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170號:饒國禮訴某物資供應站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11月9日發布) 指導案例170號 【關鍵詞】 民事/房屋租賃合同/合同效力/行政規章/公序良俗/危房 【裁判要點】 違反行政規章一般不影響合同效力,但違反行政規章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將經鑒定機構鑒定存在嚴重結構隱患,或將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應當盡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經營酒店,危及不特定公眾人身及財產安全,屬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租賃合同無效,按照合同雙方的過錯大小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5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8條(注: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3條、第157條) 【基本案情】 南昌市青山湖區晶品假日酒店(以下簡稱晶品酒店)組織形式為個人經營,經營者系饒國禮,經營范圍及方式為賓館服務。2011年7月27日,晶品酒店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中標獲得租賃某物資供應站所有的南昌市青山南路1號辦公大樓的權利...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東莞分行)與東莞市華豐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盛公司)、東莞市億陽信通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陽公司)、東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力信公司)簽訂《綜合授信合同》,約定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為億陽公司、高力信公司、華豐盛公司提供4億元的綜合授信額度,額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為擔保該合同,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于同日與陳志波、陳志華、陳志文、億陽公司、高力信公司、華豐盛公司、東莞市怡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聯公司)、東莞市力宏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宏公司)、東莞市同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匯公司)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高力信公司、華豐盛公司、億陽公司、力宏公司、同匯公司、怡聯公司、陳志波、陳志華、陳志文為上述期間的貸款本息、實現債權費用在各自保證限額內向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同時,中信銀行東莞分行還分別與陳志華、陳志波、陳仁興、梁彩霞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
指導案例167號: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訴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1年11月9日發布) 指導案例167號 【關鍵詞】 民事/買賣合同/代位權訴訟/未獲清償/另行起訴 【裁判要點】 代位權訴訟執行中,因相對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被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債權人就未實際獲得清償的債權另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注: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7條)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間,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唐公司)與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富公司)之間共簽訂采購合同41份,約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銷售鎳鐵、鎳礦、精煤、冶金焦等貨物。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滾動結算的方式支付貨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額與每份合同約定的貨款金額并不一一對應。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大唐公司共支付百富公司貨款1827867179.08元,百富...
指導案例110號:交通運輸部南海救助局訴阿昌格羅斯投資公司、香港安達歐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海難救助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2月25日發布) 指導案例110號 【關鍵詞】 民事/海難救助合同/雇傭救助/救助報酬 【裁判要點】 1.《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規定救助合同“無效果無報酬”,但均允許當事人對救助報酬的確定可以另行約定。若當事人明確約定,無論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應支付報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馬力小時和人工投入等作為計算報酬的標準時,則該合同系雇傭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國際公約和我國海商法規定的救助合同。 2.在《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對雇傭救助合同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第10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179條 【基本案情】 交通運輸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簡稱南海救助局)訴稱:“加百利”輪在瓊州海峽擱淺后,南海救助局受阿昌格羅斯投...
指導案例108號:浙江隆達不銹鋼有限公司訴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2月25日發布) 指導案例108號 【關鍵詞】 民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合同變更/改港/退運/抗辯權 【裁判要點】 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享有要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但雙方當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的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托運人行使此項權利時,承運人也可相應行使一定的抗辯權。如果變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難以實現或者將嚴重影響承運人正常營運,承運人可以拒絕托運人改港或者退運的請求,但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不能變更的原因。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0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86條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浙江隆達不銹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司)由中國寧波港出口一批不銹鋼無縫產品至斯里蘭卡科倫坡港,貨物報關價值為366918.97美元。隆達公司通過貨代向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