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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士芬挪用資金罪案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2017)677號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士芬犯挪用資金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王士芬于
2015年10月至11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銷售主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118917元歸個人使用,超過3個月未歸還。被告人王士芬于2016年11月23日被查獲歸案。公安機關凍結了被告人王士芬存放贓款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士芬具有當庭自愿認罪、涉案贓款已凍結在案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王士芬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士芬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士芬犯挪用資金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士芬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責令被告人王士芬退賠人民幣十一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發還×(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凍結在案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戶名:王士芬,賬號:×××)中的款項用于執行上述退賠,余款發還被告人王士芬。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崔光同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 日
書 記 員 郭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