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2日,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進行了一審公開宣判,對全國政協原社會與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傅政華、江蘇省委原常務、政法委原書記王立科實施的受賄等犯罪案件進行公開宣判,綜合兩名被告人各自的受賄等犯罪事實和情節,法庭決定分別判處兩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并在其死刑緩期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對他們的各自受賄所得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9月23日,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進行一審公開宣判,對公安部原黨委委員、副部長孫力軍受賄、操縱證券市場、非法持有槍支一案,對被告人孫力軍以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駁回那么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不得減刑、假釋;對孫力軍受賄所得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在如此短暫密集的時間內且又是對在法律界長期任職位高權重的多名“大老虎”進行公開宣判,在筆者的記憶這還是第一次。這充分彰顯了黨和國家懲治腐敗、刮骨療毒的決心和信心,這將對我國的法治建設等是具有重要意義的。同時人們對與他們有關的情況也自然是十分關注的。但筆者在這里想說的是網民對他們所判刑罰的關注問題:他們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并在其死刑緩期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不得減刑、假釋,那么,他們是不是就一定會將牢底坐穿,終老在監獄內呢?
這里首先要指出的是,因為這還只是一審判決,這個判決還不是最終確定的。如果他們不上訴,或者是控方也不抗訴,或者雖然上訴或者抗訴,二審法院仍然維持原判的,該判決才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我們這里就權當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了,那么,是否這個判決就沒有任何變數了呢?他們就一定就要將牢底坐穿,終老在監獄內呢?
具備一定法律知識的人知道,我國刑罰分為法定刑、宣告刑和執行刑。例如,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三年至死刑,這是法定刑;法官對故意殺人的被告人根據其犯罪事實和情節判處其20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這是宣告刑;在執行期間,根據罪犯在執行改造中的表現情況,依法還可以減刑或者假釋,例如,無期徒刑會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還可以減刑或者假釋,在具體的刑罰執行過程中,大多數罪犯實際執行的刑罰都會少于宣告刑的。
為了減少死刑,同時考慮到生刑過輕的情況,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對刑法總則第50條死刑緩期執行在減為無期徒刑后,增加了對某些嚴重暴力犯罪限制減刑制度,具體規定為“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犯罪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又對第383條對貪污罪、受賄罪的法定刑進行了修改,對犯貪污罪、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但是,那么,對于犯貪污、受賄的被告人如果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并限制減刑的被告人,在此種情況下他們的宣告刑和執行刑是不是就一致起來了呢?即他們就一定要按著判決將牢底坐穿,終老在監獄呢?不是的,還是仍然有一定變數的。我們來看法律規定:
我國《刑法》第50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以后,減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根據上述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傅政華、王立科、孫力軍等人,在他們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期間有可能發生的情況有三種:一種情況是,在二年緩期執行期間再次故意犯罪且情節惡劣,被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或者故意犯罪但情節不夠惡劣,再次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第二種情況是,在二年的緩期期限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被減為25年有期徒刑。第三種情況是,在二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既沒有故意犯罪也沒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被減為無期徒刑。
有朋友在和筆者討論關于貪官被判死緩不得減刑的刑罰時疑惑到,說既然不得減刑怎么還能減為25年以下有期徒刑呢?其實,我們認真看一下《刑法》第383條的刑罰規定“……決定在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就清楚了,這里規定的是在“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不得減刑,這并不妨礙在他們在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減為25年有期徒刑,換言之,法律并沒有限制或者說剝奪他們在二年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重大立功和減為25年的權利,他們也就當然還有這個權利。客觀地說,像傅政華、王立科、孫力軍等人這樣在法律界位高權重的崗位長期工作,重大立功的機會比其他人還是會多一些的,他們如果愿意立功,還是有機會的。除此之外,法律也沒有限制他們“暫予監外執行”和“保外就醫”的權利,當他們在刑罰執行中出現了“嚴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情況時,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計生委頒布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標準>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標準》進行鑒別后,依法還可以對其進行“暫予監外執行”和“保外就醫”。
就是說,盡管他們對國家和人民群眾犯下了滔天大罪,國家仍然還是給他們出路和活路的,對他們也仍然是給予人權保障的。個別人關于對判處這樣的刑罰沒有保障人權的說法純粹是無稽之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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