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睜大眼睛看!案例:<忠誠協議>能否作為分割財產的依據?

發布于: 2022-06-09 16:06

【裁判摘要】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男方與女方簽訂的婚前協議約定了待政策條件許可時增加男方為房屋產權共有人、簽訂協議之日起為雙方的共同財產、如有一方移情別戀等過失方不再擁有共同財產,該協議前后出現共同、共有的內容,對于房屋是否為共同共有并不明晰。協議中又約定了相互忠誠的內容,而忠誠協議是夫妻雙方在結婚前后,為保證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而以書面形式約定違約金或者賠償金責任的協議。雙方是否忠誠屬于情感道德領域的范疇,故雙方訂立的忠誠協議由當事人自覺履行,不宜作為分割財產的依據。因雙方至今未締結婚姻不具備家庭關系共同共有的前提基礎,故依據雙方出資額和男方存在的過錯酌情確定房屋份額比例并無不當。

【裁判文書】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02民終30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袁錫宜,女,1964年2月29日生,漢族,住無錫市梁溪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明,江蘇金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姍姍,江蘇金匱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躍,男,1958年5月15日生,漢族,住無錫市梁溪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艷偉,江蘇雙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袁錫宜因與被上訴人何躍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19)蘇0211民初24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袁錫宜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何躍一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判決認為婚前協議書并沒有何躍贈與其的意思表示。而該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何躍)同意為乙方(即袁錫宜)購置新房的要求”,明確表達甲方是為乙方買房,有贈與的意思表示。一審判決認為婚前協議書中對于共同財產未明確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屬于約定不明,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事實上,婚前協議書當中對于產權的歸屬進行了明確約定,雙方對產權的歸屬達成合意,“房屋為雙方的共同財產”、“。待政策條件許可時,隨即增加甲方為房屋產權共有人、“簽訂協議之日起該房屋為雙方的共同財產”、“雙方都應互敬互愛、嚴于律己,如有一方移情別戀、違規出軌,過失方將不再擁有共同財產”,婚前協議書中“共同財產”非常明確就是共同共有的財產。一審判決認為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違公平原則。婚前協議書約定“雙方都應互敬互愛、嚴于律己,如有一方移情別戀、違規出軌,過失方將不再應有共同財產”。其已經證明何躍移情別戀、打人等行為,何躍也予以認可。何躍作為過失方已經不再擁有共同財產,其應當擁有全部產權。2.何躍無權變更訴訟請求,何躍不是增加訴訟請求,而是變更訴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一審法院在第一次開庭時就已經明確了舉證期限,期限已經屆滿,何躍無權變更訴訟請求。3.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漏查了案件事實。其與何躍除了購買房屋時有出資,對于裝修也各有出資,一審判決僅僅查明雙方購房的出資,對于雙方裝修的出資并沒有查明。退一萬步講,如果法院認定按照按出資比例進行分割,除了應查明各方在購房時的出資,還應當查明各方對于裝修的出資,各方對于房屋的出資應當是購房的出資和裝修出資的總和。

被上訴人何躍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婚前協議書中明確寫明共有人共同財產的字眼,但是并未明確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在雙方不具有家庭關系的情況下,又約定不明,應該按照按份共有處理。2.一審法院認為對案涉房屋進行分割的前提是確認雙方對該房屋的份額,告知其應當變更訴請,否則不符合所有權確認糾紛的法律關系性質。因此,其提出了變更訴請的申請。3.一審法院已經要求雙方對裝修費用進行了舉證,但是雙方均未舉證,其由于裝修事宜時間久遠沒有舉證,就請法院酌情認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給予袁錫宜15%的份額是綜合考慮了保護女性以及袁錫宜為裝修付出的費用。否則袁錫宜出資不到10%,不可能取得15%的份額。

何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袁錫宜按照婚前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增加其為無錫市天鵝湖花園B區113號××03室的房屋產權共有人;2.確認其按照出資比例享有無錫市天鵝湖花園B區113號××03室房屋共有份額且判令袁錫宜協助其至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何躍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婚前協議書、購房計劃書各一份,證明涉案房屋為何躍與袁錫宜為解決婚后住房問題所購買,因限購政策才以袁錫宜名義買房;婚前協議簽訂后,該房屋為雙方的共同財產,且協議明確約定待政策允許時,增加何躍為產權共同人;婚前協議書上房屋出資情況一覽表載明雙方為購買涉案房屋的出資情況,何躍出資比例高達90%以上;

2、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證明購房時房屋總價為1065887元;

