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承包發包關系。本解釋第28條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提起訴訟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明確承包經營狀態下發包方、承包方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便于人民法院正確處理此類案件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如果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確認勞動爭議發生在勞動者與承包方或發包方中的一方之間,而裁決確認的用人單位(承包方或發包方)或勞動者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同時要求追加當事人的,或者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依職權追加的,可直接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責任。
2. 在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戶作為用人單位的案件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已廢止)第41條規定,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中注明系某字號的戶主。而2006年《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如果登記的戶主與實際投資人不同,則都應追加為當事人。登記的業主未經仲裁程序的,法院可直接追加其作為訴訟當事人。上述兩個規定明顯存在矛盾,2006年《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施行后,按照新司法解釋優于舊司法解釋的原則,應當適用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注意的是,本次司法解釋清理過程中,2006年《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的上述規定并沒有保留。這并不意味著上述規定是錯的或者是法律適用原則發生了重大變化,其原因在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9條的規定已經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且將適用范圍擴展到整個民事訴訟領域,不局限于勞動爭議訴訟。《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9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因此,在以個體工商戶為被告的勞動爭議案件中,要注意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
3. 在起字號的個人合伙作為用人單位的案件中,如果只有起字號的合伙企業經過了仲裁程序,則法院可直接追加合伙人為訴訟當事人。
4. 合同約定了補償費由誰承擔,在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尊重其約定,如一方未經仲裁程序的,也應追加。
5. 在勞動者只申請了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作為仲裁主體的,應追加企業作為當事人。分支機構可以在法人授權范圍和依法核準登記范圍內以自己名義從事營業活動,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但并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分支機構在訴訟中可以自己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責任,但其財產也是法人財產,分支機構財產不足的,由其法人補充清償。
6.《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有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行為,且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其行為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他用人單位既可以同時請求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可以任意選擇該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7.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2條規定,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此規定,用工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被派遣勞動者權益受到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包括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
8.《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勞務派遣的最大特點是勞動力雇傭與勞動力使用相分立,被派遣勞動者不與被派遣的單位(真正的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發生勞動關系,而是與派遣機構(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存在勞動關系,形成“有關系沒勞動,有勞動沒關系”的特殊狀態。為加強勞動者權益保護,防止用工單位借勞務派遣降低用工成本、規避責任風險,明確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9.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3條規定,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兩種情形:一是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特別是被依法取締后,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由被處理的用人單位或其出資人承擔支付義務,勞動者可以用人單位或出資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二是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由被處理的用人單位或其出資人承擔賠償責任。
10.《勞動合同法》第94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法理來說,承包經營是一種經營管理模式,并沒有改變企業法人的地位,所以,它并不影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在個人承包經營者招用勞動者違反規定給勞動者造成損害時,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法律責任,但是由于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法律責任能力較弱,因此發包組織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便是發包方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法律上將其視為與勞動者形成了事實上的連帶關系,發包方必須對承包方行為負責。所以,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法律規定招用勞動者時,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動者既可以要求個人承包經營者全額或者部分賠償,也可以要求發包的組織即個人承包經營者所承包的單位全額或者部分賠償。訴訟中,勞動者既可以單獨起訴發包組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者,也可將發包組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者列為共同被告。
11. 用人單位分立后當事人的變更。在仲裁過程中,用人單位發生變更的,應以變更后的用人單位作為被申請人,用人單位的變更會對勞動者的權利義務產生一定影響,但無論怎樣變更都不應該導致勞動權利義務的消滅。用人單位與其他用人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用人單位作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用人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承受其勞動權利和義務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所以,在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后,人民法院對于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且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追加有關單位為當事人。
當然,如果勞動者申請增加的主體屬于訴訟主體不適格,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規定,這時不能直接追加未經仲裁的主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