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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合理范圍和限度內對顧客的不當行為采取必要的阻攔措施,屬于合法的自助行為。顧客被阻攔后因自身疾病發生猝死,經營管理者及時報警求助,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顧客近親屬主張經營管理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范圍內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指導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40號“李秋月等訴廣州市花都區梯面鎮紅山村村民委員會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裁判要旨: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于合理限度范圍內,與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適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區內果樹采摘果實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損害,主張經營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42號“劉明蓮、郭麗麗、郭雙雙訴孫偉、河南蘭庭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信陽分公司生命權糾紛案”裁判要旨:行為人為了維護因碰撞而受傷害一方的合法權益,勸阻另一方不要離開碰撞現場且沒有超過合理限度的,屬于合法行為。被勸阻人因自身疾病發生猝死,其近親屬請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點評]
本案涉及自助行為合法性的認定問題。自助行為與侵權行為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自助行為是否合法,重點考察行為的必要性、合理性。行為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免受損害,在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的緊迫情況下,可以在合理限度范圍內采取制止侵權行為的措施。本案裁判認為,超市作為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但該義務與超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權利并不相悖。超市在合理限度范圍內勸阻不當行為,該行為具有正當性。受害人因自身身體原因突發疾病,超市行為與該損害結果之間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超市不能因合法的自助行為承擔侵權責任。雖然本案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但所運用的裁判理念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新增的自助行為條款是一致的。本案同時還明確,當損害發生后,在不具有法定理由的情況下,受害人不能隨意要求他人承擔責任,不能將自身應承擔的風險轉嫁他人,從保護合法權益和維護行為自由的角度重申了杜絕結果責任主義的價值導向。
原告:谷陽,男,32歲,漢族,住南通市崇川區。
原告:杜永華,女,65歲,漢族,住南通市崇川區。
被告:崇川區輝田日用品超市,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區。
原告谷陽、杜永華因與被告崇川區輝田日用品超市(以下簡稱輝田超市)發生生命權糾紛,向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谷陽、杜永華訴稱:谷陽系谷某的兒子,杜永華系谷某的妻子。2020年6月13日,谷某于被告處購物。被告員工認為谷某拿了兩只雞蛋未付款,與谷某言語發生沖突進而肢體拉扯,在此過程中谷某倒地。谷某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醫院診斷為心肌梗死。被告員工限制老人自由并引起群眾圍觀是老人猝死的直接原因。即使法院認為被告員工拉扯老人的行為在合理范圍內,但是被告未及時撥打120,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和基本的救助義務的行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老人死亡的嚴重后果,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故谷陽、杜永華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照50%的比例賠償兩原告醫藥費用1503.8元、喪葬費30000元、死亡賠償金681982.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賠償額為38174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輝田超市辯稱:被告員工制止谷某偷竊行為時并沒有辱罵、毆打谷某。谷某突然倒地,被告員工立即撥打110、120進行急救。被告制止原告家屬的偷竊行為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谷某系因自身疾病死亡,其死亡與被告的合法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
