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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某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甘肅省夏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2)甘3027刑初29號
公訴機關公訴機關甘肅省夏河縣人民檢察院。
當事人
被告人完某某。
審理經過
夏河縣人民檢察院于2022年5月23日以夏檢刑訴(202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夏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斐、書記員張正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完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檢察院指控
夏河縣人民檢察院夏檢刑訴(2022)29號起訴書指控:
2021年6月12日,被告人完某某駕駛青BR9744號輕型普通貨車由夏河縣王格爾塘鎮駛往縣城方向。早上7時10分許,行駛至省道312線14公里加750米處時,與對向行駛的由楊某某駕駛的三輪電動車(乘載張某某)發生碰撞,致使電動車乘車人張某某死亡,駕駛人楊某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
被告辯稱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等證據在案證實。被告人完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判處被告人完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被告人完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完某某忽視交通安全,駕駛機動車逆向且超速行駛,致使發生1人死亡、1人重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且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完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并在事發后對受害人及死者家屬進行了民事賠償,取得了死者家屬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案發后主動向某某機關投案,自首成立,依法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審判員 郭愛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學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