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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能否重復適用取保候審

發布于: 2022-01-24 15:31

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能否重復適用取保候審

期刊名稱: 《人民檢察》 核心期刊

期刊年份: 2020

期號: 9

頁碼: 78

作者: 孫春雨 高悅 

學科分類: 刑事訴訟法 

作者單位: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期刊欄目: 觀點擷要

取保候審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常見常用的刑事強制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僅對取保候審適用的最長期限作出限制性規定,但對其是否可以反復適用,反復適用是否有次數限制等問題,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實踐中理解各異、做法不一。尤其是有關偵查機關基于同一犯罪事實對同一犯罪嫌疑人可否重復適用取保候審爭議較大。有觀點認為,取保候審屬于強制措施的一種,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適用。雖然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百二十七條僅規定了法院不得對被告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但公安機關應參照適用,在沒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不應對犯罪嫌疑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另有觀點認為,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可以重復適用,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最高人民檢察院2019年修訂公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刑訴規則》)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對因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這說明同一強制措施在同一階段并非只能適用一次,在符合適用條件的情況下可以重復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僅規定了取保候審的適用期限,并未明確規定公安機關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次數,允許多次、分段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更有利于偵查活動的開展。

還有觀點認為,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可以重復適用,期限不進行累計。取保候審不超過十二個月的規定是對每次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規定,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取保候審的適用次數,公安機關可對犯罪嫌疑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期限應當另行計算。

對于一個辦案機關是否可以重復使用強制措施、重復決定取保候審的問題,在檢答網中也多有提及,但觀點不盡統一。筆者認為,一般來說,偵查機關就同一犯罪事實對同一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重復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以下特殊情形可以有例外,但應嚴格遵循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的規定。

第一,盡管《解釋》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院不得對被告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也即只能采取一次并且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對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是否準用同樣的規定,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筆者認為,一旦到了審判階段,案件本身比較穩定,一般不會出現大的反復,《解釋》作此禁止性規定有其合理性。但在公訴階段、偵查階段,尤其是偵查階段案件情況穩定性較弱,可能有反復,甚至可能產生顛覆性影響,如果在采取強制措施方面過于束縛手腳,將不利于案件的偵破。因此,賦予偵查機關一定的靈活性是必要的。另外,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逮捕措施可以重復適用,依照“舉重以明輕”的原則,取保候審措施也可重復適用,但應遵循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的規定。

第二,對于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自偵案件,檢察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和偵查終結審查起訴過程中可否對同一犯罪嫌疑人采取兩次取保候審,對此沒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因此可能出現不同認識:如果按照不同訴訟階段為標準,則在對案件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可以分別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且期限單獨計算無異議;但如果按照不同司法機關的權限來看,由于自偵案件無論是偵查還是審查起訴都是由檢察機關來決定,作為檢察機關是否能適用兩次取保候審措施則存在疑問,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法院、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言外之意,每個機關采取的強制措施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這似乎意味著檢察機關不能采取兩次取保候審措施。但筆者認為,從有利于被告人和便利訴訟的角度而言,應當允許對犯罪嫌疑人再次取保候審。具體而言,檢察機關可以區別情況采取如下方式:在偵查階段,可以根據辦案需要重復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但要遵循累計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的禁止性規定;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且已滿十二個月的,在起訴階段仍然可以重新采取但同時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且未滿十二個月的,在起訴階段仍然可以重新采取但在起訴階段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三,關于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能否采取三次或三次以上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筆者認為,不論在此種情形下多次取保候審累計時間是未滿十二個月,還是超過十二個月,均應當禁止。主要是出于訴訟經濟和訴訟效率的考量,辦案機關應當規范文明理性執法司法,不應反復無常。同時,多次反復就同一犯罪事實對同一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同的強制措施也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利于保障其人權。因此,應當借鑒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關于退回補充偵查次數限制要求,以兩次為限,兩次以后即使出現法定事由,也不得對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而只能采取其他強制措施。

【注釋】

作者單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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