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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假期提前下班回老家看望父母途中出車禍,應否認定為工傷?

發布于: 2022-10-09 08:55

? 案例索引:重慶海陵公司訴重慶市涪陵區人社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2020)渝03行終10號】

? 裁判要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涪陵區人社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陳再芬系海陵公司的員工,于2018年9月30日下午15時至16時左右下班離廠,搭乘公交車回老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的事實。同時,還證實陳再芬有每逢節假日回老家看望父母的日常生活軌跡,以及部分工友在節假日前都有提前下班的現象。因此,根據以上事實并結合陳再芬回老家的時間路線圖情況,可以認定陳再芬在事發當天下班后回老家看望父母,系在其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涪陵區人社局認為陳再芬受傷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并認定為工傷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渝03行終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海陵活塞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鶴鳳大道19號(品鑒硅谷園)2幢1-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27530891775。

法定代表人:陳秀明,該公司執行董事。

訴訟代表人:重慶海陵活塞環有限公司清算組,重慶海陵活塞環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中秀,重慶海陵活塞環有限公司清算組副組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涪陵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興華中路46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蔣豐陵,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顯貴,工傷認定科科長。

原審第三人:陳再芬,女,漢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重慶市涪陵區。

上訴人重慶海陵活塞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陵公司)因訴被上訴人重慶市涪陵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涪陵區人社局)、原審第三人陳再芬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2019)渝0119行初10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海陵公司是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企業,陳再芬是具有就業資格的勞動者,陳再芬是海陵公司職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陳再芬平時居住在涪陵城區的****小區,周日、節假日回位于涪陵區*****村*組的老家看望父母(陳再芬的父母、公婆的住址均在涪陵區*****村*組)。2018年9月30日下午15時至16時左右(因第二天國慶節放假,海陵公司部分職工提早下班),陳再芬從海陵公司下班完成洗漱后,搭乘公交車回位于涪陵區*****村*組的老家。當日18時42分許,陳再芬搭乘的208路公交車行駛至涪陵區國道319線2229公里+667米(涼塘水泥廠)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再芬受傷。2018年11月8日,經重慶市涪陵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第5001021201800001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再芬無責任。陳再芬傷后經重慶市涪陵中心醫院治療,被診斷為:1.右側多發肋骨骨折;2.多處軟組織損傷;3.右顳頂部頭皮血腫;4.左前臂皮膚裂傷。

2019年2月28日,陳再芬向涪陵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涪陵區人社局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向海陵公司郵寄送達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告知海陵公司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的舉證權利義務。海陵公司收到該舉證通知書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證據。涪陵區人社局經過調查后,于2019年5月9日作出涪人社傷險認字〔2019〕401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陳再芬的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構成工傷。《認定工傷決定書》于2019年6月12日郵寄給海陵公司,海陵公司于同月14日簽收。海陵公司收到后不服,于2019年9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涪陵區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傷險認字〔2019〕401號認定工傷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涪陵區人社局是該行政區域內負責工傷認定工作的行政部門,具有對職工的受傷是否構成工傷進行認定的法定職責。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構成工傷。本案中,涪陵區人社局及陳再芬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海陵公司與陳再芬存在勞動關系;陳再芬于2018年9月30日下午15時至16時左右從海陵公司下班搭乘公交車回位于涪陵區*****村*組的老家途中,途經涪陵區國道319線2229公里667米(涼塘水泥廠)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再芬受傷;重慶市涪陵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第5001021201800001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再芬無責任。依照前述法律規定,陳再芬的受傷構成工傷。故涪陵區人社局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對海陵公司訴稱的陳再芬是在提前下班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傷,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主張。鑒于本案無證據證明海陵公司實行了嚴格的上下班制度;在實踐中工廠的上下班時間也是相對的靈活的,不是絕對的固定;且即使陳再芬提前下班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但其行為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故對海陵公司的這一主張,不予支持。同時,陳再芬回涪陵區*****村*組是探望自己父母,還是公婆,對本案認定陳再芬屬于下班途中不產生實質影響,故海陵公司認為本案事實不清的主張也不成立,不予支持。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本案中,涪陵區人社局于2019年3月4日受理陳再芬的工傷認定申請,于2019年5月9日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超過了前述法律規定的期限。但是,鑒于涪陵區人社局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審查受理了陳再芬的工傷認定申請;向海陵公司送達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涪陵區人社局經調查后作出認定工傷決定并向各方當事人送達,履行了相應的行政程序,該超期行為對海陵公司、陳再芬的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故依法應該認定其屬于程序輕微違法,保留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的效力,不撤銷該行政行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確認涪陵區人社局作出涪人社傷險認字〔2019〕401號認定工傷決定違法。案件受理費50元,由涪陵區人社局負擔。

