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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向和與上海婷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案件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肖向和。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正群,上海市滬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辰煒,上海市滬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婷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華亭鎮瀏翔公路6899號2號樓233室。
法定代表人:陳紅美,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敏慈,上海步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肖向和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婷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婷偉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3民初145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肖向和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二、第三項,改判婷偉公司支付肖向和員工務某、生活費及租金等合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75,511.60元、退還肖向和服裝費、保險費、中介費合計225,0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婷偉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肖向和根據雙方訂立的勞務合同組織人員待命進場施工,在婷偉公司確定無法入場施工后才解散了待命的人員。一審判決以合同簽訂后系爭工程并未實際展開,肖向和無人員實際入場施工為由認定肖向和“要求主張務某及生活租金費用并無合同依據”是完全錯誤的。
肖向和與婷偉公司就電表安裝工程訂立勞務合同,根據婷偉公司的要求召集施工人員在施工地點附近進行待命,等待婷偉公司的通知及時施工,是完全符合約定以及雙方的合同目的的。正是由于擔心在合同約定的2019年10月8日施工日期開始之后還未能進行施工,肖向和與婷偉公司才特別在勞務合同第八條約定:進場施工后如甲方(婷偉公司)無工作安排或因甲方各種原因導致乙方(肖向和)工作人員無法施工,乙方工作人員每閑置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工作人員每人每天300元勞務費。到了合同約定的進場施工時間后,由于婷偉公司一直未通知肖向和何時開始施工,致使肖向和召集安排的六名工人一直在租住的房屋之中等待,直到2020年1月8日,婷偉公司才告知肖向和無法進場施工,肖向和無奈只能遣散召集人員,并提前支付了員工相應的勞務費用。
肖向和認為,對于雙方約定的工程項目肖向和是嚴肅對待、仔細考慮的,正是考慮到安裝電表工程量的緣故,不對人員進行提前召集、安排、進行相關準備,是不可能順利履行上述的勞務合同的。基于這點考慮,肖向和先后召集了在包括肖向和在內合計七人,提前在施工項目場地附近進行待命。一審判決認為系爭工程未實際開展、肖向和亦無人員實際入場施工是錯誤的,肖向和根據合同約定召集了人員,而超過合同約定的進場時間2019年10月8日,未能按時如約開工,在此后又一拖再拖,致使召集的人員無法提前遺散的過錯在于婷偉公司未能如實及時告知肖向和工程已經無法開工。直到2020年1月初,在婷偉公司最后明確合同不再履行,肖向和才解散了人員,為此進行統計、墊付了員工窩工的費用,墊付費用由窩工工人簽字確認,在一審之中肖向和對員工簽字的收條、各項生活費用支出的單據均有過證據出示。一審判決認為肖向和主張175,511.60元損失的依據不足,是錯誤的。
二、肖向和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居間行為成立和“中介費”不予退還是錯誤的,該五萬元款項名為中介費,實為押金。
肖向和并未與婷偉公司訂立有關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居間協議,居間協議上的肖向和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一審判決認為肖向和委托婷偉公司進行居間行為是錯誤的,該居間協議訂立時間為2019年9月17日,在居間協議訂立之后,肖向和沒有與XX公司簽訂過任何施工合同,不符合該協議“施工合同簽訂成功,則甲方(肖向和)應按照本協議約定,向乙方(婷偉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居間服務報酬”的約定。同時,該協議的乙方并非作為法人組織的婷偉公司,而是自然人陳紅美。
肖向和認為,該份協議主體約定的混亂,實質上反映出這是一份以居間協議為名,實際上是押金收付的書面承諾。更重要的是,在該協議訂立之后,肖向和與XX公司之間沒有訂立過任何施工合同,根據居間的法律規定,婷偉公司所謂的居間行為也沒有成立,所收取的費用無論以中介費形式亦或以押金形式,都應當退還給肖向和。
