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必備要件之一。然而在實際生活中,行為人所表達出來的意思和其實際想要表達的意思時常會不一致,即意思表示有瑕疵,這就難以達到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目,而其中重大誤解、欺詐和脅迫是意思表示瑕疵的三種重要形態,民法典規定了因為這三種情形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以獲得法律救濟。
《民法典》承繼了《民法通則》關于“重大誤解”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撤銷的規定,但都沒有對何為“重大誤解”進行的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民通意見》第71條對“重大誤解”進行了解釋:“行為人因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極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這次《民法典總則編的司法解釋》第19條通過兩款規定予以解釋:“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重大誤解(第一款)。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重大誤解,并請求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據交易習慣等認定行為人無權請求撤銷的除外(第二款)。”第一款是何為“重大誤解”的解釋。比此前的解釋增加了“價格”一項;將“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一語,修改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
很明顯,對價格產生誤解,也可能會構成“重大誤解”,例如,某甲配一副近視眼鏡,錯誤地將同一品種和規格的眼鏡2000元一副誤解成200元一副的。因為如今商品極大豐富、種類繁多,如果當事人再不夠認真、細致的話,誤解就是難免的。刪除“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這個構成要件也是很適當的,因為是否是這“造成極大損失”是很難判斷的。以前例某甲將錯誤地將同一品種和規格的眼鏡2000元一副誤解成200元一副的為例,如果這2000元一副的眼鏡也是貨真價實的,這就很難說某甲就受到了損失,更難說是“較大損失”,說“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也不好說得通,因為“悖”其含義是相反的意思,某甲實際購買的2000元一副的眼鏡和想購買的200元一副的眼鏡難說就是相反。而如果說是“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則是更為準確和恰當的。因為某甲是一名大一學生,家中也比較困難,家中每月只給800元生活費,根本沒有能力買一個如此高檔的眼鏡。
第二款的規定完全是新增加的,其內容是兩項:一是“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要證明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重大誤解;二是“但書”條款,屬于例外情形,盡管可以認定屬于“重大誤解”但仍然不能行使撤銷權。第一項內容是對“誰主張,誰舉證”是具體化規定。這就是要求主張自己實施該法律行為存在重大誤解的,就要證明自己或者是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品種、質量等一項或者幾項等產生錯誤認識,并證明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例如,前面所說的購買眼鏡的某甲,證明了2000元一副的眼鏡和想購買的200元一副的眼鏡緊挨在一起擺放,而且從肉眼看這兩種眼鏡的外觀差別及其微小,其價格標簽也不明顯,還證明了自己是一名沒有收入的大一學生,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第二項則應當由重大誤解的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舉證證明。根據交易習慣等認定行為人無權請求撤銷的除外,例如,在古董以及藝術品等特殊商品交易行業和市場都是憑當事人的“眼力”及經驗買賣,事后不得反悔已經是屬于行業習慣,則交易的當事人要尊重這樣的的習慣。再就是當事人之間有這樣的習慣,則也要遵守這樣的習慣。
另外,新的解釋還將意思表示的誤傳納入重大誤解范疇予以統一規范,對《民通意見》第77條關于意思表示傳達的規定作出合理的改造。
總之,僅就“重大誤解”的司法解釋來看,既尊重了行之有效的規定,增加了不夠完善的內容,又修改了不夠準確的內容,使得對“重大誤解”的解釋規定更科學更具有操作性,明顯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水平的不斷提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