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3日,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公司承建包括本案涉及的14#、19#樓在內的某小鎮工程,項目經理是趙某。 肖某提交的作業證的內容:欠肖某在某小鎮丁建設集團承建的14#、19#樓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工資共計71373元(已扣除2017年1月26日前所有已付工資)。丁公司14#、19#樓項目經理:王某(簽字)。 一審法院向王某進行了調查詢問,王某稱其不是甲公司的項目經理,也不是員工,只是當時從甲公司承包施工某小鎮住宅樓,肖某是其施工某小鎮住宅樓時找的工人,肖某的勞務費是其支付的,2017年2月23日的作業證是其簽的,作業證中的錢應當由其支付,欠肖某的錢還沒有付清。 肖某提起仲裁,請求確認雙方自2016年3月起存在勞動關系,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判令甲公司支付欠發工資71373元、待崗生活費39360元、經濟補償金31800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1660元,共計人民幣154193元。 仲裁裁決,裁決“一、確認申請人肖某與被申請人甲公司自2016年3月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存在勞動關系,雙方勞動關系于2019年2月25日解...
引言 近來,房地產企業“暴雷”、開發樓盤“爛尾”事件頻發,由此引發的一系列問題不斷引起社會熱議。在遭遇爛尾樓時,背負按揭貸款的購房者維權已然不易,卻還可能面臨銀行要求返還貸款的窘境。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一則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45號裁判文書】,一反以往“購房者不能免除貸款返還義務”的裁判觀點,首次認定商品房預售合同和借款合同解除的,應由開發商將收取的購房貸款本息返還給銀行,購房者無需承擔貸款返還義務。該案由最高法審委會討論決定通過,并被最高法第六巡回法庭選入2020年度參考案例。筆者認為,該案充分詮釋了商品房買賣相關規則的公平內涵,為統一裁判尺度提供了很好的指引和借鑒。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王某與越州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購買越州公司開發的商業用房。隨后,王某及其家屬與中國建設銀行青海分行(以下簡稱“建行青海分行”)簽訂《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約定王某及其家屬向建行青海分行借款七千余萬元用于購買越州公司開發的房產,同時以所購房產為該筆...
2013年9月3日,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公司承建包括本案涉及的14#、19#樓在內的某小鎮工程,項目經理是趙某。 肖某提交的作業證的內容:欠肖某在某小鎮丁建設集團承建的14#、19#樓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工資共計71373元(已扣除2017年1月26日前所有已付工資)。丁公司14#、19#樓項目經理:王某(簽字)。 一審法院向王某進行了調查詢問,王某稱其不是甲公司的項目經理,也不是員工,只是當時從甲公司承包施工某小鎮住宅樓,肖某是其施工某小鎮住宅樓時找的工人,肖某的勞務費是其支付的,2017年2月23日的作業證是其簽的,作業證中的錢應當由其支付,欠肖某的錢還沒有付清。 肖某提起仲裁,請求確認雙方自2016年3月起存在勞動關系,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判令甲公司支付欠發工資71373元、待崗生活費39360元、經濟補償金31800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1660元,共計人民幣154193元。 仲裁裁決,裁決“一、確認申請人肖某與被申請人甲公司自2016年3月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存在勞動關系,雙方勞動關系于2019年2月25日解...
【裁判要旨】相對于抵押權和金錢債權等權利,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處于優先順位,但劣后于商品房消費者的生存權。原《工程價款優先權批復》第1、2條規定,體現了商品房消費者的生存權優先保護原則。《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9條對于商品房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的保護是對消費者生存權優先保護的進一步細化。《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7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9條本身也屬于第27條規定的除外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在已經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購房款的商品房消費者的生存權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商品房消費者的生存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民終600號 上訴人(申請執行人、一審被告):長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海口三路三號長青大廈。 法定代表人:齊耀宏,該公...
承包人僅完成部分工程且未經驗收,因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的情形下,如何認定:(1)承包人已完工的工程質量是否合格?(2)是否滿足工程價款支付條件?(3)因承包人停工使工期在客觀上超過了合同約定期限時能否被認定工期未超期? 本文結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6號民事裁定對相關裁判觀點進行梳理,供讀者朋友參考。 裁判要點 1.發包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組織工程驗收,且工程處于發包人控制之下,發包人亦未能證明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時,可認定工程質量合格,滿足工程款支付條件。 ——發包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甲方職責組織工程階段性驗收,承包人亦無法自行組織工程驗收。在承包人停工后,案涉工程處于發包人控制之下,而發包人在一審答辯以及反訴中均未對工程質量提出主張,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綜合案涉工程停工以及未辦理驗收的原因、案涉項目的實際占有情況、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的實際主張等事實,法院可據此認定案涉工程質量合格,滿足工程款支付條件。 2.發包人遲延支付工程款導致承包人被迫停工、未能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