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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大民挪用資金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冀0283刑初58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檢察院。
當事人 被告人張大民。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被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現押遷安市看守所。
審理經過 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檢察院以遷檢公刑訴[2017]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大民犯挪用資金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7年2月15日、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大民及被害單位遷安市萬家輪胎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屬于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經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F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間,被告人張大民在擔任遷安市萬家輪胎銷售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挪用該公司資金共計人民幣722040元歸個人使用。后被告人張大民歸還該公司人民幣11000元,其他資金至今未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遷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李秘的陳述,證人證言,營業執照及管理制度,銀行卡交易明細,銷售單據,發貨清單,聘任書,欠條,個人用款明細,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大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大民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部分款項已退賠的事實視為本案的量刑情節,尚未退賠的款項應當責令被告人張大民退賠。本院為保護企業的合法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大民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二、依法責令被告人張大民一次性退賠遷安市萬家輪胎銷售有限公司人民幣711040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落款
審判長 王子良
審判員 趙文路
審判員 王 虹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