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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0)高刑終字第636號】-【案情:組織賣淫罪和隱憂、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區別】-【結果:因被告存在對賣淫人員的管理控制,應認定為組織賣淫罪】

發布于: 2022-05-13 12:53

王愛國等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賣淫犯罪中兩種行為的認定




案由: 刑事>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組織賣淫罪

刑事>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案 號:(2010)高刑終字第636號

公開類型: 文書公開

審理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件類型: 刑事二審

審理程序: 二審

權責關鍵詞: 明知 犯罪組織 首要分子 從犯 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 緩期二年 審判程序

來源:金昌偉:《賣淫犯罪中兩種行為的認定》,載《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第71頁

刑罰: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王愛寶、張田振犯組織賣淫罪,分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不等的刑罰;判決被告人姚春宇、喬徽、康愉、王波、徐飛、梁三虎、段要磊、孫強、高云濤、駱彩霞、張權偉、史素琴、牛瑞瑞、符娟、劉勇、賈鄭富、楊飛飛、周勇、劉秀巖、國長征、魏政杰、韓永剛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到九年不等的刑罰。

指控罪名: 組織賣淫罪 協助組織賣淫罪

判定罪名: 組織賣淫罪 協助組織賣淫罪

 

王愛國等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賣淫犯罪中兩種行為的認定

  【案號】(2010)二中刑初字第853號二審:(2010)高刑終字第636號
  【案情】
  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自2003年先后獨立或與他人合股開辦或承包位于北京市東城區北京金某浴池、朝陽區北京海上大都會洗浴有限公司、北京江蘇飯店的海日裕陽(北京)國際休閑會所有限公司、崇文區北京陽春白雪洗浴休閑會所、北京黃河京都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洗浴部等五家洗浴場所。王愛國、孫美玉之子被告人王思嘉于2006年亦參與了上述各洗浴場所的經營管理活動。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以上述洗浴場所的經營作掩護,通過被告人王愛寶、張田振及孟某、趙某、龍某(均另案處理)為經理,分別在上述各場所內,組織、領導眾多賣淫人員長期大肆進行賣淫活動,組成了以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為首要犯罪分子,被告人王愛寶、張田振及孟紅、趙巖等人為主要成員的犯罪集團。截至2009年4月9日,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組織、領導被告人王愛寶、張田振及孟紅、趙巖、龍敏等人組織他人賣淫3萬余人次,并采用多種方式向嫖客索要高額嫖資,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余萬元。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共同支配上述犯罪所得。
  被告人王愛寶自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9日,在北京市崇文區北京黃河京都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洗浴部擔任經理期間;被告人張田振自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4月9日在北京市朝陽區北京海上大都會洗浴有限公司、東城區北京金來寶浴池工作及擔任經理期間,分別在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的領導和指揮下,雇傭服務員、收銀員、保安員,招募賣淫人員,積極組織賣淫活動。其中,被告人王愛寶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9日間,組織賣淫3000余人次,非法獲利人民幣340余萬元;被告人張田振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4月9日間,組織賣淫8900余人次,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余萬元。
  在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的組織、領導下,被告人喬徽負責管理、收取上述五家洗浴場所的賣淫賬目及嫖資,從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處領取賣淫工具并向各洗浴場所發放;被告人康愉負責管理上述五家洗浴場所賬目,參與招聘并培訓各洗浴場所的收銀人員,長期協助組織賣淫。
  在犯罪集團主要成員被告人王愛寶、張田振及龍敏(另案處理)的組織和指揮下,被告人姚春宇、王波、梁三虎、徐飛、段要磊、孫強、高云濤在分別擔任上述各洗浴場所的服務生領班期間,被告人張權偉、劉勇、劉秀巖、賈鄭富、楊飛飛、周勇在擔任上述各洗浴場所的服務生期間,分別采用介紹賣淫、通知賣淫人員賣淫和保安望風、分發賣淫工具、記錄賣淫時間、傳送賣淫單據、參與收取嫖資等方式協助組織賣淫。
  被告人駱彩霞、史素琴、牛瑞瑞、符娟分別在擔任上述各洗浴場所的收銀員期間,分別采用收取嫖資、記錄賣淫賬目、負責開啟警報裝置等方式協助組織賣淫。
