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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雙方簽訂的合同對于送達地址約定諸如“合同項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種通訊聯系均應以書面形式按本合同封面記載的地址、電傳號或其他聯系方法送達對方”等內容的,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對合同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進入訴訟程序后,人民法院依據上述合同約定的送達地址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應視為送達之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一審被告:肖詠,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再審申請人張劍羽因與被申請人浙江稠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簡稱稠州銀行福州分行)以及一審被告江濤、合眾天成(福建)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眾公司)、莆田市華裕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裕公司)、張福權、李玲玲、林勤、肖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終3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劍羽申請再審稱,本案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十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終393號民事判決對張劍羽的責任認定,改判張劍羽不承擔任何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稠州銀行福州分行承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1.本案所依據的由張劍羽簽名的授權委托書系偽造。張劍羽從未委托江濤與稠州銀行福州分行簽署任何貸款、擔保文件。委托書上的簽名和手印不是來自張劍羽。2.張劍羽從未簽署也從未委托任何人代理張劍羽與稠州銀行福州分行簽訂《浙江省稠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額保證合同》(以下簡稱《最高額保證合同》)及其他貸款文件。
(二)張劍羽對本案涉及的擔保貸款事項及行為完全不知情,直至獲知人民法院判決張劍羽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才知道案件涉及到張劍羽。經進一步了解,獲知存在虛假授權、簽約的行為,且不存在張劍羽事后同意的事實。
(三)人民法院原審程序違法,張劍羽未收到一審、二審法院送達的法律文書,沒有參與開庭審理,導致張劍羽喪失參與訴訟的權利。
稠州銀行福州分行提交書面意見稱:
(一)張劍羽明確經公證授權江濤代其與稠州銀行福州分行簽訂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自愿為合眾公司的相關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一、二審送達程序合法,案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額保證合同》對送達地址均作出了約定,一、二審法院按上述地址郵寄送達被退回后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張劍羽的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關于張劍羽對江濤委托授權行為的效力
張劍羽于2013年8月16日與江濤簽訂《委托書》,委托江濤為其全權代理人,代為其辦理合眾公司向銀行貸款及對外擔保的相關一切手續,簽署所有相關合同、協議等文件,并對由此產生的債權、債務,張劍羽自愿承擔連帶責任,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為止。同日,該委托書在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并生成(2013)番證內字第13102號公證書。公證書上明確“茲證明張劍羽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來到我處,在我面前,在前面的《委托書》上簽名。委托人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落款處加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公章并簽有公證員簽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的規定,張劍羽對江濤的授權經過嚴格的公證程序,該委托授權行為合法有效。張劍羽提出該《委托書》系偽造,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對其提出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據此,江濤在授權期限內代張劍羽在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簽字,為合眾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未超出授權范圍。原審判決認定張劍羽對合眾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無不當。
(二)關于原審送達程序是否違法
案涉合同對于送達地址約定“合同項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種通訊聯系均應以書面形式按本合同封面記載的地址、電傳號或其他聯系方法送達對方”,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對張劍羽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進入訴訟程序后,原審法院依據案涉合同約定的送達地址向張劍羽送達訴訟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應視為送達之日。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為慎重起見,仍進一步向張劍羽公告送達訴訟材料,已充分保障了張劍羽的訴訟權利。據此,原審法院送達方式并無不妥,其送達程序不違反法律規定,對張劍羽提出的該項再審申請不予支持。
綜上,張劍羽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十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劍羽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