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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2020年3月某晚
聶女士邀請邱先生和馮女士等朋友前往其家中聚餐,聚餐過程中飲酒若干。
02
當晚9時許
聚餐結束后,馮女士醉酒后執意駕車回家,聶女士坐在副駕上陪同,邱先生因順路便一同坐車返回。
03
途中
馮女士駕車與一輛違規停靠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致邱先生受傷。
經交警認定,馮女士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重型半掛牽引車司機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邱先生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
邱先生無力起身
聶女士便叫車
帶邱先生先行返回自己住處
將邱先生扶回暫住地后
聶女士在發現邱先生
右胸存在不明紅色痕跡
且一直要水喝的情況下
未予以重視
將邱先生安置后離開
邱先生于次日
在聶女士家中死亡
經鑒定,邱先生符合飲酒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出血,并發胃內容物反流吸入,引起急性呼吸、循環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損傷為其死亡的主要因素。
邱先生死亡后
其家人就賠償事宜
未能與各方達成一致意見
遂將馮女士、聶女士
牽引車司機、牽引車掛靠公司
牽引車投保保險公司一并訴至法院
案件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法院應予以支持。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案件分析
聚餐飲酒
酒局的召集者
一方面要引導大家
適量飲酒、照顧每個人的健康、安全
另一方面在酒后
也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義務
應當照顧、看護醉酒人
或者通知醉酒人家屬
保證其安全
并對酒后駕車等違法行為進行勸阻
首先
被告聶女士作為酒局的召集者,在明知被告馮女士酒后堅持駕車且未能有效勸阻的情況下,還允許同樣醉酒的邱先生一同乘坐馮女士駕駛的車輛,未盡到符合社會一般價值所認同的注意義務。
此外,發生事故后聶女士將邱先生帶回暫住地安置的過程,其作為酒局召集者的義務一直延續,但仍未能發現死者的異常。
綜上,被告聶女士應當對邱先生的死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其次
被告馮女士酒后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已由刑事判決書認定其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對此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再次
被告牽引車司機駕駛車輛違規停放,經交警認定司機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也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牽引車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被告保險公司需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最后
死者邱先生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被告馮女士酒駕危險的情況下,仍然乘坐馮女士駕駛的車輛,其本身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也是造成其死亡結果的原因之一,可以適當減輕其他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法院依法判決
各項賠償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
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不足部分
由商業三者險
按照30%的比例予以賠償
仍有不足的
由被告馮女士、聶女士
分別按照40%、20%的比例
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