和責任的律師,因為婚姻檔案事關他人的隱私權,需要加以保護,因此委托書需要經過公證是合理的。但是律師作為法律行業的工作者,受《律師法》以及律師職業道德的約束,并不會發生隨意泄露他人隱私,因此《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中的他人應認為是一般人員,而不包括律師,而不能將其作為約束律師調查權的條款,律師調取婚姻檔案的授權委托書并不需要經過公證。與此同時,即便是律師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提交相應的委托手續,也不需要經過公證,更何況是當事人委托律師去調取其自身的婚姻檔案信息若能做此縮小解釋,也能很好地避開了《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第15條第3款與《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的關于律師自主調查權證規定的沖突,使得《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和《律師法》能夠更好的銜接。
綜上,為使得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得到保障,《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的制定機關應當對其條文內容進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審查并且做出及時的修改,以保障法律的一致性及適用的統一性,否則,律師的調查取證權無法得到保障,《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的立法目的也無法實現。
實踐中,律師經常遇到有關單位和個人不配合調查取證的情況,而《律師法》并未規定此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因此需要國家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予以保障。文中提到的情形只是實踐中律師調查受阻的表現之一。雖然《律師法》明確規定了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但實踐中卻往往難以實現。而《律師法》卻并未規定相關部門不予配合律師調查取證時將承擔何種責任。對此,筆者建議應盡快出臺相關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予以保障。如,具體規定哪些內容不允許律師查閱或者復制,當工商、房地產、國家檔案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無依據拒絕律師調查,造成律師無法取證,導致當事人及律師遭受損失時,應承擔何種責任,否則,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將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