  被告人國長征、魏政杰、韓永剛分別在擔任上述各洗浴場所的保安員期間,采用為賣淫活動望風的方式協助組織賣淫。
  【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等27名被告人,無視國家法律,為共同實施賣淫犯罪活動組成了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系犯罪集團。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以經營洗浴場所作為掩護,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組織賣淫活動,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在組織賣淫犯罪過程中,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應對該犯罪集團成員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承擔罪責,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王愛寶、張田振在經營管理洗浴場所過程中積極組織他人賣淫,犯罪情節嚴重,其行為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亦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喬徽、康愉、姚春宇、王波、梁三虎、徐飛、段要磊、孫強、高云濤、張權偉、劉勇、劉秀巖、賈鄭富、楊飛飛、周勇、駱彩霞、史素琴、牛瑞瑞、符娟、國長征、魏政杰、韓永剛在洗浴場所工作過程中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且被告人喬徽、康愉、姚春宇、王波、梁三虎、徐飛、段要磊、孫強、高云濤犯罪情節嚴重,均應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一款(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一款,第五十七條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王愛寶、張田振犯組織賣淫罪,分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不等的刑罰;判決被告人姚春宇、喬徽、康愉、王波、徐飛、梁三虎、段要磊、孫強、高云濤、駱彩霞、張權偉、史素琴、牛瑞瑞、符娟、劉勇、賈鄭富、楊飛飛、周勇、劉秀巖、國長征、魏政杰、韓永剛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到九年不等的刑罰。
  一審判決以后,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等人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等人的上訴理由,均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且原判對各上訴人的量刑并無不當,故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人民法院根據王愛國等27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定罪正確,量刑及對在案扣押物品的處理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各被告人的定性,各被告人是構成組織賣淫罪還是協助組織賣淫罪存在較大爭議。同時,司法實踐中,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存在部分構成要件上的重疊,易于混淆,筆者在此一并作出評析。
  一、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區別
  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協助組織賣淫罪,是指在組織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實施協助活動的行為,如充當皮條客、保鏢、管賬人等。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是共同犯罪,協助組織賣淫罪本是組織賣淫罪的共犯行為,按照刑法理論,應當以一罪區分主從犯處理,但我國刑法考慮到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嚴重危害程度,為避免將犯罪人以從犯論處進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導致刑罰畸輕現象,故而對兩罪分別進行定性量刑,規定了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和刑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組織賣淫罪的主體必須是賣淫的組織者,可以是幾個人,也可以是一個人,關鍵要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起組織者的作用。據此,筆者認為區分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的關鍵是行為人是否實施了組織行為,而組織行為的表現形式為組織、策劃、指揮。所謂組織,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物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統性和整體性。在組織賣淫罪中,具體是指發起、建立賣淫集團或賣淫窩點,對賣淫行為進行集中控制管理,并在其中起到組織作用的行為。所謂策劃,是指為組織賣淫活動進行謀劃布置、制定計劃的行為。如為組織賣淫集團制定計劃、擬訂具體方案、物色賣淫女的行為以及為建立賣淫窩點而進行的選擇時間、地點、設計偽裝現場等。