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經驗:
守約方因維護自己的權益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律師費,應否由違約方承擔?最近,最高法的多則案例,給出了詳細的解答。
合同糾紛中,對于律師費的承擔:
有約定的從約定(如:因任何一方違約致使對方采取訴訟方式實現債權的,違約方應承擔對方為此支付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
民間借貸糾紛不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的案件情形,在借貸雙方未就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問題作出約定,并且借款人出具的《借條》中也未明確表示承擔出借人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情況下,債權人(出借人)主張其因本案訴訟而支付的律師費應由債務人(借款人)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479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尹志高,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文濤,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林春麟,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林小華,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
再審申請人尹志高因與被申請人林春麟、林小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云民終5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尹志高申請再審稱,二審法院對借款是否約定利息及尹志高支付的律師費是否應當由林春麟、林小華承擔的問題,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雙方明確約定了利息為月息2.25%,且已實際履行,屬于有息借款,一、二審法院對上述借款及付息的事實均已確認,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未約定利息及利息約定不明時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二、本案借款是連續的,沒有發生借新換舊的情形,出具《借條》的前后借款是同一筆借款,利息的約定應當是連續的,放棄利息的意思表示需要出借人通過明示的意思表示作出,借款人單方主張不支付利息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系借款人的違約行為,均不能產生免除利息的法律效果,二審法院以林春麟單方出具的《借條》未書面約定利息為由,認定出具借條后有息借款變為無息借款,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三、尹志高在一審中提交的短信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均能證明在林春麟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條》后,雙方依然認可存在月息2.25%的約定,尹志高向林春麟主張利息,林春麟亦認可。四、即使二審法院認定本案借款沒有約定利息,也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判決林春麟、林小華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逾期利息。五、林春麟、林小華逾期還本付息構成違約,律師費屬于申請人因維權產生的損失,且2萬元律師費屬于實現債權的費用,應由林春麟、林小華承擔。綜上,故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改判林春麟、林小華以借款本金570萬元為計算基數按月利率2%的標準向尹志高支付從2014年1月4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林春麟、林小華承擔尹志高支付的2萬元律師費。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重點為:一、林春麟、林小華應否對案涉借款承擔利息;二、林春麟、林小華應否承擔尹志高支出的2萬元律師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據原審查明,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1日,尹志高通過銀行賬戶向林春麟轉款共計11753000元。林春麟于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3日向尹志高轉款共計5940050元。此外,林春麟之妻林小華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3月4日分別向尹志高之妻劉鳳芝轉款9萬元、123150元,雙方均認可是歸還尹志高出借的款項。2014年3月1日林春麟向尹志高出具的《借條》載明“今借到尹志高現金570萬元,借款人:林春麟”。
關于案涉借款利息及利率問題,首先,尹志高與林春麟之間未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二人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間相互存在銀行資金往來,2014年3月1日林春麟出具借條對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金額進行結算。原審中林春麟稱上述資金往來為其他合作往來款,而非借款關系,但未提供證據證明。2014年3月1日林春麟出具的《借條》中對是否包含利息及利率沒有約定。尹志高提交的短信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僅能證明出具《借條》后林春麟不否認應向尹志高支付利息,但該記錄中沒有明確載明利率。雖然尹志高稱其與林春麟約定案涉借款利率為月息2.25%,且林春麟已實際履行,雙方之間的借款屬于有息借款,但根據其提交的雙方相互轉賬流水單及情況說明,林春麟向尹志高轉款時間不連續,且林春麟的轉款金額與尹志高所稱的按月利率2.25%計算出的利息金額不能相互對應,不能推定雙方約定的利率為月息2.25%,尹志高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對于利率存在明確約定。其次,根據雙方相互轉賬流水單,尹志高向林春麟共計轉款11753000元,林春麟向尹志高共計轉款6153200元(含林小華向劉鳳芝轉款213150元),差額為5599800元。2014年3月1日林春麟向尹志高出具借款570萬元的《借條》后,雙方之間再無銀行轉款記錄,上述事實也不足以證明雙方約定了月利率2.25%的利息。故尹志高主張雙方明確約定了利率為月息2.25%,事實依據不足。第三,雖然尹志高在再審申請中主張,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林春麟、林小華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逾期利息,但其原審中并未提出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處理。
二、林春麟、林小華應否承擔尹志高支出的2萬元律師費
本案不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的情形,且雙方未簽訂書面借款合同,林春麟出具的《借條》中也未明確表示承擔尹志高為實現債權的費用,故尹志高稱2萬元律師費屬于實現債權的費用,應由林春麟、林小華承擔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審 判 長 孫曉光
審 判 員 王海峰
審 判 員 司 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馬 露
書 記 員 何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