3、微信聊天記錄共八頁(何躍與袁錫宜的妹妹袁靜),證明袁錫宜私自辦理房產證的事實以及雙方曾經簽署過一份分手協議;

4、購房合同和相應的購房憑證,證明購房憑證均留存在何躍處,袁錫宜私自領取的房產證違背了何躍的意愿。

袁錫宜對上述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在婚前協議書中,第二條明確以袁錫宜名義購房,袁錫宜辦理房屋產權證合理合法,第一條約定涉案房屋是何躍贈與給袁錫宜的,第三條、第四條均約定了涉案房屋為雙方共同財產,第四條約定了過失方不再擁有共同房產。此外,實際出資情況與購房計劃書有出入;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無法確認聊天記錄有無刪減,該聊天是何躍與袁靜之間的,無法代表袁錫宜的個人觀點,該分手協議中何躍自認袁錫宜房屋裝修部分出資20萬;對證據4,《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證明達到其證明目的,反而證明何躍為袁錫宜購房的意愿和事實;《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與本案無關,沒有證明力;對其他收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與本案無關,沒有證明力。

袁錫宜針對其抗辯,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何躍的微信聊天記錄一組,分別為2016年1月與案外人程錫惠(何躍移情別戀的對象)、潘建榮(介紹程錫惠和何躍認識的介紹人),2019年3月與案外人馮小萍(何躍移情別戀的對象)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何躍沒有按照婚前協議書的約定履行忠誠義務,袁錫宜才辦理了房屋產權證;

2、2015年9月13日接警情況說明、2017年初二門診病歷、檢查報告單、收費票據、照片、2014年5月24日錄音附文字整理稿及2019年4月4日錄音附文字整理稿,接警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何躍毆打袁錫宜的事實,何躍違反了忠誠協議,何躍作為過失方不再擁有共同房產;2019年4月4日錄音中何躍自認涉案房屋是為袁錫宜買的,上述錄音均反映出何躍毆打袁錫宜的事實;

3、有關無錫限購政策解除的網頁截圖,證明從2011年無錫開始限購到2014年解除限購,何躍的訴訟主張已超訴訟時效;

4、何躍與馮小萍的錄音附文字整理稿、何躍與袁錫宜的視頻、何躍與馮小萍在涉案房屋中的照片,證明何躍移情別戀有過失。

何躍對上述證據1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證據取得途徑不明且與本案無關,其有自由戀愛的權利;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接警情況說明、2017年初二門診病歷、檢查報告單、收費票據、照片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袁錫宜受傷是其所致。關于上述錄音袁錫宜截取了其中的部分,無法達到袁錫宜的證明目的。其中2019年4月4日錄音無法證明其將涉案房屋贈與給袁錫宜的事實,購房目的是為了解決其與袁錫宜婚后住房問題,故表述為袁錫宜買的,并非有贈與的意思表示。此外,其是否毆打袁錫宜與本案無關,存在過失的前提條件為雙方在2013年5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實際上雙方并未登記結婚,未形成夫妻關系,也就不存在互負忠誠義務;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在2019年才知道該政策在2014年被解除的情況,知道后立即與袁錫宜協商辦理房產證,但遭到拒絕;對證據4不認可,該證據是袁錫宜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侵犯其個人隱私且與本案無關。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1年何躍與袁錫宜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為結婚準備購置涉案房屋,雙方于2012年3月20日簽署了婚前協議書,協議約定:“未婚夫:何躍(以下簡稱甲方);未婚妻:袁錫宜(以下簡稱乙方);為有效解決再婚家庭經濟問題、共筑愛巢,制約甲、乙方不必要的戒備和感情再度破裂等造成的糾紛。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簽訂本協議。一、因乙方對甲方現有的無錫市五里新村396號201室和202室2套房屋感覺不宜居住,甲方同意為乙方購置新房的要求。二、甲方已有2套住房,按政府限購令規定不得繼續購買房屋,因此,新置房屋僅以乙方名義購買,待政策條件許可時,隨即增加甲方為房屋產權共有人。三、新購房屋為融創熙園113-××03,資金來源,首先由甲方出資人民幣100萬元,余款和裝修費用由雙方共同出資。簽訂協議之日起該房屋為雙方的共同財產。四、雙方約定在2013年5月內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都應互敬互愛,嚴于律己,如有一方移情別戀、違規出軌,過失方將不再擁有共同財產。五、在房屋出資過程中,雙方均應自覺按照《房屋出資情況一覽表》及購房計劃書執行,并要求逐項填寫內容、簽署姓名。本協議一式2份,甲乙雙方各執1份。”下方“甲方”處有何躍的簽名,“乙方”處有袁錫宜的簽名,落款時間為“2012年3月20日”。

