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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刑事一審刑事案件判決書
公訴機關公訴機關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檢察院被告人
基本情況被告人肖贊花。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0日被廣東省高州市XXX行政拘留;因偷越國界,于2019年11月27日被孟連邊境管理大隊處以罰款人民幣一千九百元行政處罰;于2021年11月20日被墨江哈尼族自治縣XXX處以罰款人民幣三千元行政處罰;現因涉嫌犯偷越國(邊)境罪,于2021年12月8日被新化縣XXX取保候審,2022年1月1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逮捕,因疫情原因,現羈押于新化縣拘留所。辯護人無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起訴書文號婁新檢刑訴〔2021〕413號指控
事實2019年3月,被告人肖贊花在未辦理出入境證件的情況下,經“花花”等人(待查)引介、幫助,從云南省孟連縣通過步行、乘坐摩托車等方式偷渡至緬甸,后在緬甸勐能縣務工,2019年11月27日,肖贊花從緬甸邦康河邊處乘坐皮劃艇偷渡到中國勐啊村時,被孟連縣XXX邊境管理大隊查獲,當日,孟連縣XXX邊境管理大隊對肖贊花作出罰款人民幣一千九百元行政處罰。
2020年3月左右,被告人肖贊花在未辦理出入境證件的情況下,通過他人引介、幫助,從云南省孟連縣通過乘車、步行等方式偷渡至緬甸,后在緬甸勐能縣務工;2021年10月30日,肖贊花因非法出境至緬甸被緬甸佤邦警察局從孟連口岸勐阿通道移交至勐康出入境邊防檢查站勐阿分站。2021年11月20日,墨江哈尼族自治縣XXX對肖贊花作出罰款人民幣三千元行政處罰。
2021年12月8日,西河派出所民警電話聯系肖贊花來西河派出所接受處理,12月8日9時許,肖贊花主動到西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偷越國邊境的犯罪事實。指控
罪名偷越國境罪量刑
建議建議判處肖贊花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及
當事人 辯護人意見被告人肖贊花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判決理由被告人肖贊花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偷越國(邊)境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贊花主動到XXXX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判決結果被告人肖贊花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權利告知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附法律依據附:本判決適用的相關法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適用
第三百二十二條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接受恐怖活動培訓或者實施恐怖活動,偷越國(邊)境的,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適用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