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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滬02民終100號】-【案情:未收到建筑設計成果,不予支付設計費,上訴】-【結果:駁回上訴,因已經加蓋《設計工程量確認函》】

發布于: 2022-03-14 10:09

縣農業農村局與中冶設備建筑設計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案件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滬02民終100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慶安縣農業農村局,住所地黑龍江省慶安縣教育局后院。
  負責人:張博,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英,黑龍江千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冶武勘工程設計(上海)有限公司[原名稱中冶設備建筑設計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月浦鎮塘南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丞杰,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濤,北京覓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寧,北京覓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慶安縣農業農村局因與被上訴人中冶武勘工程設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冶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3民初26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慶安縣農業農村局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中冶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慶安縣農業農村局給付中冶公司設計費50萬元及利息,系查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中冶公司根據《規劃設計合同》開展工作,只是履行合同約定的設計內容的一部分,最終結果需要提供設計成果。雙方合同中對設計成果的表現形式明確約定為“A3文本8套,文件光盤2份(光盤內容包括A3文本的電子稿、重要的CAD的圖紙、匯報文件以及設計單位的其他設計表達成果)”。中冶公司一直沒有向慶安縣農業農村局提交設計成果,故其無法提交其已完成上述形式的設計成果的證據,僅提交一份有慶安縣農業農村局蓋章的“設計工作量確認函”,但該函并不是設計成果,而是中冶公司通過欺騙的手段獲取,且該函載明“因內部管理需要,請貴司確認以上工作量”。一審判決未查清工作量和工作成果的關系,將工作量錯誤認定為工作成果。二、中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設計成果,已構成違約,慶安縣農業農村局保留反訴的權利。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中冶公司辯稱:一、《規劃設計合同》簽訂后,中冶公司已完成合同約定的全部設計工作。因慶安縣農業農村局是政府行政機構,中冶公司設計成果的交付也是在現場匯報時一并進行的,因此慶安縣農業農村局未向中冶公司提供書面的簽收憑證。中冶公司為確認工作的完成情況,于2016年6月30日要求慶安縣農業農村局對項目設計工作量進行了書面確認,慶安縣農業農村局已書面確認中冶公司完成了全部工作量。之后,當時的媒體東北網對該項目進行了報導。因此,慶安縣農業農村局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剩余設計費。二、《設計工作量確認函》無論出具時是何用處,雙方當事人對工作量的確認是無異議。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冶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慶安縣農業農村局支付中冶公司設計費50萬元;2.慶安縣農業農村局支付中冶公司逾期支付利息,以60萬元為本金,按日萬分之五標準,期限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慶安縣XX局(甲方)與中冶公司(乙方)簽訂《規劃設計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對慶安縣勤勞鎮、新勝鄉、民樂鎮美麗鄉村建設規劃設計,設計范圍:本次規劃設計主要包括三個鄉鎮的鎮區范圍,勤勞鎮規劃范圍0.41平方公里,新勝鄉0.69平方公里,民樂鎮0.48平方公里,總規劃面積為1.58平方公里。合同第4.12條約定,最終成果為A3文本8套,文件光盤2份(光盤內容包括A3文本的電子稿、重要的CAD圖紙、匯報文件以及設計單位的其他設計表達成果)。合同第7條約定,第一次支付設計費總額16.7%,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2016年5月5日前甲方支付給乙方10萬元,第二次支付設計費總額83.3%,乙方根據甲方意見調整并得到甲方確認方案后,乙方提交最終成果(文本),收到成果五個工作日內甲方結清全部設計費50萬元,乙方收到設計費后3日內電子成果文件交付甲方;規劃設計時間要求在5月15日前形成概念規劃設計方案,于6月5日前乙方提交最終規劃設計方案并得到甲方確認方案,一次結清設計費用。合同第十條約定,甲方應當按本合同規定的時間和金額向乙方支付設計費,每逾期支付一天,應承擔支付金額2‰的逾期違約金,下一階段工作時間順延,逾期超過30日的,設計單位有權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責任由甲方承擔。
  2016年5月10日,慶安縣XX局匯入中冶公司銀行賬戶設計費30萬元。
