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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606刑初139號】-【案情: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結果: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發布于: 2022-03-03 09:50

王瑞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1)鄂0606刑初139號


  公訴機關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瑞。因涉嫌犯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抓獲,次日被襄陽市公安局樊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襄陽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某,湖北法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鄂樊城檢刑訴〔202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瑞犯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偽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瑞及辯護人張郁、王鉑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時任XX銀行襄陽分行行長的被告人王瑞,為吸引客戶到其所在銀行辦理業務,提高銀行業績,明知本行沒有辦理“借款保函”的業
  務,在未向上級部門報告,也未取得上級部門授權的情況下,違反規定,私自以XX銀行襄陽分行的名義對湖北時代天街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代天街)向山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河集團)借款1.5億人民幣的借款合同(期限三個月)出具“借款保函”,并在該“借款保函”上私自加蓋XX銀行襄陽分行的印章,對該筆貸款進行擔保。
  時代天街向山河集團借款的1.5億元人民幣到期后,時代天街不能按時償還該筆貸款。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王瑞以同樣方式對時代天街集團向陳某借款5000萬人民幣的借款合同(期限二個月)出具“借款保函”,并在該“借款保函”上私自加蓋XX銀行襄陽分行的印章,對該筆借款進行擔保,時代天街集團用該筆借款歸還了山河集團1.5億人民幣的部分借款。時代天街集團從陳某處借款的5000萬元人民幣到期后,時代天街不能按期償還該筆借款。經協商,雙方簽訂借款展期合同。2017年5月3日、7月3日、9月1日,被告人王瑞先后三次私自對時代天街向陳某借款5000萬元人民幣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出具“借款保函”。
  2017年7月3日、9月1日,被告人王瑞在對時代天街向陳某借款5000萬元人民幣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出具“借款保函”時,先后找人私刻XX銀行襄陽分行的公章,加蓋在“借款保函”上,用完后均丟棄漢江。
  經鑒定,2017年7月3日、9月1日被告人王瑞兩次為時代天街集團向陳某出具的“借款保函”所使用的XX銀行襄陽分行的印章系偽造。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王瑞被公安機關抓獲。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抓獲經過、借款合同、借款保函等書證;證人曾某、祝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王瑞的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瑞作為XX銀行襄陽分行行長,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保函,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人王瑞違反法律規定,偽造公司印章,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二款之規定。應當以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偽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瑞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瑞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瑞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票的罪名不持異議,但對被告人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有異議。因為,被告人偽造公司印章的行為只是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的手段行為,按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應當采用吸收原則,僅按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論處。王瑞主觀惡性較小,沒有獲利。關于量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起因也是考慮到公司剛成立,為了拓展公司業務,法律意識淡薄,才鑄成大錯。被告人主動到案,系自首。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時任XX銀行襄陽分行行長的被告人王瑞,為吸引客戶到其所在銀行辦理業務,提高銀行業績,明知本行沒有辦理“借款保函”的業務,在未向上級部門報告,也未取得上級部門授權的情況下,違反規定,私自以XX銀行襄陽分行的名義對湖北時代天街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時代天街)向山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河集團)借款1.5億人民幣的借款合同(期限三個月)出具“借款保函”,并在該“借款保函”上私自加蓋XX銀行襄陽分行的印章,對該筆貸款進行擔保。
  時代天街向山河集團借款的1.5億元人民幣到期后,時代天街不能按時償還該筆貸款。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王瑞以同樣方式對時代天街集團向陳某借款5000萬人民幣的借款合同(期限二個月)出具“借款保函”,并在該“借款保函”上私自加蓋XX銀行襄陽分行的印章,對該筆借款進行擔保,時代天街集團用該筆借款歸還了山河集團1.5億人民幣的部分借款。時代天街集團從陳某處借款的5000萬元人民幣到期后,時代天街不能按期償還該筆借款。經協商,雙方簽訂借款展期合同。2017年5月3日、7月3日、9月1日,被告人王瑞先后三次私自對時代天街向陳某借款5000萬元人民幣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出具“借款保函”。
  2017年7月3日、9月1日,被告人王瑞在對時代天街向陳某借款5000萬元人民幣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出具“借款保函”時,先后找人私刻XX銀行襄陽分行的公章,加蓋在“借款保函”上,用完后均丟棄漢江。
  經鑒定,2017年7月3日、9月1日被告人王瑞兩次為時代天街集團向陳某出具的“借款保函”所使用的XX銀行襄陽分行的印章系偽造。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王瑞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開庭質證、認證的抓獲經過、借款合同、借款保函等書證;證人曾某、祝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被
  告人王瑞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瑞作為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行長,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保函,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被告人王瑞偽造公司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瑞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的辯護人稱被告人偽造公司印章罪不成立犯罪問題,通過庭審查明事實可知,被告人王瑞偽造公司印章時,其之前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的行為已經完成,被告人偽造公司印章的行為與之前已經完成的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的行為系兩個不同的犯罪行為;即使承認牽連犯的概念,對牽連犯也應該采取類型說,即只有當某種行為通常用于實施某種犯罪,或者某種原因行為通常導致某種行為結果時,才宜認定為牽連犯。從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犯罪構成來說,偽造公司印章的行為并不是違規出具金融票證行為的通常手段。綜上,本院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瑞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本院對被告人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構成自首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王瑞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二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九條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瑞犯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焦 陽
審 判 員 馮曉葉
人民陪審員 羅雙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榮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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