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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丹、章秀紅等股權轉讓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鄒丹,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伊寧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勇剛,新疆任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章秀紅,女,1969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進賢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亞鵬,江西紅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伊犁港森家俬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伊寧市。
法定代表人:鄒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康,男,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鄒丹因與被上訴人章秀紅、伊犁港森家俬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森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25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鄒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勇剛,被上訴人章秀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亞鵬,港森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鄒丹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由港森公司償還章秀紅的借款。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為鄒丹與章秀紅簽訂名為《合伙協議》,實為股權轉讓協議,從而認定讓鄒丹承擔責任是錯誤的。港森公司與章秀紅簽訂的《合伙協議》中轉讓的是港森公司名下的XX號宗地的3畝地,以港森公司繳納該宗地的土地出讓金核算為767,400元,該6%股權轉讓分攤,故該《合伙協議》是對港森公司土地的轉讓,占股6%,并不是股權的轉讓,該案的相對方是港森公司與章秀紅,而不是鄒丹個人。2018年10月5日的協議書,是章秀紅與港森公司的行為,鄒丹簽名代表的是港森公司的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2.一審認定鄒丹與章秀紅簽訂的名為《合伙協議》,實為股權轉讓協議的認定有誤,本案的法律關系是名為合伙,實為借款。港森公司與章秀紅簽訂的《合伙協議》中轉讓公司名下的3畝地并沒有實際履行,公司的股權并沒有發生改變,沒有進行股東會決議。實際是港森公司因經營需要借款,用此方式進行借款擔保。2018年10月5日的協議書也證實了《合伙協議》沒有履行,章秀紅退出了投資,其為了規避高額利息,將利息按分紅比例進行分配,但港森公司將土地從工業用地到房產開發還沒有開發完畢,至今沒有核算,無法利潤分配,該事實足以證明是借貸的法律關系。
章秀紅辯稱,1.其與鄒丹簽訂的《合伙協議》及《協議》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實,鄒丹應當支付股權轉讓款。港森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對人,也不是本案的欠款人。2.本案并非民間借貸行為,鄒丹應當履行義務,向其支付投資的本金、分紅及逾期付款利息。鄒丹在本次交易中獲得了高額利潤。
港森公司辯稱,案涉《合伙協議》是港森公司與章秀紅簽訂的,名為合伙實為借款。轉讓的三畝地是作為借款抵押的,其同意按照借款給章秀紅還款。
章秀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鄒丹、港森公司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1,980,000元、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209,500元(按照月利率1.5%計算)、支付自2020年3月31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80,000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1.5%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3月4日,原伊寧市國土資源局(出讓人)與第三人港森公司(受讓人)針對伊寧市經濟合作區XX號地塊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012年9月11日,第三人以出讓的形式取得了該宗地塊的土地使用權)。
2012年1月24日,鄒丹(甲方)與章秀紅(乙方)簽訂《合伙協議》,該協議約定甲、乙雙方經充分協議,就股份轉讓事宜達成以下協議:一、伊寧市開發區XX號宗地(工業用地50畝)現轉讓3畝工業用地給乙方,土地費用,廠房建設費用及前期費用共計767,402元(注此廠房建設費用截止為2011年12月30日),此之后,(乙方占公司的6%比例分攤)。二、分紅計算,按照6%股份比例分紅(乙方不參與管理)。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方各一份,簽字生效。鄒丹在甲方處簽字并加蓋了第三人港森公司的公章。章秀紅在乙方處簽字。
2011年3月5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9月7日,章秀紅分別向鄒丹轉賬支付6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12年2月15日,經鄒丹指定,章秀紅向鄒丹父親鄒華轉賬支付20,000元。上述合計770,000元。
2018年10月5日,鄒丹(甲方)、案外人鄒小蘭(乙方)、章秀紅(丙方)簽訂《協議》,約定經甲乙丙三方共同友好協商,就乙方與丙方在甲方名下港森公司分別投資的三畝地,三方共同協商達成一致,乙方與丙方退出甲方名下港森公司的投資,甲方同意分別支付給乙方與丙方各2,480,000元整作為投資的本金及分紅(由于退出投資產生的稅費以及相關費用全部由甲方承擔),甲方分三期分別支付給乙方與丙方,第一期在2018年12月30日分別支付給乙方與丙方各1,000,000元整,第二期在2019年8月30日分別支付給乙方與丙方各700,000元整,第三期在2020年3月30日分別支付給乙方與丙方各780,000元整。待乙方與丙方按時收到所有款項后,乙方與丙方在甲方名下港森公司投資結束,再無任何關聯。如果甲方未按照協議約定時間支付款項,甲方應當從到期日起承擔逾期還款利息,按月息1.5分計算利息至還清為止。甲方應將款項通過銀行轉賬至乙方、丙方的指定賬戶。丙方指定賬戶,開戶行:農業銀行,戶名:章秀紅,賬號:×××等內容。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出納李莉向章秀紅轉賬500,000元。
章秀紅向一審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一審法院作出(2021)新4002財保42號民事裁定書,章秀紅支出保全申請費5000元。庭審中,鄒丹稱章秀紅支付的770,000元名為投資款,實際為章秀紅給付第三人的借款,案涉股權轉讓實際并未發生,鄒丹所持公司股份比例未曾變動,亦未辦理過給章秀紅轉讓6%股權的變更登記手續;章秀紅對鄒丹所述其支付的770,000元系借款不予認可,認為系鄒丹給章秀紅轉讓6%股權的股權轉讓款。第三人稱其公司股東名冊中未曾記載章秀紅的名字,公司章程亦未記載上述股權轉讓事宜。