  2016年6月30日,慶安縣XX局在中冶公司提交的設計工作量確認函上簽章。該確認函內容為“自2015年1月27日項目啟動,我司積極開展了規劃設計工作,并給縣委、縣政府主要領導進行了多輪匯報,項目組根據以往會議中縣委政府領導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方案進行了優化與完善,截止2016年6月30日,我司已基本完成慶安縣柳河鎮參湖及五七小鎮旅游總體規劃項目,慶安縣勤勞鎮、民樂鎮、新勝鄉特色小鎮及美麗鄉村規劃項目合同約定的全部設計工作量。因內部管理需要,請貴司確認以上工作量”。
  2016年7月31日,“東北網”媒體報道:“……聘請中冶集團規劃設計院對柳河旅游進行策劃、規劃,目前規劃已經基本成型”。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慶安縣XX局(甲方)與中冶公司(乙方)曾就慶安縣縣XX村發展規劃研究簽訂《規劃設計合同》,約定總設計師費110萬元,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2016年5月5日前)慶安縣農業農村局支付設計費20萬元。
  關于已付設計費,中冶公司表示慶安縣農業農村局支付本案的設計費為10萬元,另外的20萬元系慶安縣農業農村局就其與中冶公司就慶安縣縣XX村發展規劃研究簽訂《規劃設計合同》所支付的設計費。慶安縣農業農村局表示該設計合同并未履行。
  關于慶安縣XX局在中冶公司提交的設計工作量確認函上簽章問題,慶安縣農業農村局表示,因中冶公司提出要求故在該函上簽章,但工作量有無完成不清楚。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中冶公司與慶安縣XX局簽訂的《規劃設計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恪守并履行。就設計成果的完成及交付問題,中冶公司已提供慶安縣XX局簽章的設計工作量確認函。該設計工作量確認函可以證明中冶公司已經完成相關設計成果。慶安縣農業農村局否認中冶公司已交付設計成果,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對其在設計工作量確認函上簽章未作出合理解釋,故其上述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已支付設計費金額,結合本案規劃設計合同設計費支付時間及金額的約定及雙方就慶安縣縣XX村發展規劃研究簽訂《規劃設計合同》設計費支付時間及金額的約定,可以認定屬于本案的設計費應為10萬元。扣除已付設計費10萬元,慶安縣農業農村局應支付剩余設計費50萬元。慶安縣農業農村局未按照約定支付設計費,理應承擔相應利息。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一審法院酌情確定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
  一審法院判決:一、慶安縣農業農村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中冶設備建筑設計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設計費50萬元;二、慶安縣農業農村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中冶設備建筑設計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設計費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201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審理中,慶安縣農業農村局向本院申請原慶安縣XX局副局長宮本旺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證明中冶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向慶安縣農業農村局提交設計成果,當時中冶公司工作人員稱《設計工作量確認函》是其單位年末計算工作量需要慶安縣農業農村局給蓋個公章,慶安縣農業農村局就給蓋了,并不是對工作量的確認函。本院認為,慶安縣農業農村局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但該證人為慶安縣XX局原副局長,身份具有利害關系,且其欲證明的事實并無相應書面證據證明,僅憑證人證言無法達到證據的證明力,故本院不予準許。中冶公司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21年11月10日,中冶設備建筑設計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中冶武勘建筑設計工程(上海)有限公司。2021年12月8日,中冶武勘建筑設計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中冶武勘工程設計(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中冶公司與慶安縣農業農村局簽訂的《規劃設計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中冶公司主張其已按約向慶安縣農業農村局交付了設計成果,并提供由慶安縣農業農村局蓋章的《設計工作量確認函》,慶安縣農業農村局否認收到中冶公司提交的設計成果,但慶安縣農業農村局未提供確鑿證據予以佐證,其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現中冶公司就其主張提供的證據優勢于慶安縣農業農村局,具有高度蓋然性,故本院確認中冶公司已經按雙方合同約定完成相關設計成果,并交付給了慶安縣農業農村局。慶安縣農業農村局上訴稱其未收到過設計成果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認定慶安縣農業農村局應支付剩余設計費50萬元,并承擔相應利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同。綜上所述,慶安縣農業農村局的上訴請求,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慶安縣農業農村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陳 俊
審 判 員 鄔海蓉
審 判 員 俞 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 蘭
書 記 員 夏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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