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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0 2021
    百問通
    《民法典》第1079條規定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根據上述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調解無效,法院應準予離婚。但要必須拿出證據來。   在實踐中,空口向法院陳述分居的事實往往是無力的,夫妻分居沒有第三人和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各執一詞,會導致法院無法認定或不予認定雙方的分居事實,便不能適用認定雙方分居兩年以上的事實。因此處于分居狀態的當事人應該留心收集分居期間的證據,如證人證言、另尋住所的租賃合同、新住址接收的信件,都可以成為證明分居的證據。 一、分床不分房,法院難認定是分居 因為受到經濟條件的限制,大多數的夫妻還只擁有一個住處,或...
  • 10-20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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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上訴人孫某因與被上訴人鄭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2020)浙01民終4427號】 ? 裁判要旨:案涉房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后登記于雙方名下,雙方婚后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并購買了案涉車位一個,屬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應考慮共有人對財產的貢獻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訴人鄭某于婚前購買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雙方離婚后仍由被上訴人居住管理,在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二審中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競價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確定由被上訴人鄭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并無不當。同時,結合鄭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的數額、結婚時間長短等因素,原審法院判令由上訴人孫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額,由被上訴人鄭某以雙方認可的房屋價值為基數給予孫某相應折價款,應屬合理。 ?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一千零八十七...
  • 10-20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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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浙0105民初4575號 基本案情 李某與周某在××××年××月結婚,于2009年9月9日經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在離婚訴訟的審理過程中,周某自己提供了財產清單,但其中并無其開設的證券賬戶及其中的錢款。 而婚姻存續期間,周某就對該部分財產的存在進行了隱瞞,導致李某一直以來都毫不知情,直到2019年9月27日,李某在另案的執行程序中查看周某的財產信息時才發現該筆財產的存在。周某在婚姻存續期間、離婚訴訟的財產分割中隱瞞了該部分財產,導致在離婚時直至今日也未對該部分財產進行分割處理的行為,嚴重侵害了李某的權益。 法院裁判 本院認為,離婚時,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周某在與李某離婚時隱瞞夫妻共同財產,李某在發現其不當行為后,依法有權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且本院認為,在分割該財產時,周某...
  • 10-18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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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離婚后發現另一方有隱瞞、變賣、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的,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再次分割財產,且另一方應當在分割財產時少分。 本案中,周某實施了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故法院認為,案涉財產應按照周某得30%,李某得70%的比例進行分配,應屬合理。 基本案情 李某與周某在××××年××月結婚,于2009年9月9日經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在離婚訴訟的審理過程中,周某自己提供了財產清單,但其中并無其開設的證券賬戶及其中的錢款。   而婚姻存續期間,周某就對該部分財產的存在進行了隱瞞,導致李某一直以來都毫不知情,直到2019年9月27日,李某在另案的執行程序中查看周某的財產信息時才發現該筆財產的存在。周某在婚姻存續期間、離婚訴訟的財產分割中隱瞞了該部分財產,導致在離婚時直至今日也未對該部分財產進行分割處理的行為,嚴重侵害了李某的權益。 法院裁判 本院認為,離婚時,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
  • 10-18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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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涉核心問題 葛某某、趙某某于1997年5月登記結婚,1998年7月生育一女葛小某。2016年7月20日,趙某某支付房款118萬元為葛小某購房一套,并登記于葛小某名下。2017年4月,葛某某以趙某某贈與葛小某118萬元未經其同意為由向法院起訴趙某某和葛小某,請求葛小某返還趙某某贈與的購房款及房屋升值的52萬元。法院最終判決葛小某返還葛某某118萬元。2018年7月,葛某某第二次起訴離婚。離婚訴訟中,趙某某使用夫妻共同財產118萬元為女兒葛小某購房,是否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就該118萬元債權對趙某某少分或不分? 裁判要旨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一方在離婚時惡意轉移、隱瞞共同財產時,應少分或不分該財產。但該條適用范圍過于寬泛,在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雙方子女,應結合該條立法目的、善良風俗、當事人贈與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該條是否存在隱藏漏洞,并以目的性限縮排除該條的適用。 案情 葛某某、趙某某原系同事,雙方于1997年相識戀愛,同年5月6日登記結婚,1998年7月24日生育一女葛小某。雙方婚姻基礎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較好,后因家庭生活瑣事...
  • 10-18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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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如何分配 1、以夫妻共同財產為保險標的的情況只要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或雙方名義投保而又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內取得的財產保險的保險金,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之所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因為保險標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該保險標的利益是相同的。不論是以誰的名義進行投保,獲得者取的保險金都是夫妻共同財產。 2、以一方個人財產為保險標的的情況如果保險是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投保或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獲得的保險金,不屬夫妻共同財產。根據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除夫妻另我約定,一方婚前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因個人財產的滅失或損壞而獲得的保險仍反映了個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該保險金應歸一方個人而不能被認定為共同財產。當然,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為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繳納保險費的,離婚時,應當以用以繳納保險費所用去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價值補償另一方。 3、離婚時仍處于有效期內的家庭財產保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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