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3日,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公司承建包括本案涉及的14#、19#樓在內的某小鎮工程,項目經理是趙某。 肖某提交的作業證的內容:欠肖某在某小鎮丁建設集團承建的14#、19#樓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工資共計71373元(已扣除2017年1月26日前所有已付工資)。丁公司14#、19#樓項目經理:王某(簽字)。 一審法院向王某進行了調查詢問,王某稱其不是甲公司的項目經理,也不是員工,只是當時從甲公司承包施工某小鎮住宅樓,肖某是其施工某小鎮住宅樓時找的工人,肖某的勞務費是其支付的,2017年2月23日的作業證是其簽的,作業證中的錢應當由其支付,欠肖某的錢還沒有付清。 肖某提起仲裁,請求確認雙方自2016年3月起存在勞動關系,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判令甲公司支付欠發工資71373元、待崗生活費39360元、經濟補償金31800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1660元,共計人民幣154193元。 仲裁裁決,裁決“一、確認申請人肖某與被申請人甲公司自2016年3月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存在勞動關系,雙方勞動關系于2019年2月25日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