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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原告汪俊杰與被告俞玉龍、顏志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20)最高法民轄19號】
(2020)最高法民轄19號
原告:汪俊杰
被告:俞玉龍
被告:顏志芳
原告汪俊杰與被告俞玉龍、顏志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
汪俊杰起訴稱,被告俞玉龍于2017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590000元,約定借期三個月。現被告并未按約歸還欠款及利息,已構成違約。二被告是夫妻關系,案涉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顏志芳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故訴至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京雨花臺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11800元及違約金47200元。
南京雨花臺法院認為,案涉《借條》中約定該院管轄,但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該院轄區,經釋明后原告亦未能舉證本案與南京市雨花臺區有其他管轄連接點。因南京市雨花臺區與本案所涉糾紛并無實際聯系,故該院認為《借條》中管轄協議應為無效,該院無管轄權。因合同提起的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故應由被告俞玉龍、顏志芳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俞玉龍住所地在上海市閔行區華漕鎮陶家角村陶西4號,被告顏志芳住所地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東大道2639弄14號203室,原告汪俊杰經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寶山區淞南鎮郁江巷路129弄91號,故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考慮原告汪俊杰意愿,本案應由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管轄。故于2018年12月29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處理。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借條》落款處僅有被告債務人俞玉龍的簽字,原告汪俊杰未在落款處簽字,但原告選擇向南京雨花臺法院起訴,視為對該管轄條款的認可,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對管轄法院的選擇已達成合意。協議管轄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減少了對協議管轄的限制,擴大了當事人可選擇的范圍,以盡量尊重當事人意愿為原則,不輕易認定協議管轄條款因不存在實際聯系地而無效。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充分排除南京市雨花臺區與爭議毫無關聯,原、被告約定的協議管轄條款應屬有效,南京雨花臺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經與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商未果,報請本院指定管轄。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的范圍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選擇其他法院管轄,但必須是與案件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包括原告經常居住地、被告經常居住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法院。若當事人協議選擇了與爭議沒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的,因超出本條規定范圍,應當認定其約定無效。具體到本案,南京市雨花臺區既非當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原告經常居住地、被告經常居住地,當事人亦不能證明該地點與本案爭議有其他實際聯系,南京市雨花臺區與本案爭議沒有實際聯系,本案當事人協議管轄約定應屬無效,南京雨花臺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被告顏志芳戶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楊立初
審判員 紀 力
審判員 周其濛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 朋
書記員 劉家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