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20年6月13日下午,谷某(原告谷陽父親,杜永華丈夫)進入被告輝田超市后挑選雞蛋放入購物袋,并將個別雞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中,該行為被被告員工羅紅霞注意到。谷某在收銀臺結賬完畢離開被告處時,羅紅霞和谷某進行了對話,谷某返回超市內,多名被告員工和谷某交談對話,其間羅紅霞拉扯了下谷某的衣服袖子并放開,被告員工周玉蘭拉扯著谷某的衣服袖子并跟隨谷某行走,在走至冰柜旁時,谷某突然倒地。被告員工周玉紅撥打了110、120電話。其間,有兩名路過的顧客對谷某進行胸外按壓。之后,120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對谷某進行急救并將谷某送至南通市中醫院急診科進行搶救,未能搶救成功,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谷某死亡原因為心肌梗死。
一審法院認為,谷某的突然離世對于其家人無疑是一次沉重的打擊。法院惋惜谷某的突然離世,也理解其配偶喪夫之痛,兒子喪父之痛,但在本案中被告是否應對谷某的死亡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以及責任大小應由法律作出評判。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作為經營性的超市,在其合理限度范圍內可以對顧客的不當行為進行勸導,本案中,被告員工發現谷某的不當行為后,從視頻中看出被告員工和谷某之間有言語交流,被告員工用手拉住了谷某的衣袖,但該行為并未超過合理限度范圍,故對于原告主張被告存在的違法行為,不予采信。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的記載,谷某死亡原因為心肌梗死。對于突發的心臟驟停,現場的有效心肺復蘇和早期除顫是關鍵,在心臟驟停后的4—6分鐘是黃金搶救時間。谷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發展所致,由于其病發突然,被告亦撥打了110、120,已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和基本的救助義務。故本案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員不存在侵權行為,且被告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與谷某的死亡之間亦無因果關系。因而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事發后,有兩名顧客主動對谷某進行了胸外按壓,該救助他人的行為亦是值得學習及弘揚的。
綜上,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蘇0602民初3758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谷陽、杜永華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谷陽、杜永華不服,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谷陽、杜永華上訴稱:(1)一審庭審中谷陽、杜永華舉證證明在谷某倒地20分鐘后,輝田超市員工才撥打120,輝田超市對此未提出異議,故不能認定輝田超市盡到基本的救助義務。(2)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谷某死亡原因為心肌梗死,一審判決卻表述為“心臟驟停”,兩者完全不同。輝田超市員工與谷某發生言語爭執并造成圍觀,且有肢體接觸,此是重要的誘因,與谷某突發心肌梗死有一定因果關系。(3)據知情人透露,事發的起因系谷某數日前在輝田超市購買了不新鮮的雞蛋。因交涉退貨無果,谷某便作出了拿輝田超市兩個雞蛋的行為。谷某系老知識分子,并無惡意。即便谷某該行為不對,但在其把兩只雞蛋放回后,輝田超市可以通過報警解決而不應當也無權限制其行動自由。輝田超市限制谷某自由并引起群眾圍觀是其猝死的直接原因,谷某的發病與輝田超市的不當處理有因果關系。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谷陽、杜永華訴訟請求。
輝田超市辯稱:谷某在偷竊雞蛋被勸阻過程中忽然倒地,超市員工立即撥打了110、120,輝田超市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和基本的救助義務。其員工對不法行為進行制止和勸導合理合法,沒有任何違法行為。谷某因疾病死亡與輝田超市員工的合法行為無任何因果關系。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另查明,2020年6月13日15時03分51秒,谷某在輝田超市購買雞蛋時,因藏匿兩只雞蛋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結賬,被該超市員工羅紅霞攔住。15時04分01秒谷某返回超市內,15時04分49秒谷某將兩只雞蛋悄悄放入超市置物柜內,15時06分41秒谷某突然倒地。超市員工于15時07分34秒撥打110,在15時24分45秒接處警民警電話提示后,于15時26分19秒撥打120。120急救中心救護人員于15時40分到達輝田超市內,用時約14分鐘。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輝田超市是否應對谷某因爭執倒地承擔侵權責任;(2)輝田超市在谷某倒地后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關于爭議焦點1。本案系因受害人藏匿兩只雞蛋未結賬引發的糾紛。判斷輝田超市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可從行為人的過錯、行為的違法性、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角度展開分析。
關于輝田超市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過錯是行為人對發生損害后果所持的主觀狀態。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應當分析行為人是否盡到了社會交往中的必要注意義務。本案中,輝田超市監控視頻顯示,輝田超市員工在發現谷某的不當行為后,主要通過拉住衣袖、語言交流的方式與其交涉。雙方之間并無大幅度、過激的動作,谷某在雙方交涉時仍可前后走動。輝田超市與谷某交涉的目的是維護超市正常經營秩序,制止不當行為。反觀谷某,其在被超市員工攔住返回超市時,采取相對隱蔽的方式將褲袋里的雞蛋放至超市置物柜上,且對輝田超市的交涉采取回避的態度。輝田超市員工與谷某素不相識,更不清楚其身體狀況,對其突發疾病倒地無法預見,輝田超市員工勸阻行為也較為克制,對谷某倒地死亡不存在過錯。
