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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0-10
    百問通
    上下班出行、進出辦公場所……都需要提供核酸檢測陰性證明。 那么職工小伙伴在排隊做核酸過程中如果意外受傷算工傷嗎? 以下2個案例都是員工在做核酸過程中受傷的情況但答案卻完全不一樣 案例一: 公司通知全體職工下周一上班時進入辦公大廈需要提供24小時核酸陰性證明,小陳周日(上班前一天)到居住所在小區核酸采樣點去做核酸檢測,不小心摔跤導致骨折,能否算工傷? 此種情形不能認定為工傷。 案例二: 上班期間,小郭到所在辦公樓宇設置的核酸采樣點去做核酸檢測,不小心摔跤導致骨折,能否算工傷? 此種情形可能被認定為工傷。 為什么同樣是做核酸時受傷,工傷認定結果卻截然不同呢? 劃重點: 一般情況下,認定為工傷要同時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三大要素。法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例一中,小陳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做核酸檢測發生意外受傷,并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 而案例二中,小郭在上班期間到所在辦公樓宇的核酸檢測點進行核酸檢測,滿足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合理區域的...
  • 202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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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2020)皖行申136號(當事人系化名) 孫自如系安徽某鑄造公司職工。 2017年3月30日16時左右,孫自如從家中步行前往公交站臺準備乘公交車去上班,走到半路還沒到公交站時,一塊大石頭突然從山上滾落下來,砸到孫自如胸腹部。事故發生后,孫自如被送往醫院救治,后搶救無效死亡。 2017年4月18日,公司申請工傷認定。6月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孫自如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家屬不服,于12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根據該規定,認定工傷必須包括“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三個必要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
  • 202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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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重慶海陵公司訴重慶市涪陵區人社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2020)渝03行終10號】 ? 裁判要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涪陵區人社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陳再芬系海陵公司的員工,于2018年9月30日下午15時至16時左右下班離廠,搭乘公交車回老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的事實。同時,還證實陳再芬有每逢節假日回老家看望...
  • 202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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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張成兵訴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或者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案例二、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工作原因、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是否在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 “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外,職工在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影響該因果關系的成立。 案例三、何培祥訴江蘇省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最高人民...
  • 2022-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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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22年第5期,總第309期,第43-48頁 案號: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渝01行終310號行政判決書 名稱:王志國訴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及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復議案   裁判摘要   職工的家庭住所地與工作地相隔兩城,法定節假日或約定休息日期間,職工為上下班在合理時間內跨越城際往返于兩地的合理路線,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 原告:王志國,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住重慶市江北區。 被告: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江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冉崇富,該局局長。 被告: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春華大道。 法定代表人:陳元春,該局局長。 第三人:重慶長安跨越車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申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韓鳴,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王志國因與被告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萬州區人社局)工傷認定及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
  • 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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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1. 法人企業將承包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該自然人聘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工程時受傷,勞動者以法人企業為用工單位申請認定工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上述法人企業與勞動者之間并非典型的勞動關系,而是法律擬制的用工主體責任關系。 2. 用人單位與受傷職工在未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的情況下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協議,賠償金額可能低于工傷保險賠償金額。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勞動者享有的法定權利,行政機關僅以受傷職工簽訂調解協議并領取損害賠償款為由,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可能損害受傷職工的法定權利。 3. 受傷職工在認定工傷、鑒定勞動能力后,若通過調解實際獲得的醫療費、損害賠償款少于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有權要求補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行再1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祖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國君、譚光彩,四川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 202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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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2020)渝行申389號 基本案情: 張三系甲公司的股東,亦系該公司經理。2016年12月12日18時左右,張三在某物業辦公室與公司法定代表人杰某因公司經營狀況發生爭執,在交談中矛盾激化后發展為打架行為。 經重慶兩江新區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側橈骨遠端閉合性粉碎性骨折并腕關節脫位,左側第9肋骨骨折,鼻部軟組織挫裂傷,全身軟組織挫裂傷。 張三提起工傷認定申請,渝北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認定為工傷。后經法院判決,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撤銷了該《認定工傷決定書》。 渝北人社局于2019年5月13日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重新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高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張三受傷性質是否應認定為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查明的事實,張三在某物業辦公室與公司法定代表人杰某因公司經營狀況發生爭執,在交談中矛盾激化后發展為雙方斗毆并受傷...
  • 202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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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點】 勞動者與朋友相約外出就餐行為是下班之后對于自身時間的自由支配,其就餐完成后返回單位宿舍,明顯不具備以下班為目的的空間因素、時間因素,不是上下班必要路線、不是從事上下班途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不屬于“上下班途中”,不應認定工傷。 【裁判文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魯行再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棗莊華寶牧業開發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棗莊市山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張安美,女,1988年出生。 原審第三人張安付,男,1996年出生。 原審第三人李言成,男,1936年出生。 再審申請人棗莊華寶牧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寶牧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棗莊市山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山亭區人社局)、原審第三人張安美、張安付、李言成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4行終1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魯行申494號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2020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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