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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成、金某淼、孫某法、鐘某東、周某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一審刑事

發布于: 2021-11-02 15:39

案號:(2011)紹越刑初字第205號

基本案情:

因生產需要,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約定由被告人王召成出面購買氰化鈉。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由被告人王召成出面,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每桶50千克)的價格向倪某(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約2噸,共計支付給倪某40000元,用于電鍍生產。其中,被告人王召成用總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國淼用總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被告人孫永法以每桶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購買氰化鈉1桶,用于電鍍生產。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由被告人王召成出面,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每袋50千克)的價格向李某(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約6噸,共計支付給李某117000元,用于電鍍生產。其中,被告人王召成用總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國淼用總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7、8月間,被告人鐘偉東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購買氰化鈉5袋,用于電鍍生產。2009年7月,被告人孫永法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購買氰化鈉1袋,用于電鍍生產。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購買氰化鈉3袋,用于電鍍生產。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被依法傳喚到案。同月18日,被告人鐘偉東、周智明被電話傳喚到案。

檢察院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違反國家法律規定,非法買賣劇毒化學品氰化鈉,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應當以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追究刑事責任。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五被告人系為提高工藝用于電鍍生產,未發生過氰化鈉流失,未造成嚴重后果,可酌情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處,建議對五被告人適用緩刑

辯護意見:

被告人王召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王召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理由為: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3年9月4日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適用該解釋辦理涉及“毒害性”物質犯罪案件只限于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酸鈉、毒鼠硅、甘氟5種劇毒化學品。2、被告人王召成等人的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8年頒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無需追究刑事責任。3、公安部2005年頒布的《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申領許可證而擅自購買劇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已經購買了劇毒化學品的,責令退回原銷售單位。對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綜上,辯護人認為,擅自購買氰化鈉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構成要件,在未發生事故及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下,不應該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故請求對被告人王召成等人宣告無罪。

法院裁判宗旨: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因生產需要,在未依法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使用許可的情況下,約定由王召成出面購買氰化鈉。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每桶50千克)的價格向倪某(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約2噸,共計支付給倪某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每袋50千克)的價格向李某(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約6噸,共計支付給李某117000元。王召成、金國淼均將上述氰化鈉儲存于紹興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車間的帶鎖倉庫內,用于電鍍生產。其中,被告人王召成用總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國淼用總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孫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別購買氰化鈉1桶和1袋。2008年7、8月間,被告人鐘偉東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王召成購買氰化鈉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王召成購買氰化鈉3袋。被告人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購得氰化鈉后,均儲存于各自車間的帶鎖倉庫或水槽內,用于電鍍生產。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被依法傳喚到案。被告人王召成于2010年3月4日因買賣危險物質被紹興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被告人金國淼于2010年3月4日因買賣危險物質被紹興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6日。被告人孫永法于2010年3月4日因買賣危險物質被紹興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6日。其中紹興市越城區拘留所對金國淼不予接收。同月18日,被告人鐘偉東、周智明被電話傳喚到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在未取得劇毒化學品使用許可證的情況下,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明知氰化鈉是劇毒化學品仍非法買賣、儲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僅以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指控有誤,本院予以糾正。關于被告人王召成的辯護人提出,氰化鈉系限用而非禁用劇毒化學品,不屬毒害性物質,擅自購買氰化鈉,未發生事故和造成嚴重后果,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氰化鈉雖不屬于禁用劇毒化學品,但系國家嚴格監督管理的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境具有相當大的毒害性和極度危險性,極易對環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脅,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是指違反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規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許可,擅自購買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質的行為,并不需要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王召成等人購買、儲存氰化鈉,雖用于電鍍生產,未發生事故或者造成嚴重環境污染,但其不具備購買、儲存氰化鈉的資格和條件,逃避有關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違反國家規定買賣、儲存大量劇毒化學品,已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產生現實威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到案后均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且五被告人購買氰化鈉系用于生產,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五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案發后的悔罪表現,對五被告人均可依法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被告人王召成、鐘偉東、周智明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召成犯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金國淼犯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鐘偉東犯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周智明犯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孫永法犯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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