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筆者根據自身的辦案經歷和刑法規定,結合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撰寫過《詐騙罪與虛假廣告罪的區別及司法認定》一文,對辦理此類案件的區分界定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是,刑事訴訟活動是千變萬化的,總會出現一些新情況、新變化,以筆者最近辦理的一起涉中介商“詐騙”案為例(本人介入二審辯護),一審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對詐騙罪與虛假廣告罪的激烈辯論引起了我的關注。 二、正文 根據庭審情況,這個案件在一審總共開了兩次庭,第二次開庭直接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其中公訴人提到本案應定詐騙罪而非虛假廣告罪的理由非常“精彩”,令人耳目一新。公訴人認為: “第一,虛假宣傳或虛假廣告本身可以是詐騙的一個環節與手段,不能因為有虛假宣傳或虛假廣告而否認其性質就不是詐騙; 第二,本案模式不符合廣告的基本特征。廣告的特點是廣而告之,面向不特定對象進而宣傳以銷售,而本案視頻模式從其運作來看,其用途是特定的,其受眾就是通過經銷商聚合到會場的中老年人,并且禁止拍照、錄像,不具有廣告的基本特征。而且涉案各環節公司...
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的“銷售金額數額較大”修改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及行政法規,違法所得數額的內涵和外延在不同違法犯罪領域存在較大差別,因此,違法所得數額含義的明確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件辦理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筆者認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違法所得數額應認定為獲利數額。 首先,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章節罪名中,非法經營數額、銷售金額、違法所得數額三個概念的界限涇渭分明。尤其是在關于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多則司法解釋中,非法經營數額與銷售金額系等同概念,非法經營數額與違法所得數額明確系兩種不同的定罪量刑標準。據此,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違法所得數額的含義應該與該章節其他罪名中相關術語的含義保持協調,不能理解為非法經營數額或者銷售金額,否則會破壞該章節罪名體系的協調性和一致性。 其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的“銷售金額數額較大”改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
自2011年危險駕駛罪入刑以來,醉酒型危險駕駛案就一直占了危險駕駛罪案件的絕大多數。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該類犯罪罪狀“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酒后在道路上駕駛了機動車”一般從證據上較容易認定,但如何認定行為人在駕駛機動車時處于“醉酒”狀態,則必須借助《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等鑒定意見予以證明。故《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以及證明檢材來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是醉酒型危險駕駛案件的核心證據。而在實際辦案過程中,筆者發現部分存在于采血、送檢、檢驗等過程中的證據問題,使得核心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被破壞,最終導致案件存疑不起訴或者撤訴、無罪判決等結果發生。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的問題: 一、酒精(醇類)消毒液問題。 在血樣提取過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對皮膚進行消毒。而如果在消毒時,醫務人員使用了含有酒精(醇類)消毒液,如復方清潔靈,碘酒等消毒液,則會對血液乙醇含量鑒定結果的真實性造成影響,可能導致無法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