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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現行《繼承法》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賦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
通俗的講就是說,即使公證遺囑后邊立了100個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也沒有用,也干不掉公證遺囑。
除非再重新訂立一份公證遺囑,或者是去公證處通過公證的方式撤銷之前的公證遺囑,否則就得以之前的公證遺囑為準。
雖然公證遺囑更具有可信度,但是如果遺囑人要變更、撤回公證遺囑,也必須采用公證的方式,那無形中給遺囑人帶來極大不便,會導致遺囑人無法及時將自己真實意思寫在遺囑中。
比如,立遺囑人公證遺囑后又反悔,需要再次去辦理公證遺囑才能使前遺囑無效。
但是立遺囑人年齡大了或生病了,結果沒來得及辦理公證就死亡,那還要以公證遺囑為準,這顯然違背了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愿,實際上剝奪了他的遺囑自由。
鑒于此,《民法典》第1142條取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并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自此,民法典中規定的所有遺囑形式,均具有同等的效力。遺囑以最后所立的為準,無論該遺囑是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錄像遺囑、打印遺囑、口頭遺囑,還是公證遺囑。
也就是說,在內容相抵觸的情況下,任何形式的在后遺囑都可以視為是對任何形式的在先遺囑的變更或撤回,在效力等級上,不再考慮遺囑是否經過了公證。
《民法典》該條規定不僅很好地回應了民聲,也切實尊重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