上訴人海陵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請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并由涪陵區人社局承擔訴訟費用。海陵公司上訴的事實和理由是:1.涪陵區人社局未按規定依法送達《舉證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程序違法,簽收人唐治華并非其公司職工;2.其公司在一審中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嚴格的上下班作息制度,并實行嚴格考勤。一審法院隨意推測認定其公司沒有嚴格的上下班作息制度錯誤;3.一審法院未查清陳再芬去探望的人的姓名,以及是否在被探望地有合法住址等事實;4.陳再芬違反公司上下班作息管理制度,擅自提前1個半小時以上離崗外出,不符合工傷認定中的“合理時間”“合理路線”,不應認定為工傷。

被上訴人涪陵區人社局未提交答辯意見。

原審第三人陳再芬未提交陳述意見。

本院二審查明:2019年9月20日,海陵公司向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申請重整。2019年10月11日,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以(2019)渝0102破16-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海陵公司的重整申請。2019年10月11日,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2破16-2號決定書,決定指定重慶海陵活塞環有限公司清算組擔任重慶活塞環有限公司管理人,重慶佳士律師事務所主任鮮好平擔任清算組組長,重慶云佳越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清算組副組長。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涪陵區人社局屬于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涪陵區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認定申請,并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行政管理職權。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涪陵區人社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陳再芬系海陵公司的員工,于2018年9月30日下午15時至16時左右下班離廠,搭乘公交車回老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的事實。同時,還證實陳再芬有每逢節假日回老家看望父母的日常生活軌跡,以及部分工友在節假日前都有提前下班的現象。因此,根據以上事實并結合陳再芬回老家的時間路線圖情況,可以認定陳再芬在事發當天下班后回老家看望父母,系在其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涪陵區人社局認為陳再芬受傷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并認定為工傷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海陵公司上訴所稱廠區大門門衛唐治華非其公司職工、唐治華無權代收法律文件,以及涪陵區人社局采取郵寄送達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根據涪陵區人社局提供的寄送《舉證通知書》郵政特快專遞郵單顯示,該郵件載明有海陵公司名稱、工商注冊電話、地址、勞動仲裁專遞等信息,并由海陵公司所在廠區大門的門衛唐治華簽收。在一審中,海陵公司自認與門衛唐治華所在的重慶瑞進凱公司共用一個廠區大門,而海陵公司又未能舉證說明其他收寄負責人。因此,即便唐治華非海陵公司職工,其簽收涪陵區人社局寄送給海陵公司《舉證通知書》的行為,可以視為該郵件已經郵寄送達到海陵公司。并且,郵寄送達方式屬于民事訴訟程序中的送達方式之一,涪陵區人社局采取郵寄送達法律文件并不違法。

關于海陵公司上訴所稱陳再芬違反公司作息管理制度,擅自提前下班離崗外出,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屬于“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的問題。對此,涪陵區人社局調取的證據能夠證明,陳再芬的工作安排屬按件計酬方式,相同工作性質的部分職工都有提前下班的現象。訴訟中,海陵公司并未提供對提前下班行為嚴厲苛責的證據,故可以推定其公司日常工作管理中采取彈性的作息管理模式。同時,海陵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證據,以證明陳再芬事發當天下班回老家存在時間和路線上不合理的問題。因此,海陵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涪陵區人社局雖在受理涉案工傷認定申請后,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60日期限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但履行了法律規定的工傷認定審查、送達等程序。其逾期作出工傷認定行為,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并不產生實際影響,屬于程序上的輕微違法。一審判決不撤銷該行政行為,判決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海陵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重慶海陵活塞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唐正東
審 判 員 喻倫泰
審 判 員 簡元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雅茹
書記員 代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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