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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案號:(2004)刑復字第216號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黃保根為了給其有殘疾的哥哥維修房屋,讓被告人查從余幫其購買炸藥,用于上山炸石頭,查從余答應幫忙。此后,查從余利用在石料廠從事放炮工作的便利,從領取的巖石型粉狀乳化炸藥中將12千克炸藥帶回家。同年10月27日晚,黃保根到查從余家取炸藥后,付給查從余人民幣100元。黃保根在攜帶炸藥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
裁判宗旨:
本院認為,被告人查從余、黃保根非法買賣炸藥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非法買賣爆炸物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鑒于查從余、黃保根確因生活所需非法買賣炸藥,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對二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二審判決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4)銅中刑終字第17號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被告人查從余有期徒刑三年;判處被告人黃保根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幣100元予以追繳的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