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沈某于2004年2月登記結婚。2017年雙方共同購置案涉房產并辦理了不動產權屬登記,后雙方以張某個人的名義在銀行辦理了抵押貸款。2019年7月4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簽訂《離婚協議書》,并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就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等問題進行了約定,同時協議明確約定:離婚后,上述房屋歸張某所有,房貸由張某償還。沈某自行解決住房問題。離婚后,其他各人的生活用品歸各人所有。雙方所有財產分割清結,無糾紛。共有債權、共有債務均無等。離婚后,張某、沈某并未及時將房屋變更登記至張某一人名下。2019年7月8日,沈某與他人登記結婚,后于2021年5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2021年5月31日,原告張某與被告沈某復婚。后,張某于2022年3月起訴,要求被告協助原告將案涉房屋變更至其名下。【分歧】 本案審判要旨重點在于案涉房產的定性問題,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還是作為夫妻一方婚前財產處理?關于案涉房屋的定性,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案涉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案涉房產系原、被告離婚前共同所購,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