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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于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東莞市搜于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信用證融資糾紛民事二審民事案件裁定書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搜于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道滘鎮新鴻昌路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900782974319E。
法定代表人:林朝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東城街道東莞大道東泰卡布斯國際廣場B棟首層和二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900698153841M。
負責人:吳忠爭。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海龍,廣東君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子華,廣東君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市搜于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道滘鎮大嶺丫村新鴻昌路1號2棟601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9003519808139。
法定代表人:林朝強。
審理經過 上訴人搜于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東莞市搜于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信用證融資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2210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審上訴人訴稱 搜于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稱,本案屬于信用證融資糾紛,涉及當事人人數眾多,爭議標的金額巨大,且雙方當事人均屬于東莞市當地著名企業,在東莞市影響重大,且多家銀行已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會對股市產生重大影響,本案已受到社會各界人士重點關注,屬于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對新類型、疑難復雜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見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由其審理,或者根據下級人民法院報請決定由其審理。綜上,本案應移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東莞市搜于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信用證融資糾紛。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起訴要求搜于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莞市搜于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費用9843715.30元,上述訴訟標的額尚未達到中級法院的管轄標準。且,搜于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故本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不應由中級法院管轄。案涉《綜合授信協議》關于爭議和解決相關條款約定,雙方在履行協議中如發生爭議,協商不成需訴訟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住所地位于東莞市東城街道,屬于原審法院轄區范圍,故原審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上訴人搜于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