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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9-05 2022
    百問通
    項目部即項目管理組織指實施或參與項目管理工作,且有明確的職責、權限和相互關系的人員及設施的集合。包括發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其他有關單位為完成項目管理目標而建立的管理組織。 一、項目部章的效力: 項目部印章的合同效力并不取決于項目部印章本身,而是取決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權權限。如果合同簽訂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的,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第41條:“【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
  • 08-2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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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在創新驅動發展的大背景下,商業秘密保護問題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的重視。為加大商業秘密司法保護力度,充分發揮司法裁判行為指引作用,浙江高院從近兩年省內法院審結并生效的案件中選取了8件具有典型意義的商業秘密案件,幫助大家進一步明晰裁判規則。   一、南方中金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訴浙江南元泵業有限公司、趙某高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號 【裁判要旨】 權利人主張的技術信息只有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才構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雖然單個零部件所承載的技術信息已經屬于公共領域的知識,但通過重新組合設計成為新的技術方案,且通過查閱公開資料或其他公開渠道無法得到,通過反向工程也不容易獲得的,應當認定該技術方案不為公眾所知悉。   二、寧波永貿時代進出口有限公司訴王某中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1565號 【裁判要旨】 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名...
  • 08-2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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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點:開發商向銀行提供抵押之前,該開發商已將前述案涉房屋出售給購房者。開發商與購房者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購房者等人已經支付價款并實際占有房屋。銀行自認開發商向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單載明前述案涉房屋處于出租狀態。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為專業金融機構,銀行應當對房屋的出租情況進行充分的現場調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開發商,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實的權利人,從而避免錯誤接受已出售房屋作為抵押物,因此認定銀行對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權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83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營業場所:略。 負責人:徐新生,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伊犁錦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新雄,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伊犁永成農業裝備制造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永軍,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
  • 08-2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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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當債權轉讓中的債權人與受讓人達成協議后,要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如果債權轉移后未通知債務人會產生什么樣的后果呢?在這種情形下受讓人能否直接起訴債務人? 一、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產生的效力: 1、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可以繼續向原債權人清償且可以對受讓人的追償提出抗辯。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人未能債務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應當理解為債權轉讓通知前,債務人可以繼續向原債權人清償并以未接到通知為由抗辯于債權受讓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終905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首先,債權轉讓通知的目的之一在于保證債務人知曉債權轉讓的事實,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人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應理解為債權轉讓通知前,債務人可以繼續向...
  • 08-22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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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區的業主由于收拾家務、裝飾裝修或者是其他原因,將其物品存放在樓道中的情形是經常發生的事情。而物業公司基于和業主簽訂的不許在樓道等公共區域存放私人物品的協議,或者認為該行為違反了消防等法律法規,或者是基于管理服務的需要,在不和業主打招呼的情況下將該物品清理掉,從而和業主之間發生糾紛,業主要求照價賠償的情況下,物業公司是否應當予以賠償呢?北京市海淀區法院的一起類似糾紛案件的判決引發筆者的對這個問題的思考。 我們先看這個案件及其判決:業主孫先生訴稱,其妻子為方便收拾家務,將其保持多年的書籍放置紙箱之內并暫放于門口的樓道內。但其妻子不知書籍內有收藏的多張第四版面值100元的人民幣。此后,其與妻子外出購物,回家后發現紙箱丟失,遂報警處理 。經過派出所民警現場詢問得知系物業公司工作人員將紙箱進行清理,并當作廢品變賣。孫先生認為,物業公司將暫放置門口樓道內的物品當廢品變賣,未盡到告知義務,侵犯了其財產權益,應當對該損失進行賠償。因而,訴至法院,要求物業公司賠償損失人民幣3000元。而被告物業公司辯稱,孫先生在...
  • 08-1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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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一、相關案例 (一)凌菊妹與毛海興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滬02民終573號 本院認為,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毛海興應對凌菊妹的人身權益損害承擔侵權責任。但是正是因為雙方在矛盾產生后并未本著平和理性的態度及時溝通化解,最終導致沖突的發生。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及本案實際情況,對凌菊妹的一審訴訟請求進行了分析認定,并判令毛海興承擔相應比例的賠償責任,并無不妥,本院予以認同。二審中,凌菊妹雖提供了證人證言、光盤及信訪記錄等材料,但上述材料不屬于新證據范圍,且也無法佐證凌菊妹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二)吳森妹等與孫巧玉等共有糾紛民事二審案件民事判決書  (2022)滬02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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