2012年3月28日,袁錫宜與無錫融創地產有限公司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B2-2-0443)一份,合同備案號:201203280214,房屋代碼:763513020081,袁錫宜購買(無錫市)天鵝湖花園B區113門牌××層××03號房屋,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即簽約當日全額支付房款即人民幣(小寫)1065887元整。何躍與袁錫宜確認購房款為1065887元(有購房發票),其中100000元由袁錫宜出資,965887元由何躍出資,另外何躍支付房屋轉讓費25000元、購房中介費18000元及代收維修基金1××31.4元。后何躍與袁錫宜關系惡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內至今。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袁錫宜辦理了涉案房屋不動產登記手續并領取了房產證。

上述事實,由婚前協議書、購房計劃書、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購房合同和相應的購房憑證、微信聊天記錄、接警情況說明、錄音附文字整理稿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本案中,何躍、袁錫宜均認可涉案房屋由雙方共同出資購買,袁錫宜出資100000元,何躍共出資1021618.4元,現涉案房屋登記在袁錫宜名下。2012年3月20日由何躍、袁錫宜簽署了婚前協議書中對涉案房屋的權屬已作出約定,該份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與法不悖,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F何躍要求袁錫宜按協議內容履行,主張增加其為涉案房屋產權共有人,并按照出資比例享有共有份額,并無不當,應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袁錫宜的抗辯,首先,袁錫宜認為何躍已將涉案房屋贈與其,根據雙方簽署的婚前協議書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系雙方為結婚而購置的新房,并無何躍贈與袁錫宜的意思表示;其次,袁錫宜認為涉案房屋為共同共有,協議書中對“共同財產”未明確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屬于約定不明確,袁錫宜與何躍不具有家庭關系,且協議中雙方明確出資比例,故應視為按份共有;此外,袁錫宜認為何躍有出軌和打人的過失行為,根據協議書第四條,何躍不再擁有共同財產。

從該協議第四條的內容看,該條款包含如果一方移情別戀、違規出軌,過失方將不再擁有共同財產,故該條款屬于“忠誠協議”。如果按照此條款分割財產的結果為如果何躍違反該條的約定,則不分得任何財產。法院認為男女雙方在訂立類似“忠誠協議”時,夾雜了基于即將締結夫妻關系產生的感情因素、人身關系因素等,與普通合同有明顯區別,在認定效力時也不應按照合同法的效力認定規則予以認定,應當按照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認定規則予以認定。該協議的第四條約定明顯有違公平原則,法院酌情對該條款的分割比例予以調整,結合何躍有對袁錫宜的毆打行為及移情別戀等行為,對未能締結婚約存在一定過錯,在分割雙方約定的共同所有財產時,按照何躍取得85%,袁錫宜取得15%;最后,本案為房屋確權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故袁錫宜的抗辯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判決:一、無錫市天鵝湖花園B區113號××03室為何躍與袁錫宜按份共有,何躍占有份額85%,袁錫宜占有份額15%;二、袁錫宜應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協助何躍辦理無錫市天鵝湖花園B區113號××03室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何躍85%,袁錫宜15%)。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4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0400元,其中18090元由袁錫宜負擔,2310元由何躍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本案中,何躍與袁錫宜簽訂的婚前協議約定了待政策條件許可時增加何躍為房屋產權共有人、簽訂協議之日起為雙方的共同財產、如有一方移情別戀等過失方不再擁有共同財產,該協議前后出現共同、共有的內容,對于房屋是否為共同共有并不明晰。協議中又約定了相互忠誠的內容,而忠誠協議是夫妻雙方在結婚前后,為保證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而以書面形式約定違約金或者賠償金責任的協議。雙方是否忠誠屬于情感道德領域的范疇,故雙方訂立的忠誠協議由當事人自覺履行,不宜作為分割財產的依據。因雙方至今未締結婚姻不具備家庭關系共同共有的前提基礎,故一審依據雙方出資額和何躍存在的過錯酌情確定房屋份額比例并無不當。故袁錫宜主張擁有涉案房屋全部產權,事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一審中,何躍經一審法院法律釋明變更了訴訟請求,不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故對袁錫宜該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因何躍一審訴訟請求不涉及對裝修的分割,一審法院無需對雙方裝修房屋的出資部分進行審查。袁錫宜對該裝修出資,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袁錫宜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上訴人袁錫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中輝

審判員  孫 宏

審判員  杜偉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汪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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