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繼承法》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賦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 通俗的講就是說,即使公證遺囑后邊立了100個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也沒有用,也干不掉公證遺囑。 除非再重新訂立一份公證遺囑,或者是去公證處通過公證的方式撤銷之前的公證遺囑,否則就得以之前的公證遺囑為準。 雖然公證遺囑更具有可信度,但是如果遺囑人要變更、撤回公證遺囑,也必須采用公證的方式,那無形中給遺囑人帶來極大不便,會導致遺囑人無法及時將自己真實意思寫在遺囑中。 比如,立遺囑人公證遺囑后又反悔,需要再次去辦理公證遺囑才能使前遺囑無效。 但是立遺囑人年齡大了或生病了,結果沒來得及辦理公證就死亡,那還要以公證遺囑為準,這顯然違背了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愿,實際上剝奪了他的遺囑自由。 鑒于此,《民法典》第1142條取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并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自此,民法典中規定的所有遺囑形式,均具有同等的效力。遺囑以最后所立的為準,無論該遺囑是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