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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有支付寶轉賬憑證但未證明有借貸合意的不應認定借貸關系成立

發布于: 2022-09-07 10:07

僅有支付寶轉賬憑證但未證明有借貸合意的不應認定借貸關系成立

——趙甲訴張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原告僅依據支付寶、微信或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趙甲向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起訴稱:被告張某因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25日通過網絡轉賬,分三次向被告轉賬40000元。被告至今未償還原告該借款,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出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案涉款項實際反映的系原告與其女兒趙乙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的轉賬實際上系給其女兒置辦生活用品,被告亦第一時間轉給其女兒,雙方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款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趙甲系張某的岳父,張某與趙乙系夫妻關系。在2021年7月25日張某與趙甲的女兒趙乙籌辦婚禮時,趙甲通過支付寶分三次轉給張某共計4萬元,分別為14:06轉賬18000元,14:09轉賬18000元,14:12轉賬4000元,張某接著于14:08轉給趙乙18000元,14:11轉給趙乙18000元,14:14轉賬給趙乙4000元,從上述轉賬時間看,趙甲分三次轉給張某的4萬元,張某立即又分三次轉給了趙乙。趙甲對張某接著將案涉4萬元轉給趙乙的事實予以認可。現趙甲以張某向其借款以上4萬元為由,要求張某償還上述借款。

裁判結果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張某向原告趙甲歸還借款4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宣判后,張某不服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趙甲的訴訟請求。

案例解讀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雙方之間是否成立民間借貸關系,其涉及的主要問題為在僅有轉賬憑證但未證明有借貸合意情形下的借貸關系成立與否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作為借款合同的一種,成立民間借貸關系需具備雙方有借貸合意和出借事實兩個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從實踐來看,作為出借人的原告僅能提供證據證明款項支付事實,而無法提供配套的、能夠說明款項發生背景的借款合同甚至借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其以民間借貸提起訴訟后,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真實性往往不持異議,因為金融機構出具的憑證真實性容易核實查清。但由于轉賬憑證只能反映出款項發生了流動及流動方向,對于憑證所反映的轉賬目的,即使原告方在轉賬時通過備注、留言等方式予以注明,被告仍可能以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等為由,從而否認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實主張。在此情況下,被告所持的抗辯內容,實際上形成了一個新的主張,即雙方當事人之間還存在原告所主張的借款關系之外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原告所持金融機構轉賬憑證與案外權利義務關系相對應。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對于其所主張的雙方之間存在其他借款關系或者其他債權債務關系等事實應負相應的舉證責任,需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主要考慮到原告作為主張雙方之間民間借貸關系存在的一方,雖然沒有能夠提交借款合同作為直接證據,但提交了款項實際支付的相應證據,即應當認為其對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完成了初步舉證。此時,被告如果提出雙方之間款項支付的其他事實基礎,則需對其主張予以舉證證明。

 

在原告完成初步舉證責任后,被告對于原告提出的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的主張提出了反對,需對所持反對主張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予以查明核實,并要求原告方對此反對主張進行抗辯解釋。即人民法院要綜合被告所提交證據的記載內容、與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印證程度、原告的答辯意見、其他佐證材料等情況,認定被告的舉證責任是否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張,該認定將影響到原告應否承擔下一步舉證責任。如果被告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證明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系在案外其他借款關系或者債權債務關系中產生,而原告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說明的,可以認定被告的反對主張成立,從而否定原告的主張,此時案件審理程序結束,原告不必再進行下一步舉證。如果被告雖主張存在其他借款關系或者債權債務關系,但是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或者即使提供了證據,原告能夠對其作出合理解釋,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證據與案涉金融機構轉賬憑證不具事實和法律關系的,則被告的反對主張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張,此時案件審理程序亦能結束,原告也不必再進行下一步舉證。

不過從實踐來看,除了上述兩種較為簡單明了的案件情況之外,審判實務中大多數民間借貸案件的情況為,被告雖然對其反對主張提供了相應證據,但該證據的證明力難以達到確實證明案外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程度,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的主張都有一定道理,卻不能完全駁斥對方,人民法院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案件事實。在此情況下,需要原告進一步舉證,回應被告提出的反對主張及相應證據,從而使法官能夠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進行分析認定,對原告所主張的借款事實是否真實存在作出準確判斷。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款明確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因此,在當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不能確定、真偽不明時,應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對不利后果承擔責任和訴訟風險。結合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同情形,在被告對原告主張僅予以否認而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款項支付系因雙方之間存在其他借款關系或者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時,應當對其主張的事實不能確定承擔不利后果。與此相對應,在被告提供了相應證據的情況下,由于原告對雙方之間存在其所主張的借款關系負有舉證責任,因而原告應當進一步針對被告主張提供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即使雙方均有未完全履行舉證的行為,此時的結果責任仍應歸于原告,由原告對此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具體到本案中,認定民間借貸關系首先需要審查雙方是否存在借貸合意。趙甲僅依據向張某轉賬4萬元的支付寶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主張張某向其借款4萬元,張某抗辯該款項系趙甲承諾給其女兒趙乙籌辦婚禮買冰箱彩電的錢,并提交其收到該款后立即轉給趙乙的支付寶憑證,該4萬元在趙甲之女趙乙處。對于張某的辯解,應當說子女置辦婚禮,雙方父母交叉給對方子女轉賬的情況在生活中較為常見,其根本目的在于雙方婚后能有穩定幸福的生活,趙甲辯解“原告將款項出借給被告后,被告應對原告進行返還,若原告為其女兒購置物品,原告會直接將相應款項給其女兒,不會給被告”與生活常理不符,彼時張某與未婚妻趙乙即將結婚,從婚姻風俗角度趙甲將其對女兒的贈與直接轉給張某符合常理,張某拒絕并退還給其女兒亦較符合常理。相反,如張某直接將款項退還給趙甲或其配偶,明顯不利于雙方締結婚姻關系,亦嚴重影響雙方如期舉辦婚禮。被告所舉反駁證據及其陳述,具有高度蓋然性,可以認定其陳述的事實存在,也即張某已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根據上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趙甲仍應對其主張的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在二審中,趙甲主張張某去其家中借款,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亦未提交其他能夠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有效證據,其對張某借款的主張不能成立。且趙甲認可涉案4萬元款項在轉賬的同時張某接著轉給了趙乙,該款并不在張某處,現趙甲在不能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情況下要求張某償還該4萬元,依法顯然不應得到支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還存在張某的母親以同樣方式給趙甲的女兒趙乙2萬元的情況,趙乙也是第一時間轉給了張某。本案如果認定民間借貸成立,那么則會導致出現這樣的情況,即在社會生活中,只要子女發生離婚訴訟,一方父母對另一方子女的贈與將自動轉化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從而引發一系列民間借貸訴訟案件并造成普遍性的社會矛盾。本案一審未就原告主張借貸發生的原因(贈與)、時間(距離結婚不到20天)、款項流向(趙乙)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岳父、女婿)、經濟狀況(公務員)等事實進行嚴格審查并綜合判斷是否屬于民間借貸,便徑行認定借貸關系成立并判決張某承擔還款責任,該判決一旦生效,將會引發后續一系列的衍生訴訟,造成當事人訴累和矛盾加劇。二審對此依法改判無疑合理合法且具有重要的示范導向意義。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條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一審獨任審判員:范傳保  書記員:李少蕾

二審合議庭成員:張玉杰 孟慶紅  馬清華

書記員:董斯文

編寫人: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 劉海紅

審定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蘆  強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榮明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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