被告辯稱 提請法庭注意的是:婷偉公司一審時向法院提交的《答辯狀》以及作為證據提交的其與XX公司簽訂的《電表拆裝工程勞務合同》也證明了肖向和合計支付的225,000元款項屬于合同履行金即保證金,不存在中介費50,000元的事實。《答辯狀》第2條稱:“肖向和確有向婷偉公司繳納服裝費、保險費225,000元的行為,但上述費用并非保證金,而是鑒于第三方XX公司的要求。婷偉公司將250,000元同時交給第三方XX公司這個事實婷偉公司也是非常清楚的”。婷偉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全文宣讀了《答辯狀》,自稱收到了服裝費、保險費225,000元,加上自有資金25,000元,共250,000元合并交付給了第三方XX公司。在此只字未提“中介費”的問題。且如果225,000元中含有50,000元中介費的話,婷偉公司怎么會將自己應收的50,000元中介費交付給第三方XX公司,而在婷偉公司與第三方XX公司的合同末尾的簽章處,第三方XX公司明確加注“該合同不允許外拍、轉賣,如有發現該合同作廢,合同履約金不予退還”。該段文字被三方蓋章確認。這一事實更加印證了XX公司收取了250,000元合同履約金,婷偉公司同樣收取了肖向和225,000元合同履約金的事實。故請求支持肖向和所有的上訴請求。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婷偉公司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意見稱:一、肖向和請求婷偉公司支付員工誤工補貼、生活費及租金的主張證據不足且無法律依據。肖向和在一審審理中提交的《誤工補貼發放登記表》《考勤登記表》《開支一覽表》等證據均未得到婷偉公司蓋章確認,更沒有支付憑證可以佐證其支出,故肖向和據此主張其有175,511.60元損失并要求婷偉公司予以賠償的請求,證據不足。根據當事人陳述以及在案證據所查明的事實,勞務合同簽訂后,系爭工程并未實際開展,肖向和亦無人員實際入場施工,肖向和現要求主張務某及生活租金費用,并無合同依據。二、肖向和請求婷偉公司退還中介費50,000元的主張違反合同約定,婷偉公司有權拒絕退還。關于中介費50,000元,婷偉公司一審時向法院提供了肖向和出具的委托書、肖向和與XX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及肖向和與婷偉公司達成的居間服務協議、2019年9月17日肖向和向婷偉公司轉賬支付了50,000元并且婷偉公司出具了中介費收據等證據,足以證明其居間行為的事實。根據居間合同的約定,居間費用在施工合同簽訂后不予返還。因此,婷偉公司有權拒絕肖向和要求其返還中介費50,000元的請求。綜上所述,肖向和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訴稱 肖向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就上海市寶山區共康七村電表拆裝工程簽訂的電表拆裝工程勞務合同;2.婷偉公司支付肖向和員工務某、生活費和住宿租金合計175,511.60元;3.判令婷偉公司退還工程保證金225,000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9年9月20日,承包方肖向和(乙方)和發包方婷偉公司(甲方)簽訂勞務合同,約定甲方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乙方,施工內容為根據甲方施工設計要求乙方負責拆卸施工區域現有舊電表,安裝新電表及線路安裝在施工任務范圍之間,施工工期為滾動做三年,進場時間為2019年10月8日。工程量為拆裝線路及拆裝新電表100,000塊,拆卸安裝電表及線路拆裝單價為210元/塊,合計21,000,000元。合同第八條主要約定,甲方負責安排并承擔乙方進場施工工作人員培訓、生活、住宿、保險、進場來往路費、轉工地路費等一切費用開支,解決乙方工作人員的吃住問題,實時報銷乙方工作人員的來往路費;乙方工作人員進場施工10個工作日內購買相關保險,由甲方統一安排,費用由乙方承擔;乙方工作人員進場培訓期間甲方補助乙方工作人員每人每天300元誤工費,培訓結束乙方工作人員進場施工后如甲方無工作安排或因甲方各種原因導致乙方工作人員無法施工,乙方工作人員每閑置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工作人員每人每天300元勞務費等。合同第九條主要約定,施工人員第一個月付生活費每人2,000元,第二個月按實際完成工作量的90%支付,小區完工驗收合格后15個工作日內結清余款,如未按上述付款方式支付90%的工程款,甲方承擔未付款項的0.3%的違約金;乙方人員進場施工15天后按實際參與施工考勤記錄支付生活費3,000元,然后按月進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等。
2019年9月10日,肖向和向婷偉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紅美名下銀行賬戶轉賬匯入100,000元,9月17日匯入50,000元,9月21日50,000元,9月23日25,000元,合計225,000元。
對此,婷偉公司出具了三張收據,分別為入賬日期為2019年9月17日,收款事由為電表服裝費、保險費的100,000元收據,該收據另注明進場一個月退;入賬日期為2019年9月17日,收款事由為恒定電表中介費的50,000元收據;以及入賬日期為2019年9月21日,收款事由為共康七村服裝費、保險費的75,000元收據。
為證明己方主張,肖向和向法院提交了其與案外人陳某簽訂的電表拆裝工程勞務合同、落款有“陳某”字樣的金額為157,511.60元的收條、電工務某及生活費補助表、誤工補貼發放登記表、考勤登記表、開支一覽表和陳某與案外人詹某簽訂的租賃合同,證明其在2019年10月8日前招募了六名施工人員,并支付他們至2020年1月止的勞務補貼107,200元、房租及生活費48,311.60元及肖向和一人的誤工補貼20,000元,合計175,511.60元。關于支出憑證,肖向和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婷偉公司對于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認為肖向和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是否實際招募了施工人員及支出費用金額。
