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從我國刑法確立單位犯罪制度以來,司法機關一般都是以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作為判定單位責任的根據。只要單位內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以單位的名義,為實現單位的利益,并體現單位的整體意志,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就屬于單位犯罪行為。一般情況下,某一犯罪行為假如經過單位決策層(如董事會或者黨政辦公會)討論決定的,或者由單位法定代表人以單位名義實施的,那么我們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似乎并不存在太大的爭議。但是,隨著公司治理結構越來越走向復雜化和專業化,越來越多的大型公司、跨國公司都面臨著如何對分支機構、第三方乃至普通員工進行管理、控制和監督的問題。假如公司分支機構的某一員工以單位名義、為了實現單位利益,實施了某種違法犯罪行為,那么該公司在什么情況下才能為此承擔刑事責任?換言之,在企業員工實施犯罪行為并辯稱為“公司行為”的情況下,公司究竟如何實現單位責任與員工個人責任的有效切割?2017年,蘭州中院對雀巢公司員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一案的終審裁定,在區分單位責任與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