一審法院認為,因引起本案糾紛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本案中,鄒丹與章秀紅簽訂《合伙協議》,從該協議所載明的內容以及章秀紅向鄒丹及其父親支付款項的行為能夠認定雙方達成了股權轉讓的合意,鄒丹辯稱該協議實際系第三人向章秀紅的借款協議,但章秀紅對此不予認可,雖然第三人在該《合伙協議》上蓋章,但并不能就此認定章秀紅與第三人達成了借款的合意,且章秀紅并未向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項,故對鄒丹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一審法院認定該協議名為“合伙協議”,實為“股權轉讓協議”。庭審中,鄒丹稱其未給章秀紅辦理過轉讓6%股權的變更登記手續,但因股權變更登記并非該《合伙協議》的生效要件,鄒丹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不影響該協議的效力,故該《合伙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予以確認。經查明的事實,雙方在簽訂該《合伙協議》后,在履行該協議過程中,又簽訂《協議》一份,該《協議》實際是雙方協商解除《合伙協議》,并對解除該《合伙協議》后的相關事項作出的,對股權轉讓以后經雙方結算鄒丹應當向章秀紅支付2,480,000元進行的約定,該《協議》對章秀紅、鄒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三人出納李莉在簽訂該《協議》后,向章秀紅轉賬500,000元,鄒丹認為李莉所為系代表第三人的公司行為而非個人行為,但因該《協議》并未約定第三人應當承擔相應的還款義務,且第三人也未在該《協議》上蓋章確認,雖然李莉系第三人出納,但在無證據證實亦無雙方約定第三人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的情況下,李莉個人向章秀紅支付款項并不一定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并不能排除李莉個人代為鄒丹履行還款義務。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承擔還款義務的主體應當為鄒丹,即鄒丹應當向章秀紅支付股權轉讓款1,980,000元(2,480,000元-500,000元),故對章秀紅主張鄒丹支付股權轉讓款1,98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對章秀紅主張鄒丹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209,500元(按照月利率1.5%計算)、支付自2020年3月31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80,000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1.5%計算),因《協議》約定鄒丹付清2,480,000元的期限為2020年3月30日,但鄒丹至今未清償,理應按照約定從到期日起承擔逾期還款利息,但該《協議》約定按照月息1.5分計息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對該2,480,000元雙方約定分三期支付,故逾期還款利息應當以相對應的欠款金額為基數分段計算,具體計算方式如下:一、涉案《協議》約定第一期在2018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但因僅于2019年1月22日還款500,000元,故該期1,000,000元的逾期還款利息應當自2018年12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其中:以欠付的股權轉讓款1,00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即23天)的逾期還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4.35%的四倍即17.4%計算結果為10,964.38元(計算方式:1,000,000元×17.4%÷365天×23天=10,964.38元);以欠付的股權轉讓款50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即210天)的逾期還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4.35%的四倍即17.4%計算結果為50,054.79元(計算方式:500,000元×17.4%÷365天×210天=50,054.7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二、涉案《協議》約定第二期在2019年8月30日支付700,000元,故該期700,000元的逾期還款利息應當以欠付的股權轉讓款70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三、涉案《協議》約定第三期在2020年3月30日支付780,000元,故該期780,000元的逾期還款利息應當以欠付的股權轉讓款780,000元為基數,自2020年3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對于章秀紅主張鄒丹承擔訴訟費用中的保全申請費5000元,因該項費用系章秀紅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且費用已經實際產生,故對章秀紅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鄒丹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章秀紅支付股權轉讓款1,980,000元;二、鄒丹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章秀紅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0,964.38元、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0,054.79元、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股權轉讓款500,00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三、鄒丹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章秀紅支付自2019年8月30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股權轉讓款700,00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四、鄒丹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章秀紅支付自2020年3月30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股權轉讓款780,00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五、鄒丹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章秀紅支付保全申請費5000元;六、駁回章秀紅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316元,減半收取計12,158元,由章秀紅負擔824元、鄒丹負擔11,334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的合同性質及履行義務主體。
關于本案的定性,鄒丹上訴稱本案應系借款合同糾紛。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從鄒丹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港森公司與章秀紅之間存在借款關系。且結合本案的現有證據可以看出,雖鄒丹作為港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章秀紅簽訂了名為合伙實為股權轉讓的《合伙協議》,但在2018年10月5日,鄒丹就股權轉讓事宜與章秀紅又簽訂新的《協議》,正如一審所述,該《協議》實際是雙方協商解除《合伙協議》,鄒丹個人與章秀紅就股權轉讓款進行結算后達成新的債權債務協議,由鄒丹個人分三期支付給章秀紅2,480,000元,該《協議》對章秀紅、鄒丹均具有約束力,各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故本院對鄒丹上訴稱還款義務主體系港森公司的上訴理由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對本案合同性質及履行義務主體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鄒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80元,由鄒丹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