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一人公司的股東未能舉證證明其在持股期間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情況下,該股東對其持股期間產生的公司債務所承擔的連帶責任不因股權轉讓而消滅。 案例索引:《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戶財歡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案》【(2019)最高法知民終490號】 爭議焦點:一人公司股東將股權轉讓后就能免除其持股期間公司債務的承擔責任嗎? 裁判意見:最高院認為,戶財歡、黃建東、黃賽亮是否應對準芯微公司的責任承擔連帶給付義務 首先,關于戶財歡的責任。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戶財歡是準芯微公司的唯一股東,其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對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對其擔任唯一股東期間準芯微公司應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戶財歡并未就上述事實舉證,應對準芯微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戶財歡提出,其已將準芯微公司的股權轉讓。本院認為,在一人公司的股東未能舉證證明其在持股期間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情況下,該股東對其持股期間產生的公司債務所承擔的連帶責任不因股權轉讓...
裁判要旨:本案被執行人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而被執行人至今未提出破產申請。據此,本案事實符合“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形。債權人申請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其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峰博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與北京紅黃藍兒童教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與二審案》【(2021)京民終890號】 爭議焦點: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本執行”的是否就可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裁判意見:北京高院認為,紅黃藍公司請求追加峰博行公司為(2020)京03執1487號案件的被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根據相關規定,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
一、股東出資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混同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在以往最高院的裁判規則中,該條規定被視為管理性規范,非強制性規范,公司對外擔保只要加蓋公司印章,原則上均認為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東港支行與大連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12)民提字第156號】最高院就認為:“上述公司法規定已然明確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其實質是內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約束交易相對人。故此上述規定宜理解為管理性強制性規范。對違反該規范的,原則上不宜認定合同無效。” 但是,隨著九民會議紀要實施后,對于公司對外擔保,裁判規則發生重大變化,例如最高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判決: 裁判要點:公司出具...
判決摘要: 1、有限責任公司系具有自主決策和行為能力的組織體,雖然公司會由于內部成員間的對抗而出現機制失靈、無法運轉,公司決策和管理無法形成有效決議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續性的特征,國家公權力對于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主張必須秉持謹慎態度。當股東之間的沖突不能通過協商達成諒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無法退出公司時,為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強制解散公司就成為唯一解決公司僵局的措施。 2、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是否處于盈利狀態并非判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必要條件。其側重點在于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存在嚴重的內部障礙,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否因矛盾激化而處于僵持狀態,一方股東無法有效參與公司經營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7)最高法民申214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董某某。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長春東北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