策劃行為是為組織犯的重要參謀決策行為,對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所謂指揮,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組織他人賣淫活動中起領導、指揮作用,如實際指揮、命令、調度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等。指揮是直接實施策劃方案、執行組織者意圖的實行行為,對于具體施行組織賣淫活動往往具有直接的決定作用。而協助組織賣淫罪主要表現為一種協助行為。所謂協助,屬于幫助犯,表現形式更加多種多樣,情況相對復雜,這種協助行為可發生于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的各個環節。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幫助作用,不應拘泥于司法解釋所列舉的各項具體行為,因其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要看行為人是否在物質或精神上為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的行為提供方便、創造條件或者排除障礙。
  根據以上界定,對賣淫嫖娼活動中的涉案人員,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組織賣淫者,主要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股東、董事等,他們是主要的經營者和管理者;另一類是協助組織賣淫者,主要包括行政人員、財務人員、公關人員、后勤保安人員等,他們是從行為的實施者。當然,這種分類不是絕對的,只是一種參考,區分組織賣淫者和協助組織賣淫者的關鍵還是要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行為、所起的作用和具體地位。
  本案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以經營洗浴場所作為掩護,為牟取非法利益,組織并領導眾多賣淫人員長期進行賣淫犯罪活動,集中控制管理賣淫行為,已形成較為穩定的賣淫窩點。且三人共同支配犯罪所得,他們是賣淫場所的實際經營者和管理者,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系組織賣淫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愛寶、張田振在擔任賣淫場所經理期間,分別在被告人王愛國、孫美玉、王思嘉的領導和指揮下,雇傭服務員、收銀員、保安員,招募賣淫人員,積極組織賣淫活動,他們是組織者意圖、策劃方案的直接實施者,對于具體施行組織賣淫活動具有直接的決定作用,亦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系組織賣淫犯罪集團的骨干分子。
  被告人喬徽長期收取并傳遞各店賣淫贓款及賬目、配送賣淫工具,直接參與了協助組織賣淫活動。被告人康愉長期參與編制賣淫賬目、參與招聘并培訓各洗浴場所的收銀人員,長期協助組織賣淫。被告人姚春宇、王波、梁三虎、徐飛、段要磊、孫強、高云濤在擔任領班期間,被告人張權偉、劉勇、劉秀巖、賈鄭富、楊飛飛、周勇任服務生期間,明知是賣淫行為,仍參與介紹賣淫服務、分發賣淫工具、記錄賣淫時間、傳送賣淫單據等行為,對賣淫活動起到了輔助作用。被告人駱彩霞、史素琴、牛瑞瑞、符娟在洗浴場所任某員期間,參與收取嫖資、記錄賣淫賬目、負責開啟警報裝置。被告人國長征、魏政杰、韓永剛在洗浴場所擔任保安員期間,為他人賣淫活動負責通風報信。以上人員的行為或為賣淫行為創造條件,或為賣淫行為提供便利,或為賣淫行為排除障礙,客觀上都對賣淫行為起到了輔助作用,是組織賣淫行為的從行為,均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二、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具有諸多相似之處,易于混淆,尤其是在犯罪客觀方面,兩罪在犯罪行為手段上有重合之處,都可表現為容留,即為賣淫行為提供場所、為賣淫嫖娼牽線搭橋等。但此二罪的容留行為具有本質區別。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納收留自愿賣淫者參加賣淫組織,或參加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其強調的是組織性;而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其它便利條件的行為,其強調的是便利性。此外,組織賣淫罪的容留只能以作為的方式作出,具有積極主動性;而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中的容留可以以不作為的方式作出,大多具有消極被動性。
  區分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關鍵是看賣淫人員與行為人之間的關系。在組織賣淫罪中,賣淫人員受控于行為人,接受行為人的安排、布置或調度,與行為人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而在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中,行為人不對賣淫人員進行管理,只是簡單地實施容留、介紹。因此,當賣淫人員與行為人有管理關系時,定為組織賣淫罪,否則,定為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本案被告人王愛國等組織賣淫者,為賣淫行為提供了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領導并指揮手下人員,雇傭服務員、收銀員、保安員,招募賣淫人員,并對上述人員進行集中管理控制,已形成較為固定的賣淫犯罪團伙。王愛國等組織賣淫者與賣淫人員之間已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雖有容留的行為,仍應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
  文/金昌偉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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