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段時間,法律圈內外對青島市城陽區法院對原告江秋蓮與被告劉暖曦生命權糾紛一案的判決大加贊賞,筆者也認為該判決是一個好的判決,是一個使得人民群眾感覺到公平正義的判決,應當為該判決擊節鼓掌。但是,筆者更感興趣的是該判決中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認定和判決,無論是其說理還是數額的確定都是值得當下許多法院效仿學習的一個范例判決。因為當時沒有騰出時間訴諸文字,如今有了點閑暇,雖然一個多月過去了,仍然還是有要說一說的沖動。
判決在根據證據確定的事實,論述了是劉暖曦主動請求江歌提供幫助的“在前行為”引發了之后其對江歌的安全保障義務,但被告劉暖曦不但沒有向江歌履行關于兇手一方兇殘本性的誠實的告知及提醒義務,而且還將江歌逃往自家的門鎖閉,“導致江歌生命權被剝奪的危險急劇上升,其躲避危險的可能急劇下降”的情形,被告對江歌的死亡結果存在過錯。接著又進一步論述到:“原告江秋蓮作為江歌的母親,含辛茹苦獨自一人將女兒撫養長大,并提供女兒出國留學,江歌在救助劉的過程中遇害,江秋蓮失去愛女,因此遭受了巨大傷痛,后續有為赴國外處理后事奔波勞碌,心力交瘁,令人同情,應予撫慰。而劉在事后發表刺激性言論,進一步傷害了江秋蓮的感情,依法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最后判決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0萬元。
筆者以為,大家如果在認真讀了判決書的這個說理和確定的20萬元的這個賠償數額,其感覺是應當如此的,是公平的。但是,反觀我們當下許多法院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判決,不但數額偏低,且也并不說理,甚至說就不知道該如何說理。我敢說,這個案件如果讓有些法官判決,突破5萬元恐怕也是很難的。
筆者也曾思考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判決不夠說理以及判決數額偏低的實然狀況,其癥結究竟出現在哪里呢?筆者以為,一是沒有正確理解法律的應然規定,沒有將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作為決定因素來確定賠償數額;二是求自己的保險,將上級法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一般限額的規定當作不可逾越的雷池。下面就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精神損害賠償簡要分析如下。
首先說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應當是數額高低的決定性因素。自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22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民法典》第1183條將“他人”修改為“自然人”外,其他內容仍然相同)規定以來,我們可以明確,精神損害賠償的有無以及賠償數額的多少,是取決于被侵權人被侵害后,因其人身權益被侵害造成的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或者說精神痛苦程度是其中最為決定性的因素。即達到一定嚴重的精神痛苦才可以有精神損害賠償,且其痛苦程度越大,則賠償數額也就應當越多。但是,司法實務中不少法官卻并不是這樣認為,而是把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作為首要因素予以考慮,例如,近日筆者就讀到一篇文章談到: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首先考慮的因素就是加害人的過錯程度。2020年修正該司法解釋后在第5條第(1)項,仍然堅持了這一立場。(參見丁宇翔:民法典人格權編司法適用三題,《人民司法》2021年第34期)這顯然是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3月8日法釋【2001】7號)觀點得出的,2020年修正后的該司法解釋后在第5條第(1)項,也仍然將“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作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因素的第一位。但筆者認為,這首先是在確定了受害人精神損害嚴重的情況下,如果是又可以確定是侵權人的較大的過錯造成的,則要在原來基礎上再增加賠償一些,而不是因為過錯程度小,盡管受害人精神損害嚴重也不賠償或者賠償的很少。這是因為,民事賠償并不以侵權人的過錯作為賠償數額多少的考量因素,或者說不能作為主要考量因素。如果精神損害非常嚴重,即是侵權人過錯再小,也應當予以賠償,或者說不能因此減少賠償。因為,民事賠償關注的是損失的填補,無論過錯大小,只要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就應當賠償予以填補。精神損害賠償既然是民事賠償的一部分,當然也是如此。但是,這是一個至為明確的法律原理。
筆者代理一起醫療侵權糾紛案件,二原告的23歲的獨生女兒(南開大學畢業,參加工作僅一年)因急病被救護車送到浙江某醫院,該醫院沒有將患者當做急?;颊哌M行救治,當生命岌岌可危時才予以手術處理,結果便不可挽回了。司法鑒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對損害后果(死亡)的參與度50%。原告方請求2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但被告方和主持調解的法官都認為過高,因為規定的最高額死亡精神損害賠償金是10萬元,認為在5萬元才是適當的。原告當然是不會同意的。像這種“白發人送黑發人”“晚年喪子”且是獨子的悲劇,20萬元是不多的的,即使是侵權人僅有很小的過錯。
其次是抱住限額不放的僵化習慣做法。前已述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有無以及數額的多少,應當取決與受害人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或者說精神痛苦程度。但是,為了保證同類案件同樣判決,各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大多都對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了一定的限額,例如,規定造成嚴重殘疾、死亡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一般不超過10萬元或者8萬元等。筆者查詢了重慶、福建、江西、山東、浙江等地多個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無論是人身權還是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都沒有超過10萬元的,且有的還是十多年前的規定了,最近的也是五六年前的規定了。例如,福建省現行的賠償數額2008年的規定,到2021年時,該地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長已經接近三倍,而農村居民增長超過了三倍。在筆者的了解中,至少近兩年沒有突破規定的最高賠償限額的。而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無論是修改之前還是修改之后,都將“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作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考量因素進行規定的。即使不考慮其他因素,僅根據這一規定,受訴法院居民已經增加了三倍多的收入或者增加了二倍多的收入,還仍然與當時的規定相同的賠償限額為依據,這怎么能說是符合法律解釋的規定呢?
在筆者的印象中,被人們和輿論稱贊的、認為公道的精神損害賠償判決都是突破限額的,例如,本文提及到的“江歌案”中江歌母親獲賠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一案;“錯抱孩子20年案”中的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被告河南大學淮河醫院賠償郭希寬、杜新枝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賠償姚策精神損害撫慰金金20萬元(參見新華社雙瑞:“錯抱孩子20年案”,一審判了,載《浙江法制報》2020年12月8日第10版 )一案等。像筆者在文中提及到的二原告獨生女兒因醫院的醫療侵權過錯導致死亡一案,如果按通常的判決即使按最高額1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這對喪失了獨生女兒的兩名來人來說,和其精神損害程度是不相適應的,顯然也是不公平的。如果再以侵權人過錯程度不大,再在最高額基礎上減少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限額,就更無公平可言了。
筆者以為,判案的法官們在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的確定上,一定要準確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多傾聽人民群眾的呼聲,少考慮一些個人所判案件的穩妥,如此,就可以產生人民群眾感覺公平正義的精神損害賠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