為證明己方主張,婷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有XX公司蓋章字樣的收據四張,金額合計250,000元,證明其將肖向和主張的錢款轉付給了XX公司,但就上述轉付情況未提供支付憑證。2.肖向和出具的委托書、肖向和于2019年9月10日與案外人XX公司簽訂的電表拆裝工程勞務合同以及2019年9月17日婷偉公司與肖向和簽訂的居間服務協議,證明其接受肖向和委托,代表其與XX公司磋商,后其促成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肖向和向其支付50,000元中介費的事實,居間服務協議第3條明確約定施工合同簽訂后無論最終是否解除終止,該中介費均不予退還。3.轉賬流水明細,證明其于2019年12月17日和12月24日分別向肖向和轉賬了200,000元和100,000元,已將收取的款項返還肖向和。肖向和發表質證意見:1.婷偉公司未提供支付憑證,收據也未注明是何種款項,真實性不予認可;2.真實性無異議,其確與XX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但與本案涉及的共康七村電表拆裝項目無關。3.雙方之間還有其他業務往來,婷偉公司轉賬支付的300,000元均為其他工程項目保證金,并提供了銀行流水明細作為佐證,明細轉賬附言中注明為北蔡家園和周家渡街道工程保證金。
關于保證金,肖向和表示當時和婷偉公司協商的就是保證金性質,后婷偉公司出具了收據,其只確認了金額,未仔細核對收據內容;如果法院認定支付的并非保證金,其也要求婷偉公司將其所收取的款項予以返還。另就如何證明其至2020年1月8日才了解到工程項目無法落地并遣散招募人員這一主張,肖向和表示無證據可以證明。
婷偉公司在審理中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為肖向和提供了服裝或者購買了保險。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就系爭工程簽訂勞務合同,該合同即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婷偉公司關于合同未生效的主張,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雙方在第一次庭審中一致同意解除勞務合同,對此法院予以確認,故勞務合同應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關于肖向和要求婷偉公司賠償其員工務某、生活費及租金支出的請求,按照勞務合同約定,婷偉公司應承擔肖向和方進場施工工作人員的生活、住宿等費用開支,并支付后者進場后無法施工造成的勞務費。根據當事人陳述以及在案證據所查明的事實,勞務合同簽訂后,系爭工程并未實際開展,肖向和亦無人員實際入場施工,肖向和現要求主張務某及生活租金費用,并無合同依據。肖向和在審理中所提交的誤工補貼發放登記表、考勤登記表、開支一覽表等證據均未得到婷偉公司蓋章確認,亦無支付憑證可佐證其實際支出,因此,肖向和據此主張其有175,511.60元損失并要求婷偉公司予以賠償的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肖向和要求返還225,000元保證金的請求,婷偉公司主張已向肖向和予以了返還,但根據肖向和提供的銀行流水明細,由婷偉公司自己加注的附言中明確所支付的30萬元錢款系其他工程保證金,因此,對于婷偉公司的相關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勞務合同中并未對保證金進行過約定,婷偉公司在收取肖向和支付的錢款后向肖向和出具了欄目為服裝費、保險費和中介費的收據三張,肖向和亦予以接受,應視為雙方對支付的款項性質達成了一致。其中,服裝費和保險費合計為175,000元,目前無證據證明婷偉公司實際為肖向和購買了服裝或進行投保,在系爭工程未實際開展且雙方已合意解約的情況下,婷偉公司應向肖向和返還前述175,000元。關于中介費50,000元,婷偉公司在審理中提供了肖向和出具的委托書、肖向和與XX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及雙方達成的居間服務協議,證明其接受肖向和委托成功居間撮合肖向和與XX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同時法院也注意到,居間服務協議的簽訂日期為2019年9月17日,同日肖向和向婷偉公司轉賬支付了50,000元,后者出具中介費收據。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肖向和曾委托婷偉公司居間撮合其與XX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并為此支付了中介費用的事實。故,對于婷偉公司的相關主張,法院予以采信。根據居間服務協議約定,居間費用在施工合同簽訂后不予返還。因此,肖向和要求婷偉公司返還中介費50,000元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判決:一、肖向和與上海婷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電表拆裝工程勞務合同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二、上海婷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肖向和返還服裝費和保險費175,000元;三、駁回肖向和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肖向和主張與婷偉公司簽約后付出了勞務人員誤工補貼、生活費等175,511.60元,但對此并未提供充分確鑿的證據,一審法院據此確認其依據不足,對其要求婷偉公司賠償的訴請不予支持,并無不當。肖向和稱其支付婷偉公司的225,000元中的50,000元系其向婷偉公司支付的保證金,但對此并未提供證據,其要求婷偉公司返還50,000元保證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對一審法院所作的判決結果可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82.67元,由上訴人肖向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