關于輝田超市的勸阻行為是否違法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第142號指導案例裁判要旨指出“行為人為了維護因碰撞而受傷害一方的合法權益,勸阻另一方不要離開碰撞現場且沒有超過合理限度的,屬于合法行為。被勸阻人因自身疾病發生猝死,其近親屬請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只要未超過合理限度,即使是他人阻攔不當行為人也是被法律認可的。本案中,輝田超市作為谷某不當行為的直接利益相關方,其員工拉扯谷某衣袖,繼續與谷某交談,制止不當行為的舉措更具有正當性,更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從監控視頻也可以看出雙方沒有發生肢體沖突,輝田超市員工的勸阻方式和內容均在合理限度之內。因此,該勸阻行為是正當的,不具有違法性,應認定為合法的自助行為。
關于勸阻行為與損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雖然輝田超市員工的勸阻可能誘發谷某情緒波動而突然倒地,但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有別于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判斷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不僅應滿足必要性,即無此原因必無此結果的條件關系,還需要考察是否具有相當性,即有此原因通常有此結果的相當性。本案中,從輝田超市員工與谷某交涉到谷某倒地,前后不到3分鐘。輝田超市員工的勸阻方式、內容和時長均在合理限度內。故從社會一般觀念來看,該行為通常并不會造成谷某突發疾病倒地。根據谷陽、杜永華陳述,谷某有高血壓等基礎病史,其倒地原因主要在于自身身體狀況。綜上,輝田超市員工的勸阻行為與谷某倒地之間不具有相當性,不能認定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關于爭議焦點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盡管輝田超市對谷某的倒地不具有過錯,但作為經營者對經營管理場所的消費者仍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經營者對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必要注意和照顧義務,包括事故發生后的救助義務。但是,安全保障義務有其相應的內涵和邊界,并不等同于擔保義務,不能以受害人死亡結果反向推論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本案應首先確定輝田超市應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第140號指導案例裁判要旨指出“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于合理限度范圍內,與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適應。”確定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應符合社會公眾對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既要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護,也要避免對安全保障義務人課以過重責任。本案中,在谷某倒地后,輝田超市員工第一時間撥打了110報警求助。從110接出警記錄的內容可知,輝田超市員工報警求助時不僅客觀描述了糾紛的原因和過程,還如實陳述了谷某暈倒的事實。在接出警民警提示下,輝田超市員工又迅速撥打120搶救。因此,從本案的發生原因和發展過程來看,雖然輝田超市撥打120系在谷某倒地后近19分鐘,但鑒于谷某倒地前雙方發生糾紛,谷某倒地又具有突發性,輝田超市員工難以對谷某身體狀況進行判斷的情況下,通過撥打110處理糾紛,符合一般公眾的社會認知,具有合理性,應認定為輝田超市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
從救助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來看,醫方推斷谷某的死亡原因為心肌梗死,而心肌梗死有多種情況,包括心臟驟停。輝田超市撥打110后,已有群眾對谷某進行心肺復蘇胸外按壓搶救,仍未能挽救其生命。心肌梗死具有突發性和極高的致死率。即使輝田超市第一時間撥打120,按照通常行駛時間,120急救中心人員需要14分鐘方能到達現場施救,也難以挽回谷某的生命。因此輝田超市在事發近19分鐘時撥打120與谷某的死亡后果之間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綜上,谷某突發疾病去世,法院深感惋惜。但是,當前社會風險和損害無處不在,侵權責任法不能給所有的損害提供救濟。侵權責任法須權衡和協調兩種基本價值:保護合法權益和維護行為自由。相對于特定的受害人而言,行為自由關乎每個人的利益。只有法律保護每個人不被任意地要求承擔責任時,才能避免動輒得咎,民事主體的行為自由才能得到充分保護,民事主體的人格才能全面發展。當損害發生后,如果不具有法律規定的理由,受害人不能隨意要求他人承擔責任,不能將自身應承擔的風險轉嫁他人承擔。輝田超市對谷某因爭執倒地不構成侵權,在谷某倒地后也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一審法院認定輝田超市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正確,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谷陽、杜永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蘇06民終189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