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4年《公司法》修改為完全認繳資本制后,創業者均可以零成本開公司,而注冊資本只要在公司章程中約定的認繳期屆滿前繳納即可,于是大家的創業熱情也被該制度點燃。同時也正因為如此,也給公司債權人帶來了風險和負擔。由于是零成本開公司,一旦出現問題,公司會出現立馬停業,人去樓空,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從而給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失。本文所稱的“空殼公司”是指公司于2014年后成立,認繳制下,股東未屆出資期限且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實繳出資義務,受出資期限利益保護的有限責任公司。筆者通過司法實踐和目前的立法精神,建議并分享對付“空殼公司”的三種途徑。 一、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
公司出具擔保函或簽訂第三方擔保合同,但是,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并且加蓋公章卻未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那么這樣的擔保協議有效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根據《公司法》的上述規定,是不是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只要不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擔保合同或擔保行為就是無效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觀點曾有過不同的認識,(2012)民提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上述公司法規定已然明確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其實質是內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約束交易相對人。故此上述規定宜理解為管理性強制性規范。對違反該規范的,原則上不宜認定合同無效。另外,如作為效力性規范認定將會降低交易效率和損害交易安全。譬如股東會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