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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一人公司的執行董事簽名具有董事會決議的效力!案涉擔保函有效!

發布于: 2022-09-21 10:33

編者按:一人有限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必須提交《股東決定》《董事會決議》等法律文件嗎?公司出具《擔保函》僅有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簽名、公司蓋章,而沒有《股東決定》《董事會決議》,該《擔保函》對公司發生法律效力嗎?

 

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發布最新一批案例,其中,(2021)最高法民申7872號案例明確了同時擔任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的當事人,代表一人有限公司在《擔保函》上簽名,《擔保函》是否對該一人有限公司發生法律效力的問題。裁判理由新穎、全面,結論很重要,值得認真體會。

 

案例來源恩平市光谷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王良海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7872號,裁定日期:2021年12月24日。

 

裁判要點:

 

1.當事人同時擔任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時,即具有了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的雙重身份,其簽字行為本身也具有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的雙重身份。

2.無論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是否規定執行董事享有相當于董事會職權,因章程的相關規定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因此,執行董事的簽字具有相當于董事會決議的效力。

3.同時擔任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的當事人,代表一人有限公司在《擔保函》上簽名,可視為該公司決議機關(董事會)的意見,該《擔保函》對一人有限公司發生法律效力,一人有限公司應當對《擔保函》的借款承擔擔保責任。(非常重要!)

 

相關規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11月8日,俗稱“九民會議紀要”)

 

 

17.【違反《公司法》第16條構成越權代表】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18.【善意的認定】前條所稱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公司法》第16條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作出了區別規定,相應地,在善意的判斷標準上也應當有所區別。一種情形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規定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787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恩平市光谷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敖黃勁,該公司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良海,基本信息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文彬,基本信息略。
再審申請人恩平市光谷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谷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王良海、李文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終15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光谷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請求再審。理由:(一)原判決認定光谷公司對王良海二審提交的證據無異議錯誤。光谷公司二審并未出具授權委托書,廣東廣倫律師事務所洪佳盛律師無權代理光谷公司就王良海二審提交的證據發表意見。(二)原判決確定的擔保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擔保僅有公司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原判決認為債權人沒有重大過失,違反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三)原判決未查明擔保函是倒簽的事實,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王良海、李文彬未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光谷公司是否應當對案涉借款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十七條規定: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第十八條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約定的除外。案涉《擔保函》的出具日期為2016年7月1日,落款處有李雁云的簽名并加蓋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當事人對簽名及印章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經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獨資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雁云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執行董事。李雁云具有雙重身份,其簽字行為本身也具有雙重身份。無論公司章程是否規定執行董事享有相當于董事會職權,因章程的相關規定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執行董事的簽字具有相當于董事會決議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擔保函》未經公司機關決議為由主張案涉《擔保函》無效,依據不足。光谷公司雖主張案涉《擔保函》系李雁云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簽,但未舉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原判決認定光谷公司對案涉借款承擔擔保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光谷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恩平市光谷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孫祥壯
審判員  馮文生
審判員  劉少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崔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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