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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聯合發布《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六章40條共計6500余字的篇幅,對取保候審的一般規定、決定、執行、變更、責任等方面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其目的當然是為了更好落實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取保候審制度。
取保候審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之一,且是最為輕緩對犯罪嫌疑人影響最小的一種強制措施。取保候審制度的正確適用,對于尊重和保障人權、節約司法資源、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人們對正確適用取保候審的上述好處是沒有異議的,是有共識的。但是,對我國刑事訴訟中實施強制措施狀況稍有了解的人都比較一致地認為,在具體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許多本該對其實施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卻被采取了其他更為嚴厲的強制措施。這是何故呢?筆者以為,除了取保候審條件的認定及執行比較難之外,更主要的還是決定這及執行者的責任擔當以及對執行該制度的正確評價監督存在問題。
筆者在這里僅以公安機關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問題評價及監督問題略述淺見。
首先必須承認,公安機關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問題是取保候審中最為關鍵的一環。不但數量大且比較難以把握,但如果這一環把握好了,其他環節也就不難了。在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階段,該不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了解的情況的當然是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而且如果在這個階段取保候審了,且也沒有出現問題,到了審查起訴階段及審判階段也會大概率地被取保候審;如果在這個階段沒有獲得取保候審,到了審查起訴階段及審判階段取保候審的概率也很低——認為偵查階段都沒有取保就是我這個階段的一個參照,在我這個階段取保要出了問題不好交待。
其次,取保候審的根本條件其實是在一定條件基礎上的一種推定和預測,誰也不會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一定會達到預想的結果。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要求是“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性”(第67條第2項);《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3條進一步規定到“對于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適用取保候審”。“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嚴禁以取保候審變相放縱犯罪”。《規定》的要求似乎比《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更為嚴格一些。只有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才應當適用取保候審,提出這樣的要求當然是沒有問題的。但是,一方面認定某一名犯罪嫌疑人對其取保候審是不是具有社會危險性,這需要進行認真的分析或者調查,這當然需要一定工作量。另一方面,即便是認真分析調查了,也難免會發生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尤其是在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數量多了的情況下,例如,對十幾名或者幾十名犯罪嫌疑人實施取保候審,難免出現一個或者幾個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人。如果在評價監督中,發現取保候審發生了社會危險性的問題,再進一步調查發現取保中的疏漏,就很可能被懷疑或者認為有“放縱犯罪”的嫌疑。相反,我一律實施羈押措施,把嫌疑人關押在看守所中,就不會出現上述問題,即使出現了其他問題,如在看守所被打傷等,也和決定羈押的人無關。這樣的話,還有誰愿意事前要費心費力分析是否該取保候審,出現了問題面臨擔責的風險而實施取保候審呢?
鑒于上述情況,筆者以為,在對取保候審工作的監督考核中,要特別注意如果在取保候審中犯罪嫌疑人出現了社會危險性的情形,只要是決定取保的人將基本情況都考慮
到了,即便出現問題,也不該讓決定的人承擔責任。尤其是在決定多起取保候審也沒有出現問題的人,應當予以大張旗鼓地表彰獎勵,因為該行為實實在在地尊重和保障了人權、節約了司法資源、也保障了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在決定多起取保候審,如十幾起或者幾十起取保候審案件中,即便出現個別的不當情況或者是社會危險性,也要給予一定的寬容。相反,對于那些一律不予取保候審或者極少取保候審的偵查人員,則要給予批評教育,幫助其提高執法水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