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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典>1064條中的“夫妻共同生產經營”?

發布于: 2022-08-29 10:28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一方單方所負債務用于生產經營,確認夫妻共同經營后就可以認定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那么如何理解“共同生產經營”呢?下面根據法院裁判的案例進行分析:
一、即使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另一方未直接參與生產經營,但其對案涉債務明顯知曉,具有共同償還的意思表示,且實際取得另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利益,涉案債務仍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388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關于顧靜雯是否應當承擔案涉借款共同還款責任的問題。顧靜雯主張案涉借款因涉及向金融機構借貸后高利轉貸,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圖等并不屬于新的證據,并無證據證明錢耀明存在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形,故顧靜雯主張案涉借款合同無效,于法無據,本院不予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借款發生時,華建忠與顧靜雯仍處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華建忠系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但從款項流向及各方陳述來看,案涉借款系華建忠用于其名下相關置業公司的生產經營。根據華建忠與顧靜雯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顧靜雯分得家庭大部分財產,實際取得了華建忠生產經營活動的利益分配,由華建忠承擔全部債務,顯然不合常理。顧靜雯另主張其向案外人奚秀華轉賬300萬元并非代華建忠向錢耀明還款,奚秀華系錢耀明之妻,奚秀華主張該款項系華建忠還款,因此,顧靜雯應當提交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案涉借款無關,但其并未提交相關證據,故原審法院認定顧靜雯參與償還案涉借款正確。根據顧靜雯與華建忠家庭財產分割及債務未予梳理的事實,結合顧靜雯參與還款的行為,顧靜雯盡管未直接參與共同經營,但其對案涉債務明顯知曉,具有共同償還的意思表示,且實際取得華建忠生產經營活動的利益,故原審法院認定案涉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顧靜雯應當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
二、夫妻共同生活,未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應認定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經營公司而獲得的財產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故涉案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配偶從單方經營受益,應認定為共同債務所指的共同經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18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關于涂斌應否承擔案涉債務共同償還責任問題。淦壘系壘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東,其與其妻涂斌未舉證證明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故應當認定淦壘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享有壘旺公司股權而獲得的財產收益歸其與涂斌夫妻共同所有。案涉借款行為發生在涂斌與淦壘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案涉第一筆借款發生時雙方已結婚近十年,且根據二人自認,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壘旺公司經營所需。據此,應當認定淦壘的借款行為符合涂斌利益。一、二審法院綜合本案實際情況,認定案涉債務屬于涂斌與淦壘的夫妻共同債務,涂斌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并無不當。”
三、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于一方違約造成另一方未參與合伙經營的,經營風險不宜由其共同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573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關于可得利益的確定。桂海提出經營期間存在虧損,但合伙期間桂海系單獨經營,故可能產生的風險及虧損不宜由未參與經營的劉震共同承擔。且由于桂海未能如期繳納清算費用,導致原審未能委托審計清算,不利后果應由其承擔。在此情況下,生效判決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各自過錯程度,酌定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終字第00054號判決中雙方確認的原窯廠作價245萬元為基數,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劉震方在桂海經營窯廠期間內預期可能獲得的利益,并非顯失公平。”
四、夫妻一方從事個體經營,但其收益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其債務也應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302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是趙敏是否應對青嶺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根據該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具備兩個基本特征,一是須發生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二是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本案中,案涉貸款發生于姬松嶺和趙敏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姬松嶺系以其個人名義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但該筆貸款系用于青嶺公司,而姬松嶺時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該公司50%的股權,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姬松嶺為青嶺公司提供擔保不僅為了公司經營,也為個人收益,并無不當。因青嶺公司系趙敏與姬松嶺婚后設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財產,二審法院認定青嶺公司的經營狀況同時與趙敏、姬松嶺的夫妻共同財產有直接關系,亦無不當。本院詢問中,姬松嶺提交其與趙敏的離婚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的約定,可以認定獲嘉農商行申請法院查封的趙敏名下三套房產,均系趙敏與姬松嶺離婚前的夫妻共同財產,只是在離婚時雙方約定歸趙敏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具體到本案,姬松嶺雖非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但其經營青嶺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財產,其為經營青嶺公司所產生的債務承擔方式應參照該規定。故在趙敏未提供證據證明青嶺公司的收益未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本案債務應以趙敏與姬松嶺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姬松嶺的個人財產清償。二審法院認定案涉債務應由趙敏與姬松嶺共同償還,雖然未明確趙敏應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限承擔責任,但獲嘉農商行已經向本院出具書面承諾書,明確表示如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只會申請執行已經查封的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房產,放棄再執行趙敏其他財產的權利,因此二審判決在執行過程中并不會加重趙敏的負擔。趙敏提出本案應適用9號復函,但該復函系針對個案作出的回復,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與復函答復的案件情形并不相同,故對趙敏該主張不予支持。趙敏另提出本案應適用《夫妻債務司法解釋》,該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該解釋規定精神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精神并不沖突。如前所述,本案可以認定青嶺公司的經營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財產,而債務又系為青嶺公司的經營所負,二審法院綜合認定案涉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認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應參照夫妻是否共同參與管理、對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知曉、對另一方所負債務是否有償還的愿意、一方所負債務形成的收益歸屬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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