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聯合發布《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六章40條共計6500余字的篇幅,對取保候審的一般規定、決定、執行、變更、責任等方面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其目的當然是為了更好落實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取保候審制度。 取保候審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之一,且是最為輕緩對犯罪嫌疑人影響最小的一種強制措施。取保候審制度的正確適用,對于尊重和保障人權、節約司法資源、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人們對正確適用取保候審的上述好處是沒有異議的,是有共識的。但是,對我國刑事訴訟中實施強制措施狀況稍有了解的人都比較一致地認為,在具體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許多本該對其實施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卻被采取了其他更為嚴厲的強制措施。這是何故呢?筆者以為,除了取保候審條件的認定及執行比較難之外,更主要的還是決定這及執行者的責任擔當以及對執行該制度的正確評價監督存在問題。 筆者在這里僅以公安機關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