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以下簡稱《交通事故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與修改前的規定相比,這一條有一個重要的變化,原來的規定是“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由“連帶責任”變更為“相應責任”。由此引起的變化如何理解呢?
一、按照修改前的規定,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沒有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連帶責任。對此規定可以這樣理解:
1、不區分車輛所有人、管理人和侵權人的責任,只要受害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就應該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者的利益,因為將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列入賠償主體范圍,總比由侵權人一方承擔更有實現利益的可能性。
3、侵權人未必受到應有的懲罰。侵權的始作俑者是駕駛機動車的人,將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列入賠償主體后,法院既可以查封、拍賣肇事的車輛,也可以執行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財產,而債權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基本上不會因車輛肇事遭受任何損失。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皖01民終4741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車輛的所有人、管理人具有投保交強險的義務。珺澤物流公司與張玉全約定由張玉全自備車輛進行取送外賣工作,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張玉全做為車輛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負有投保交強險的義務,其未投保交強險,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婁爾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交通事故問題的解釋》修改以后,怎么把握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承擔的相應責任?
1、從“連帶責任”到“相應責任”將會引起如何變化?這個修改至少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與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不再是平等的。
湖南省湘陰縣人民法院在(2021)湘0624民初51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本案中投保義務人為被告張某滔,被告張某滔未投保交強險的行為具有主觀故意,且被告張某滔未投保交強險的行為導致原告潘某紅無法從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獲得賠償,加之被告張某滔將車輛出借給被告段某宇時未將車輛沒有投保交強險的情況告知被告段某宇,被告段某宇亦無從知曉事故車輛未投保交強險,故被告張某滔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較大責任,被告段某宇承擔較小責任。本院確定被告張某滔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段某宇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40%的賠償責任。”
(2)確定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與侵權人的責任以各自的過錯為基礎。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魯01民終11931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李和宇駕駛的車輛未購買交強險,且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按照法律規定,該車輛不得上路行駛,李和宇理應將該車輛鑰匙妥善保管,但其卻在駕駛后未將車輛鑰匙拔出,導致其同學劉帥駕駛該車上路行駛,李和宇在發現劉帥駕駛涉案車輛后未能有效加以阻止,從而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李和宇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顯然存在過錯。故,一審法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判令李和宇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交通事故問題的解釋》修改后,對于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相應責任未進行明釋,那么如何確定“相應責任”呢?主要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投保義務人未投保交強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承擔責任。交強險是由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實行的目的就是通過國家法律強制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購買相應的責任保險,在最大程度上為交通事故受害各方提供及時和基本的保障。如果被保險車輛在投有第三者責任險的情形下卻因為未投保交強險得不到賠付使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目的落空,顯然有違公平原則且不符合交強險的立法目的。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交通事故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因此,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本身就存在一定過錯,其承擔相應責任也是無可推脫的。
(2)投保義務人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將車輛出借,應如實告訴借用人車輛沒買保險,按照相關規定,該車不允許上路。當事人隱瞞這一實情后導致借用人出了事故,出借人存在明顯的過錯。
若事故發生之前,侵權人并不知曉或無從知曉事故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則由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侵權人相應免責;若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事故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可由侵權人、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限額內各半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侵權人未經投保義務人同意或者盜搶后駕駛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不屬于前述司法解釋條文的適用范圍,此時應排除投保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并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本章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規定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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